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043】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价格取财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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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43】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价格取财的定性
文/罗开卷;张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商品价格,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尚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擅自改低商品价格并以低价大量购买的侵财行为,实质上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即商品价值与以低价支付的钱款的差价部分。
  □案号 一审:(2021)沪0115刑初4809号 二审:(2022)沪01刑终34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荣。
  被告人潘某荣系雅培公司驻沃尔玛超市婴儿奶粉促销员,其利用在沃尔玛超市工作之机,私自登陆超市部门主管的移动终端账号,分别于2021年5月3日10时许、6月12017时许对超市后台系统内雅培菁挚纯净3段奶粉的售价进行篡改,先后将每罐售价368元的奶粉改价为每罐售价150元和318元并进行购买,其中针对改价为每罐150元的奶粉共计购入330罐,针对改价为每罐318元的奶粉共计购入12罐。后潘某荣以每罐1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上述奶粉出售给他人,共计出售324罐。经价格鉴定及审计,涉案奶粉每罐价值325元,销售金额合计111150元。2021年5月至6月,潘某荣从沃尔玛超市采购的涉案奶粉数量合计342罐,采购金额合计47125.8元;对外销售324罐,销售金额为64050元。潘某荣从中获利1.6万余元,造成沃尔玛超市损失6.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荣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造成经济损失6.4万余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修改过奶粉价格。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荣使用了移动手持终端进行改价,其只是根据沃尔玛超市部门主管的授权,使用移动终端清点雅培奶粉,并未进行改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潘某荣虽然修改了沃尔玛超市涉案奶粉的价格,但其行为并未影响超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其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潘某荣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更改系统价格、支付低价的方法,秘密窃取超市高价奶粉,造成超市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虽无直接证据,但各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在案事实。辩护人提出潘某荣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潘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荣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某荣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潘某荣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改低超市奶粉价格,并以低价大量购买的行为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荣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根据条文表述,实施该款行为只要达到后果严重即可,并不需要达到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后果严重。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还规定,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奶粉价格,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了修改的操作,就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达6.4万余元而言,达到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标准,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被告人以支付低价获得高价奶粉的行为也符合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该侵财行为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荣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篡改价格以低价购买高价奶粉的行为,实质上系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被害单位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采用秘密方式,通过差价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价值6.4万余元的财物,属于盗窃数额巨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荣利用其在沃尔玛超市工作的便利篡改奶粉价格,通过支付低价获得高价奶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价值6.4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论述如下: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获取财物行为涉罪的基本认定思路
  实践中,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获取财物的案件比较常见,其中,获取财物行为主要是骗取财物或者窃取财物,故可能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行为,事实上就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财产犯罪的手段行为,对该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
  有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凡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该规定中的利用计算机,是指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并未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问题,如此,无疑以目的犯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在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犯罪过程中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此时无视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的情况而直接以目的犯定罪处罚,显然不合理、不公正。尤其在目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如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而又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是否也不以犯罪论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的手段行为,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主要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此时,如果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获取财物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取财行为的手段是骗取财物还是窃取财物,如果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后即可获取财物的,显然是违背被害人(被害单位)意愿而秘密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如果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后,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的,则是不违背受骗者意愿而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区分诈骗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否,则认定为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入所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篡改数据获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是,认定为贪污罪;如否,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本案篡改价格行为并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了三种情形:(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种情形的入罪前提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第三种情形的入罪前提是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那么,第二种情形的入罪前提是否需要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对此,存在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目的、罪名表述、内容体系以及确保罪刑相当来看,第二种情形的入罪前提需要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第一,从立法目的看,只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才会侵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如果虽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则从罪质上并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即使具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等情形,也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第二,从罪名表述看,只有行为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才会实质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否则何谓破坏?怎能为该罪中破坏的文义射程所涵摄?第三,从内容体系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情形,虽然行为方式各有侧重,但侵犯的法益均相同,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关于该罪第一种、第二种情形的定罪量刑标准,均要求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意味着第二种情形的入罪前提也需要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第四,从确保罪刑相当看,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种情形的行为,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该罪并非轻罪,规制的是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对尚未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程度的行为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将不当地扩大刑事打击范围,或者将导致轻罪重罚,有悖刑法的谦抑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荣使用手持移动终端将奶粉价格改低,再以低价大量购买,其通过差价交易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4万余元,并在购入后销赃获利1.6万余元,其行为系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操作,虽然符合《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相关罪量要素,但该篡改价格行为客观上并未影响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亦未有其他顾客以篡改后的价格购买奶粉,即尚未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不满足入罪的前提条件,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反,如果对该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考虑造成经济损失6.4万余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需对被告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言,该刑罚过于严苛。
  三、本案篡改商品价格并以低价大量购买的侵财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潘某荣擅自篡改奶粉价格,并以低价大量购买,其行为无疑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在于其取财行为的手段是骗取财物还是窃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篡改价格、支付低价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被害单位并不知晓其奶粉价格已被篡改,即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以低价卖出高价奶粉,其没有被骗。相应地,被告人是以支付低价做掩护、暗中取得高价奶粉,其以低价获得高价奶粉的行为是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即通过差价秘密窃取了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潘某荣通过支付低价获取高价奶粉,系以差价形式窃取被害单位财物。被告人支付4.7万余元,获取被害单位价值11.1万余元的涉案奶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即涉案奶粉的总价值与以低价支付的钱款的差价部分6.4万余元(对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属于盗窃数额巨大。需要说明的是,考虑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折扣等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涉案奶粉的每罐价值并非以售价368元认定,而是以鉴定价值325元认定。被告人以低价购入342罐,涉案奶粉总价值11.1万余元。
  此外,关于被告人潘某荣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类侵财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侵占的并非本单位财物。沃尔玛超市奶粉由沃尔玛公司统一从雅培公司购入,奶粉的所有权属于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公司与雅培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雅培公司派驻促销员进驻沃尔玛超市,促进雅培奶粉的销售。促销员销售的奶粉是属于沃尔玛公司的商品,并非雅培公司在沃尔玛超市租借专柜售卖雅培公司的产品。从奶粉所有权的归属以及财产受损方来看,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沃尔玛公司财物,并非其所属单位雅培公司的财物。另一方面,被告人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窃取财物。其作为雅培公司的促销员,不具有管理、处置沃尔玛公司奶粉的职权,其是利用可以经手奶粉的工作机会,通过篡改价格实施侵财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提及的是,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价格的侵财类案件,如果篡改价格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则该手段行为与侵财目的行为成立牵连犯,此时需要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