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5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环保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考量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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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5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环保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考量与适用
文/黄成;游中川;刘小飞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204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本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推荐。202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组织召开环境公益诉讼专题案例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与会代表同意推荐该案例。10月25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第393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22〕277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本案例的基本案情
  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前述价格包含销售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废盐酸运回处置的费用。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将废盐酸直接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至少达717.14吨,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评估,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同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鹏展公司等3公司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3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4843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二、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和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的请求。重庆高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向重庆五中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3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10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二)本案例的推荐理由及指导价值
  本案系全国法院首例从正反两方面规范“技改抵扣”适用条件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入选重庆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在2021年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裁判文书类一等奖,《中国环境报》称赞本案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本案例旨在明确“技改抵扣”的适用条件。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侵权责任人如果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能否抵扣以及如何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于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做法并不统一,存有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改良本身就是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抵扣其应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费用,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抵扣。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裁判要点确认: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问题解释说明如下:
  (一)“技改抵扣”的内涵及正当性
  “技改抵扣”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能笼统界定而应拆分理解:“技改”实质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一种使用方式,更深层次而言应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替代性修复使用方式,而“抵扣”是在执行阶段因替代履行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常抵扣,具有一定奖励性质。
  首先,“技改抵扣”并未突破法定的责任形式,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减免事由。在“技改抵扣”案件中,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侵权人的责任内容和责任承担方式依法同时作出判决,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金钱赔偿等责任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应有的否定性评价,彰显了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和环境司法应有的态度,在“技改抵扣”中生态修复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并未减免。
  其次,“技改抵扣”并未减轻生态环境侵权人本应承担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生态环境侵权人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存在妥协和让步的余地。
  再次,“技改抵扣”不会导致生态环境无法得到修复。如果不分情形地适用“技改抵扣”,可能造成环境修复费用不足,但这是由于没有厘清“技改抵扣”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所致,因此,需要对“技改抵扣”的条件进行限制。对于超标排放或者其他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在受损生态环境需要修复的情况下,侵权人首先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只有在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必要的情况下,才能用技改费用抵扣责任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因此,在文字表述上,采用的是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而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措辞。
  最后,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技改抵扣”的实践
  1.对“技改抵扣”不予支持的案例及理由
  案例一: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初737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中兴公司虽抗辩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其已通过借外债的方式斥巨资投入环保设施的改建和新建,以期减轻责任和折抵环保投入,但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改良本身就是中兴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折抵其应负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158号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大气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技改抵扣”裁判执行方式。第一,在泰州常隆公司案中,抵扣条件是当事人技术改造投入实现循环利用,循环利用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而是法律与政策鼓励的环境保护方式。该技改投入在实质上减少了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这与将上述款项用于环境修复相比,效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大吉公司技改投入是为了本企业大气污染物达到合规排放所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而合规排放是大吉公司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第二,“技改抵扣”的裁判执行方式基于特定时期和特定背景条件。在特定时期,环境风险巨大的化工副产品交易市场供给远大于需求,全社会对化工副产品的无害化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技改抵扣的裁判执行方式是基于需要在该特定时期迅速降低长江水体环境总风险的考量。而大吉公司完成技术改造实现达标排放,系履行数年前2014控制标准给其设定的法律义务。
  2.支持“技改抵扣”的案例及理由
  案例一: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58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原告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法院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
  案例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7号濮阳市人民政府与山东省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化工企业产生大量副产危险化学品,这些副产危险化学品无序流转,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鉴于本案损害价值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若德丰公司能够积极参与濮阳市域内生态环境治理,并汲取教训实施副产酸的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理,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实现副产酸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亦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要求,酌定该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费用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在二审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从上可见,“技改抵扣”由于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对生态损害行为进行追责,其最高目标是降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率,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而“技改抵扣”可极大地激励和引导生态环境侵权人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减少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技术革新和创造,这完全契合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原则,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有助于从源头上解决生态环境问题。鉴于此,有必要通过案例的形式,对“技改抵扣”适用条件予以规范,使“技改抵扣”实现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三)环境侵权中“技改抵扣”的具体适用
  侵权人开展技术改造并申请人民法院抵扣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技改项目实施时间应在案涉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等时间节点实施的技改项目均可申请抵扣,因为此期间进行的技术升级改造与案涉侵权行为相关联,均可表明侵权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已积极进行改正。相应地,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前已经开始实施的技改项目虽然也产生了降低环境风险的效果,但其与本案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无关,因此不可进行抵扣。
  2.技改项目不应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必须实施的项目。如果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抵扣;反之,如果在已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可以适当抵扣。同时,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碳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侵权人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碳排放强度的,亦应允许抵扣,这也有助于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3.技改项目应具有明显效果。之所以可以对技术改造的费用进行抵扣,是由于环保技改项目完成后,可以改善当地环境质量,节省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因此,在技改项目完成之后,验收环节必不可少。只有经过具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技改的实效性进行评估,认可技改项目的实际效果后方能抵扣。如果侵权人实施该技改项目后,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在技改项目的实效性不明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抵扣。
  4.侵权人不得再有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侵权人对此前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承认错误、表达内疚、请求原谅,同时在此基础上改过自新,实施环保技改项目,采取环境友好的措施,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是“技改抵扣”的重要前提。如果环境侵权人在技改期间再次出现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说明企业并未“痛改前非”,在此情形下对其进行“技改抵扣”,无异于纵容其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在“技改抵扣”完成后,应当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核实企业在技改期间的环境守法情况。
  5.“技改抵扣”应限制在合理比例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应发挥“技改抵扣”的激励作用,撬动企业在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中的杠杆,最大限度地鼓励、刺激企业开展技术改造,达到减少污染物产生或降低资源消耗、降低当地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由于“技改抵扣”实际上是将被诉企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用于企业自身的项目,如果设定的抵扣比例过高,将导致更多的资金实际上被侵权人自己使用,难免遭致公众的质疑,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导向。如果抵扣的比例设定过低,侵权人可能就没有太大的动力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环保技改。具体的比例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技改抵扣”本质上属于创新性裁判履行方式,其以当事人申请并实施技术改造为前提,并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申请人的其他连带责任承担方。在侵权人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对部分责任人实施技术改造抵扣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不与连带债务本质相违背,还与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相契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受领迟延五种典型的情形下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而除第五百二十条之外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故在两个连带债务人中,一个可以是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地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这一条件和期限不构成向另一个承担单纯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请求给付的障碍。[2]本案中,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分别与鹏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只有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开展了技术改造并提出了相应的申请,而鹏展公司系化工产品的销售企业,且未开展任何技术改造,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及鼓励污染企业绿色转型理念,法院裁判仅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技改抵扣”予以准许,对鹏展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并未作相应的变更。在碳达峰碳中和背景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碳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如果鹏展公司绿色转型,明显降低碳排放强度,其提出抵扣申请的,亦应允许抵扣,这也有助于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注释】
  执笔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成 游中川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刘小飞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李予霞
  [1]崔建远:“《民法典》所设计连带债务规则的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刘坤:“《民法典》连带债务适用规则的体系化解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2]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