【202408047】将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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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47】将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不构成立功
文/高荣超;周召;史益新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其在购毒、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虽经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在前案中检举揭发,但判决前未经查证属实,后该线索在前案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对该情况均不掌握;前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后案中又提出该检举揭发线索,在后案审判中不应认定立功。
  □案号 一审:(2022)苏0991刑初106号 二审:(2022)苏09刑终35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虎、徐某春、侍某荣、陈某友。
  2021年12月1日晚,被害人戴某因在赌场借钱问题与周某帆、陈某、魏某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戴某和陈某电话约架。被告人陈某友为戴某提供两把砍刀。戴某纠集被告人丁某虎、徐某春、侍某荣,携带砍刀、剪刀至约架地点,周某帆、陈某、魏某成携带匕首、军刺抵达约架地点。双方见面后持械聚众斗殴,陈某持匕首朝戴某下半身连戳数刀,戴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戴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大腿致右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丁某虎前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3月22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4月9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2020年3月27日刑满。2019年3月29日,丁某虎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揭发皋某向其贩毒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对皋某等人贩毒案立案侦查,射阳县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皋某等人以贩卖毒品等罪名作出一审判决,后皋某提出上诉又撤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准予撤诉的二审裁判。
  【审判】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虎、徐某春、侍某荣、陈某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虎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虎、侍某荣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春、陈某友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友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丁某虎等四名被告人4年6个月至10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丁某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检举皋某向其贩毒,皋某已被处理,应构成立功;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
  盐城中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丁某虎所提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购毒本身是违法行为,该线索系其从自己违法行为中获取,线索来源不合法,且其交代自己的购毒违法行为是其法定义务,依法不应认定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丁某虎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盐城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丁某虎是否构成立功。对于该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丁某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是:该线索系其在购毒的违法行为中获取,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另外,该线索是其在前犯盗窃罪案件办理期间检举揭发,判决前未能查证属实,后在前案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此均不掌握,后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审理期间又提出该线索,已过立功的时间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立功构成要件及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会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表现,以期获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立功,是精准量刑的基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多个司法文件,如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意见》),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等,为司法人员作出判断提供了依据,但个别案件中能否认定立功仍然存在争议。
  (一)立功的三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自首和立功意见》《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意见》规定,认定立功应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立功行为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犯罪分子必须要有立功的目的,同时要亲历亲为。实践中犯罪分子亲友代犯罪分子立功情形屡有出现,如亲戚朋友想方设法收集线索、检举揭发犯罪,以期减轻犯罪分子罪责。为防止立功扩大化趋向,犯罪分子亲友直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这也是立功目的性、亲为性特征的体现和要求。
  第二,检举揭发线索必须明确具体。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明确检举对象、被检举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等。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出于争取立功、减轻自己罪责的动机,向办案机关揭发他人,但揭发内容模糊,没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对此,《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第三,必须对查证他人罪行起到实质性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即,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罪犯要有实际作用。审判人员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严格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或尚未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认定立功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立功线索来源必须正当合法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4条规定,立功的认定应当考虑立功线索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不考虑立功线索、材料的来源,把不正当或者违反法律的线索来源也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就可能会损及公共利益、公正观念和司法正义。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四种因线索来源不正当或者违法而不能作为认定立功的情形:一是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如犯罪分子通过向办案人员行贿而获取的有关立功线索材料;二是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如原担任人民警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悉的他人犯罪的线索材料;三是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如律师、亲友违反会见规定,为犯罪分子提供有关立功的线索材料;四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如人民警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出于私情而主动给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线索材料。
  2.立功的时间节点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立功有时间期限限制,主要是把握好“一头一尾”,“一头”是指立功的时间起算点,“一尾”是指立功的时间截止点。
  一是把握好立功的时间起算点。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到案是认定构成立功的时间起算点,到案的标准应当与投案自首的到案保持一致。到案前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意义上的立功。从立功兼具功利目的和悔罪目的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将认定立功的时间节点界定为到案后。刑法之所以将立功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功利目的并非唯一考虑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考察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是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行为人到案前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活动,并不能反映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不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所以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把握好立功的时间截止点。笔者认为,立功的时间截止点应是其检举时正在被司法处理的案件所判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点。主要考虑是:如果在审判阶段,检举揭发线索被查证属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检举揭发线索被查证属实,可以对其依法减刑;但如果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线索才被查证属实,那么认定立功已无实际价值。另外,在前案中未认定立功,前案执行完毕后,在后案中又再次提起,如果在后案中予以认定立功,则体现不出设置立功制度的即时性功利价值,而其又再犯罪,也反映出未能实现通过立功促使其悔罪的立法目的。
  二、本案是否构成立功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规定,结合分析,丁某虎不应认定为立功。主要有两方面理由:
  一方面,线索来源不正当不合法。在立功线索来源问题上,需要兼顾公正与功利两种价值追求的内在平衡,任何功利的获取不得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本案中,丁某虎检举皋某向其贩毒,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对皋某等人贩毒案立案侦查,法院对皋某以贩卖毒品罪等作出判决。但其向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即是违法行为,该线索系其从自己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取,线索来源不合法、不正当,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另外,其作为购毒者,交代自己的购毒违法行为以及向何人购买毒品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亦不应由此认定构成立功。
  另一方面,已超过立功时间截止点。丁某虎在前犯盗窃罪审理期间向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犯罪线索,但在盗窃罪一案审理、刑罚执行中,其均未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反映过该检举揭发线索。在本案聚众斗殴罪二审期间,其向二审法院提出该检举揭发线索,但此时其前犯盗窃罪的刑期已满,已经失去了在前案中量刑从轻或减刑的机会,超过立功的时间截止点,不能在本案聚众斗殴罪中对其检举揭发行为再予评价。而且,其前犯盗窃罪刑满后再犯本案的聚众斗殴罪,说明其没有悔罪表现,也无法体现立功促使认罪悔罪的制度价值。
  综上,丁某虎的检举揭发线索来源于其违法行为,线索来源不正当、不合法,且已过立功时间截止点,根据设置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