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44】《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船舶偷排含油污水的性质与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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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44】《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船舶偷排含油污水的性质与事实认定
文/党权;刘小飞

  202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7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包括第202号至第211号共10件指导性案例,包含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类型,旨在进一步指导全国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为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202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推荐该案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备选指导性案例。202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环境公益诉讼专题案例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与会专家学者、刑事专业法官等代表多数同意推荐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9月14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第187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77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7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长江是世界上运量最大、通航最繁忙的内河黄金水道,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及固废危废直排一直是影响长江水质的重要原因。船舶运行过程中,机舱内各种阀件和管路中漏出的水与机器运转过程中溢出的润滑油、燃油等混合在一起即产生含油污水,沉积于舱底,含有大量有害生物生命健康安全的成分,不经有效处理直排自然水域会造成水体污染,水生生物抵抗力下降,水产品产量降低,甚至使水体食物链和人类水生食物混入致癌物质而危害人类健康安全。
  长江保护法明令禁止船舶污染,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排放含油污水有明确的管理措施和处罚规定。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根据《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现实中,对偷排含油污水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较为常见,但由于含油污水的违法排放操作简单,且往往在夜间航行过程中实施,从船舶中排出的污染物立即被自然水体稀释,踪迹易灭失,导致案件取证难度大,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等往往难以直接认定,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也缺乏科学的鉴定手段,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非法排污行为人刑事责任和环境公益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由于违法成本小、查处难度大,长江船舶非法排污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绝。
  本案案涉船舶在长江、近海从事定线运输期间,船舶配备的油水分离设施备而不用,亦未将随船舶航行产生的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予以处理;为了公司利益,经公司分管领导、船长等默许纵容,轮机长及工作人员多次将含油污水偷排入长江及近海水体。经鉴定,案涉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系有毒物质,偷排含油污水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该案经群众举报案发,除现场查获的偷排行为外是否存在其他偷排行为,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性质,成为定罪量刑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焦点问题。审理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精神,准确适用推定证明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罚金4万元,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判令被告单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万余元。
  该案的审理有效破解了航运船舶偷排含油污水取证难、损害后果认定难问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公益赔偿责任相协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首恶与教育多数相配合,准确适用刑事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提升人民法院司法保障长江生态环境的科学性、精准性、全面性。该案是对长江保护法加强水污染防治、污染者必须担责精神的具体落实,展示了人民法院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排污行为、追究污染者责任的决心和力度。同时,在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推定证明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创新性实践路径,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引、借鉴意义,对规范船舶运输行业经营,彻底破除行业非法排污潜规则具有积极的教育、引领作用。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船舶偷排含油污水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船舶航行轨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处置去向,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证据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认定。2.认定船舶偷排的含油污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可以依据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舱底残留污水进行污染物性质鉴定。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法排污行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该案参照解释精神,对涉案船舶航线、含油污水产生机理及处置去向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查明案涉船舶含油污水随航程增加持续累积而无合法处置去向的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印证确定偷排次数。
  一是案涉船舶航运轨迹表明其必然产生大量废油水。案涉航运船舶常年定线运输,具体航线为从南京南钢码头驶至安徽芜湖新港码头,从芜湖新港码头至浙江台州码头,再从浙江台州码头至浙江宁波北仑港,最后回到南京南钢码头,航线达上千公里。航行过程中,船舶机器运行时润滑油、燃料油及其他油料溢出,与管路漏水及冲洗水混合形成的污染物必然随着里程增加而增多,含油污水的产生和累积是船舶运营的必然后果。
  二是案涉船舶防污设施未正常运转。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可以经油水分离器分离使石油含量达标后排放,但案涉船舶油水分离器的滤芯等核心组件长期未采购更换,导致油水分离器无法正常发挥作用,船舶航行中亦未实际使用。员工经公司分管副总指使用纯净水替代油水分离器出水口水样,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取油水分离器水样合格的检测报告。
  三是案涉船舶含油污水未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接收。经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违法排污行为期间内不存在具有处置资质的第三方接收含油污水。为逃避海事部门监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第三方购买虚假含油污水接收证明,自行填写内容后附于油类记录簿上,实际上未向第三方交付含油污水。
  综上,含油污水持续产生而长期没有合法处置途径。在现场查获偷排含油污水事实、查扣水泵水管等作案工具的基础上,经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各被告人关于案涉数次偷排含油污水事实的供述相吻合,证人证言对此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案涉数次偷排含油污水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偷排污染物的性质问题
  在案涉船舶排放污染物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样的情况下,现场被查获的船舶舱底残留的含油污水能否作为认定污染物性质的依据进行取样鉴定,成为固定有效证据的重要一环。
  该案污染物系机舱含油污水,此类物质往往富含石油溶剂及蔡、苊烯等多环芳烃类物质,具有有机污染物的典型特征。溢出的油料不溶于水,不会因与水混合产生性质变化,含油污水性状具有稳定性。同时,案涉航运船舶常年定线运输,设备及操作规程没有变化,含油污水产生的机理稳定,不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不同时间产生的含油污水特征污染物成分一致,油、水比例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在来源一致,不存在本质变化情况下,可以认定舱底残留含油污水与被排放污水相同,可以取样作为鉴定偷排含油污水性质的证据。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案涉船舶含油污水含有石油溶剂及萘、苊烯、苊、芴、菲等多环芳烃类物质,经吞食、吸入或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人体严重健康损害,系有毒物质,石油溶剂已被列入《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的有毒物质名录。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解释明确了有关不利被告事实的推定证明规则。该案在确定含油污水偷排次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方法,在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偷排数量情况下,依法推定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成立,是对上述《解释》精神的探索践行。
  由于案涉含油污水已经通过迁移、转化等方式进入周围环境,已经无法通过修复手段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因此,专家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失。鉴于案涉船舶偷排污水设施隐蔽,偷排污水行为过程无相应记录,每次偷排持续时间不能准确确定,具体偷排污水的数量难以核实,专家依据偷排行为系在机舱含油污水将满时发生,其每次偷排污水体量与交由有资质第三方处置的体量大致相同。而根据被告单位与有资质第三方签订的接收含油污水协议,合法处理含油污水的单次价格为1000-1500元,以此作为虚拟治理成本法中的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同时,根据偷排行为发生在长江及近海水域的实际,长江水体以III类水计,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5;近海海域排放低点存在不确定性,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确定为最低值2。据此,依据公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二舱底含油污水偷排次数×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单次价格”,计算出5次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失量化数额为25000元至37500元。法院审查后认为,专家评估意见调查分析细致,评估方法规范、技术路线合理,依法采纳了评估意见。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以中间值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在案涉船舶多次排污仅有部分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涉船舶航行轨迹、油水分离器运行情况、滤芯等油水分离设施必要组件更换使用情况、第三方接收废油水情况、费用报销单、检测报告等,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法认定船舶工作人员偷排含油污水的事实及次数;在排放污染物早已融入自然水体无法取样鉴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据偷排入外环境的机舱含油污水与舱底残留的含油污水系一个整体、来源相同、性质稳定的事实,确定以舱底残留的含油污水作为鉴定标的,并通过专业意见确定偷排含油污水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依法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求,全面追究了生态环境破坏者的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是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前提,也是守护好中华文明摇篮的必然要求。长江不仅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黄金水道,更是承载丰富生物资源的生态宝库和哺育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母亲河,要增强大局意识,坚定不移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筑牢长江生态屏障,守护好一江碧水。在持续加大长江污水直排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全面积极追究民事公益赔偿责任的重要价值不容忽视。在统筹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公益赔偿责任时,依法依照现有证据对刑事犯罪事实和民事侵权事实进行证明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刑事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明标准,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前提下,贯彻刑事打击的精准性、谦抑性;在结合生活经验及常识认知等基础上,强化民事追责的全面性、合理性,积极探索、科学衡量对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追责范围。
  【注释】
  执笔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党权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刘小飞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