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69】《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先予执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23-2026>>正文


 

 

【202402069】《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先予执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文/陈俊如;程建勇;朱婧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209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指导性案例209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经最高法院环资庭推荐。202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2022年10月25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第393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2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77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项某某、陈某某等5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的山场(土名龙潭湾)上清理枯死松木的过程中,滥伐活松树89株。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叶继成滥伐松树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经专家出具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龙潭湾山场补植木荷、枫香等树苗1075株。公益诉讼起诉人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叶继成先行在龙潭湾山场补植杉木苗,并进行抚育,保证相应存活率,否则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木是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对于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等侵权责任。考虑到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不及时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该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遂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准予先予执行裁定: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作出后,被告叶继成积极履行补植义务,及时完成修复工作。丽水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判决:被告叶继成自收到(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至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 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
  该指导性案例系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的有益探索。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了森林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让侵权行为人及时承担修复责任,不仅可以降低修复成本,也可以达到最佳修复效果,实现惩罚、教育、生态修复多种功效的融合。通过采用专家评估鉴定的方式,根据“适地适树”原则,综合气候节气变化、破坏地块修复需求及树苗种类特性,科学评估补植方式和效果。同时,注重补植树苗季节性和修复成本,考虑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充分运用先予执行制度用以救助弱势群体、解决当事人生产和生活急需的传统特点,认定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情形,着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责令被告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在适宜种植时间及时履行补植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了树苗存活率和生长率,对环境资源案件中依法适用先予执行措施提供了有效路径。案件具有较好社会效果,在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被告积极履行补植义务,并及时完成修复工作,实现“以案复绿一片荒山”,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森林和草原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林草兴则生态兴。森林作为与湿地、海洋并列的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在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创新适用先予执行措施,确保生态环境修复适应时节变化,尊重森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达到“就地补植、恢复生态、总体平衡”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有效发挥保护和修复森林资源的司法功能,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重要理念的高度自觉。
  (一)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功能契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民事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为了及时、合理地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不基于生效判决就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立即付诸执行的机制。先予执行制度的诉讼保障性,契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救济是该制度的首要功能。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前,根据案情需要,临时性地给予救济措施,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济现实损害、有效避免潜在危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是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宗旨也是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破坏往往具有临时性、危害大、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而生态修复通常具有时效性、紧迫性。若在有毒的、大规模污染情况下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一旦错过合适的修复时机,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若在诉讼终结后再执行,将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无可挽回的损失,也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执行失去意义。具体到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因被告滥伐林木行为导致了森林资源的损失,如果不及时根据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客观因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可能错过最佳补植树苗时间,将导致生态资源受损成为既定事实或者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进一步扩大。先予执行措施可以有效推进执源治理,破解生态修复案件执行难的困境,践行生态恢复性司法保护理念。该案例中,检察机关起诉时依据前一年冬天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审理法院虽裁定予以准许,但当时已是第二年三月,过了专家意见提出的原地原样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苗的时间节点。
  (二)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对先予执行细化规定并列举了5种情形,但并未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特殊情况。该解释列举的其中一种情形为“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表明除了追求金钱给付外,对于特定行为也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就表明,尽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先予执行,但从公益诉讼的诉求形式来看,契合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情形,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同时,生态环境具有破坏易和恢复难的特点,其修复常常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而诉讼过程包括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流程,对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紧迫性的案件,如果一概要求等待终审裁判生效方可执行,可能耽误修复最佳时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该案例通过解释法律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将先予执行制度运用到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中,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有效避免因诉讼程序导致生态环境修复延迟,在降低修复成本的同时实现裁判效果、修复效益的有机统一,是对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方式和执行规则的丰富创新,有效拓展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为空间。
  (三)通过“后期管护+缴纳费用”进一步保障生态修复效果
  该案例中,审理法院在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履行补植复绿义务之后,最终判决叶继成在判决生效后连续抚育3年其补种的树苗,且种植当年树苗成活率不低于95%, 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如果当事人未达到修复要求,则仍需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充分明确侵权行为人的管护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连续抚育3年其补种的树苗,确定其在期限内未履行补植、抚育义务所承担的修复费用。通过将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作为“兜底”责任,可以增加当事人补植复绿的积极性,也可以作为生态修复的最后保障,将收取的生态修复费用交由专业机构继续完成补植复绿工作,以达到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与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高度契合性,恢复性司法模式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在审理生态破坏等环境资源案件中,不仅要充分考虑生态修复的及时性,也要注重修复效果的持续性和修复方式的多元性。如在依法判令环境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承担补种复绿、森林管护、增殖放流、公益劳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种修复责任可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损害的双重目标。同时,强化修复效果需要明确违法行为人的管护责任,以及其未达到修复要求时应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通过管护义务+承担修复费用的“兜底条款”,后期还应联合专业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通过管护义务、缴纳费用、效果评估等方式,确保恢复性司法责任的落实,实现修复效果最大化。
  【注释】
  执笔人: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俊如 程建勇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朱婧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马蓓蓓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