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08】骗取票据承兑数额巨大但未造成银行损失的行为性质
文/丁琳源;石冰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但提供了足额抵押担保,缴纳了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款项进行非法活动,对金融安全没有实际危害的,不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19)桂0304刑初361号 二审:(2020)桂03刑终442号 再审:(2022)桂刑再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智。
被告人蒋某智是桂林威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和6月,蒋某智以威远公司名义,使用没有实际交易的供销协议、买卖合同和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两次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荣安搬运公司、帝都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还足额缴纳了约定的保证金1600万元。蒋某智将汇票贴现后用于公司经营。在汇票到期日,威远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核销。
【审判】
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骗取票据承兑的金额达3200万元,已超过100万元的立案标准32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蒋某智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但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已按时兑付了票款,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蒋某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蒋某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蒋某智以威远公司为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且在到期日将承兑汇票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给银行造成损失并不是骗取票据承兑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智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广西高院经再审认为,虽然蒋某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原判认定蒋某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广西高院遂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蒋某智无罪。
【评析】
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增设了骗取票据承兑罪,入刑条件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骗取票据承兑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4项:(一)取得票据承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基于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需求,草案修改了骗取票据承兑罪入罪门槛,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考虑,对本条作了修正,删除了原“情节严重”的入罪情形,规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本罪,在第二档法定刑中保留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标准二》也在2022年4月6日修改为:骗取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不再有获取票据承兑数额或者多次骗取等体现情节严重程度的规定。本案原审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出台,再审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但可以结合当前法律修改的方向对本案再审改判的理由进行阐释。
本案再审过程中,对被告人蒋某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存在一些争议,共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智为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交未实际履行的交易合同和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两次共承兑汇票金额达3200万元,达到取得票据承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2倍,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仅以犯罪数额大小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不足,本案犯罪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虽然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的涉案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且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法益界定
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对本罪的法益有不同的认识。立法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仅仅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包括银行的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其他信用。就设立本罪的目的而言,既要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同时还要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一旦不能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承担相应的还款或者付款责任,其结果也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就是说,它不仅侵害了国家整个金融行业的信誉,存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同时,还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理论界有所有权说、金融安全说、信贷资金安全说、金融管理秩序说与贷款管理秩序说等观点。有学者博采众长,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秩序,具体内容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所有权、信贷资产的安全,以及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1]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不一致,特别是对骗取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有足额担保的案件,有作无罪判决的,理由是有担保则不会危害金融安全;也有作有罪判决的,理由是采用骗取手段必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赞成金融安全说的观点。理由一是从刑法规定上看,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本罪的入罪门槛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见刑法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或者情节犯。如果将本罪法益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则将本罪作行为犯规定更适宜。二是从立法者对立法意图的阐释上看,立法者已经表明本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及银行信用安全。规范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环节,但立法者并未将其视作本罪所要保护的独立法益。三是从司法实务上看,实践中由于融资难等多方面原因,企业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时采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的信贷纠纷案件多如牛毛,如果将不实手段获取贷款、票据承兑或者信用证等行为一概入罪,则打击面过大。综上,将本罪法益理解为金融安全,将本罪的犯罪圈牢牢锁定在给金融安全造成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才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现实情况。
二、准确适用立案追诉标准
认为本案被告人蒋某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重要依据是《标准二》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取得票据承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蒋某智骗取票据承兑达3200万元,显然符合这一规定,应予立案追诉。那么是否必然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呢?笔者认为不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可见,《标准二》并非罪与非罪的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标准二》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即使案件符合《标准二》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仍应准确理解刑法规定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立法意图,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作出裁判,避免唯数额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智以欺骗手段获取票据承兑3200万元,已超过10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但他提供了超出承兑汇票价值的抵押担保,足额缴纳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1600万元,并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按时进行了兑付核销。由此可见,蒋某智的行为未给金融安全造成任何损害,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对其定罪处罚是不适当的。
三、谦抑审慎处理企业融资类犯罪案件
实践中,“融资难”成为长期困扰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一大顽疾,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使用不规范手段的现象屡有发生。由于对立案追诉标准的理解不一、加重处罚标准不明确,导致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务对骗取票据承兑等涉及融资行为的处理出现了犯罪扩大化倾向,一些不规范的票据承兑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与刑法谦抑性相冲突的。刑法的谦抑体现在刑罚的最后性和保障性,只有在其他纠纷处理方式无法修复被损害的法益时才应适用刑罚的手段,可以用民事、行政或者其他手段解决的纠纷不轻易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4日出台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最高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也明确规定,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当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或者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行为的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没有诈骗目的,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论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企融资犯罪案件中,应当深入学习领会中央关于加强产权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精神,充分理解民营企业筹措经营资金的现实困境,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并依法妥善处理其中的不规范行为,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格依法并审慎妥善处理案件,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注释】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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