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58】《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数人环境侵权中代为履行他人修复义务的费用可依法折抵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
文/梅宇;刘小飞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206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指导性案例206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经最高法院环资庭推荐,202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10月25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第393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2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77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此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控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10月至12月,朱清良、朱清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朱清良、朱清涛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经鉴定,朱清良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将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4578.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清良、朱清涛的代理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均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上述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修复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环境清理,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朱清良、朱清涛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所倾倒渣土进行清理并为此实际支出75.4万元,系属于对案涉环境积极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9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有关单位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遂判决确认朱清良、朱清涛已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朱清良、朱清涛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元可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朱清良、朱清涛亦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鉴定费及在中央媒体上赔礼道歉的义务。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保护思维和恢复性理念,与检察机关一同积极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履行相应生态保护职责,协调督促被告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的良好作用。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多数人侵权责任中,根据数个侵权人之间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可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包含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有二:其一是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侵权行为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其二是共同侵权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要求必须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否则不足以将数人连接在一起,作为一类多数人侵权责任加以规范。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分别侵权行为两种不同形态对应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规则。
关于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责任分担》第17条对两人或多人的独立侵权行为构成某一不可分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数个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了连带和分别责任、分别责任、结合再分配的连带和分别责任、基于比较责任份额界限的混合自认、基于赔偿种类的混合责任五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吸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创设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制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分别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相应要件:第一,数人的人数为2人以上;第二,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中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即他们之间在主观上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第三,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而非数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同一损害既指损害的性质相同,亦要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数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分别侵权行为对同一损害均具有原因力。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针对环境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1)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指任何一个侵权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满足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这一认定要件,即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100%的原因力。
(2)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加到一起,构成全部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有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数人引起的损害,依他们各自过错严重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部分导致了损害的,也要分担责任。
(3)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构成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扩大)都具有原因力,并且须有的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为100%,有的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不足100%。
本案中,朱清涛、朱清良的非法开采环境侵权与倾倒渣土侵权人的分别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朱清涛、朱清良与倾倒渣土侵权人之间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朱清涛、朱清良与倾倒渣土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因无法查明倾倒渣土的侵权人,故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仅起诉了朱清涛、朱清良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功能损害赔偿。
(二)环境侵权替代修复费用可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害赔偿金额
如上所述,根据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按份责任大小的判定规则,朱清良、朱清涛按照整体修复方案要求履行了全部修复义务,其中清理倾倒渣土的费用本应由倾倒渣土侵权人承担,朱清良、朱清涛二人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系代倾倒渣土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朱清良、朱清涛向倾倒渣土侵权人追偿,还是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以及支持服务等,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环境侵权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同时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除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外,还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因此,环境污染侵权人清理他人倾倒渣土的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赔偿费用,在功能目的和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方面,两者具有共通性,应当允许折抵。
(三)当事人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造成生态环境损耗的主体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使之恢复至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从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的角度,应当予以肯定并确定相应的效果评估标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9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效果评估,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了案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应坚持“谁破坏、谁修复”原则,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协调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形成合力,督促被告及时主动履行其相应修复环境义务,推动被破坏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2.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如系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在能依法判定各侵权人侵权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以在部分侵权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份额,避免延误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
3.环境有价,损害必须赔偿,但生态环境损害肇事者交付的赔偿金如何管理、如何使用,才能保证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早日“康复”,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从相关费用的功能目的和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积极探索丰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的执行方式,创新解决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的及时性以及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难题。
【注释】
执笔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梅宇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刘小飞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马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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