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65】《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
文/王慧军;朱婧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208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指导性案例208号《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经最高法院环资庭推荐。202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2022年10月25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第393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2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77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张永明、张鹭、毛伟明3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在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巨蟒峰上打入26个岩钉,造成严重损毁,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3人连带赔偿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1190万元;在全国性知名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连带承担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
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辩称:本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不能作为起诉人;张永明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亦未造成巨蟒峰严重损毁,风险不等于实际的损害结果,故不构成侵权;专家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3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3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张永明、毛伟明开始攀爬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审理。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永明等3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专家组依据确定的价值类型,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条件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巨蟒峰价值受损评估意见为,3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永明、张鹭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指导性案例系全国首例检察机关针对损毁自然遗迹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全国首例采用条件价值法确定生态破坏损失的案件。既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又属于疑难复杂的新类型案件。类似情况在实践中日益多发,该案例的处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供办案指引;且有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珍稀和爱护生态环境。最高法院将该案例作为第二批10件中国环境司法案例之一向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推荐,已刊登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网站。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该指导性案例对采取破坏性方式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首先在法律上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认定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的生态环境权益,及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案涉自然遗迹的损害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张永明称其3人行为仅构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而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该主张不能成立。宪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则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其中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就是钱正英院士所说的“自然环境”。[1]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条将大气、水、海洋、土地和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与宪法第二十六条相对应,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一一生态环境;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一一生活环境。[2]由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明等3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造成的自然遗迹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亦即生态环境的破坏。
其次,张永明等3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等自然资源属于公共产品,由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个人可以直接感受、享受环境利益的同时,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也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这种利益,[3]而这种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环境权益所体现的公共利益,较一般公共利益更有其独特性,作为一种相对利益,可持续发展是界定环境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标准,从时间的可预见规则来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仅从当前、当下的角度来界定,[4]既要使当代人享受公共利益的成果,又要考虑后代人也有能够享受到该公共利益的机会。巨蟒峰作为世界级地质遗迹,是独一无二、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
该指导性案例中,对于张永明等3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损害结果包括:第一,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第二,打入的岩钉会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加快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第三,在巨蟒峰最细处,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脆弱性。
笔者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前述第一项结果,是一种已然的结果。对巨蟒峰柱体的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的破坏是常人都能认知和感受到的损害,这是一种确定的损害结果。《评估报告》认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结果,是一种现实的危险状态。张永明等人打入的岩钉增大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崩解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即造成危险概率的增加。所谓风险,是指某种特定的危险事件(事故或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产生的后果的结合。环境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不应满足于传统司法的事后救济,而应预防性地消除不良影响,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产生或扩大。[5]
(二)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该案例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也曾各方走访,但鉴定机构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均表示无法接受委托鉴定。在难以找到鉴定机构对案涉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案涉巨蟒峰损失。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就案涉巨蟒峰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法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张永明认为专家组采用的意愿(条件)价值法不符合中国国情;采用的前提条件是受访者对评估方法有相当的了解,而评估报告只有35%的受访人了解,故评估结论不可靠;专家对巨蟒峰贬损价值作出的评估,与民法意义上的损害结果不符。被告张鹭认为《评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而是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采用;专家组成员没有用足够的时间向不同的人调查,《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性;专家并未就因果关系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毛伟明提出专家组未就三清山周边的人群进行询问调查不当;专家组作出《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巨蟒峰受到了实质损害,而巨蟒峰是否受到损害只有专家组成员的主观认识和相关的新闻报道。
基于该客观情况,在目前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衡量巨蟒峰受损价值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对案涉《评估报告》从形式到实质均进行了审查。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用的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定案依据。[6]一般而言,证据的可采性审查应当遵循3个基本原则:合法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其一,合法性是一切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是还原案件真相的依据,所以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7]在理论研究中,我国有学者认为,证据合法性与英美法系的可采信、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是同样的内涵,只是两大法系对证据合法性的称谓不同而已。[8]总结两大法系对合法性的要求,均认为证据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和资格方可被法庭采纳,通常包括证据的形式合法、采集证据的主体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合法。
其二,相关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可采性的共同要求。证据具有相关性的主要方式是,“它在逻辑上对于需要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或者证否的作用”。专家证言的相关性审查也是可采性判断的重要内容。[9]根据美国对于相关性规则的理解,包括争议的内容应与案件有关、问题应涉及专业知识以及专家证人必须具有资格。[10]
其三,可靠性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发展的新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符合3个条件,即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和数据;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很明显,该条规定增加了3项判断专家证言(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这使得相关标准得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11]
综合考虑以上客观情况,审理法院对案涉《评估报告》进行了可采性审查,决定依法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同时结合案涉其他因素,合理确定损失金额。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精神,结合该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江西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参考《评估报告》中专家认定的损失价值,并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依法确定损失为600万元。具体而言:第一,考虑的法律因素。主要是该案三被告系我国首例因损毁自然遗迹而入刑的案件当事人,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已经对三行为人有足够的震慑,同时刑事处罚中亦有罚金条款,故民事赔偿金额酌情减少。第二,考虑的社会因素。社会公众对打岩钉攀岩破坏自然遗迹的行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有一个认知过程。案涉三被告的违法行为超出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范畴,对巨蟒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这种破坏性行为需要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但三被告本意是从事攀岩活动,之前全国尚未有因损毁自然遗迹而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巨额赔偿责任的案件。另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认罪悔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积极表示愿意赔偿补过,故其主观过错程度也是重要考虑因素。第三,考虑的经济因素。司法实践中,必须考量法院裁判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能否执行的问题,避免裁判成为“一纸空文”。如果直接判决上千万元的赔偿,案件难以执行,即便被告劳务代偿一辈子也无法支付巨额赔偿款。故此,综合考量三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履行能力、三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及江西省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攀岩爱好者的普遍经济水平等,确保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既对案涉三被告有一定的惩罚力度,也能对潜在的违法者起到警示作用,最终,审理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600万元,且部分采取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执笔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慧军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朱婧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马蓓蓓
[1]钱正英、沈国舫、刘昌明:“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载《科技术语研究》2005年第2期。
[2]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3]窦海阳:“环境侵权类型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76页。
[4]关保英、梁玥:“论公共利益的法律限定”,载《学术研究》2006年第4期。
[5]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6]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载《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7]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页。
[8]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9]赵丹:“论英国专家证言的采信规则”,载《中国司法鉴定》2019年第2期。
[10]万婕、李兴林:“比较法视域下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学术论坛》2018年第6期。
[11]王继福:“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变迁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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