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35030】对涉案资金用途应进行实质审查
文/田虎
【裁判要旨】对于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为企业家的生产经营活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号一审:(2019)津0116刑初89号 二审:(2022)津03刑终166号之二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劭搏。
山西搏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磊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劭搏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17年1月开始,搏磊公司向山西省清徐县鸿泽瀚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瀚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遇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鸿泽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忠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2017年底或者2018年初,搏磊公司不再承包洗煤厂,张劭搏继续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搏磊公司因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左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公司)业务合作,需向左权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搏磊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至洗煤厂。其后,左权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在此期间,天津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向首钢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并与搏磊公司洽谈业务合作。2017年4月12日,盛达公司与搏磊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搏磊公司需向盛达公司指定客户(首钢)供应主焦煤。其后,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盛达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5月间向搏磊公司付款1000万元,搏磊公司未向首钢供应主焦煤。2017年9月底,盛达公司中标低硫主焦煤以后,再次变更质量标准,通知搏磊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搏磊公司发函与盛达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盛达公司未予回函。
截至案发,搏磊公司向盛达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搏磊公司将收取盛达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左权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劭搏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搏磊公司及张劭搏从事农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
案发后,张劭搏多次表示因没有资金而无法退赔;一审期间,张劭搏为偿还所欠盛达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因疫情原因及张劭搏本人债务影响,尚未并购完毕;二审期间,张劭搏认可所欠盛达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劭搏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欺骗手段与盛达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恶意逃避债务的指控事实,进而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劭搏对盛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于搏磊公司是否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是否实施了履行行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等问题,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搏磊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劭搏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张劭搏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害单位盛达公司不服,请求滨海新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滨海新区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劭搏作为搏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搏磊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与盛达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张劭搏对盛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搏磊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起诉指控的张劭搏犯合同诈骗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依法保护产权、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受到各方高度关注,最高法院为贯彻中央文件精神,专门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在具体办案中落实上述精神和要求,需要办案人员既能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事实,又能严格按照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将经济纠纷作为刑事犯罪论处,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同时也有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改善。
一、对于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事实,避免因事实认定不准确造成误判
在企业产生经济纠纷以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当纠纷一方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就需要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并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证据,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确保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
通过将本案的起诉书与生效裁判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存在较大差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劭搏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名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将所获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及公司日常经营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拒不退还款项,造成巨大损失。客观地讲,上述指控事实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存在一定程度契合的。但是,法院经过对包括辩方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以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正:
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审法院依照在案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对张劭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8家公司予以客观认定。在这个问题上,起诉指控时仅认定张劭搏系涉案搏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民营企业家名下有多家公司的情况比较普遍,在通过涉案资金的去向审查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就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将所得款项用于名下其他企业经营,在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专款专用义务的情况下,将用于名下其他企业经营的款项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用途等量齐观,并不妥当。基于上述考虑,有必要准确查明涉案企业家名下公司的具体情况。
对于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法院关注到搏磊公司曾与其它单位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对于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影响,起诉指控时对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有鉴于此,二审裁定专门列举了搏磊公司与其它单位业务情况的定案证据,客观认定了搏磊公司在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期间,虽遇到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但并未因此处于停产状态,而是经沟通后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在与盛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以前,搏磊公司因与左权公司业务合作,需向左权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为此搏磊公司采购煤炭运至洗煤厂,后因左权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由此可见,搏磊公司是在洗煤厂内具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且具有继续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与盛达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与在没有实际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检察机关主要采信盛达公司人员所述情况,指控张劭搏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张劭搏在库存原煤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等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盛达公司一再转款,收取货款后没有用于履行合同,却在公司资金紧张时变卖了库存煤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是,本案系因盛达公司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案件处理结果与盛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在采信盛达公司人员所述情况时,需要考虑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特别是在当事公司双方人员所述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时更应如此。经过对在案证据综合研判,法院发现盛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派员进行实地考察并洽谈业务合作,其间对搏磊公司的库存原煤、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在与搏磊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后,盛达公司在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在双方就发货日期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搏磊公司发函与盛达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盛达公司并未回函。查明上述情况对于判断能否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搏磊公司一方具有重要意义,并对案件的定性产生重要影响。
对于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检察机关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搏磊公司将款项转入其他公司、个人账户认定张劭搏将涉案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公司日常使用,并将搏磊公司转入张劭搏个人账户的186万元认定用于个人消费等。对此,法院认为在考察涉案资金去向时,不仅需要考察涉案资金流入哪些账户,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之后的实际用途,用以判断张劭搏是否将涉案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经过审查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后的支出情形,结合向相关账户所涉人员进行核实的情况,能够印证张劭搏所述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司用途;直接流入张劭搏个人账户的款项,大部分资金使用情况亦与张劭搏所述的公司经营等事项相符,剩余少部分款项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具体用途,但结合搏磊公司对外转账总额已经超过所收盛达公司的款项数额,而该少部分款项已为超过盛达公司款项部分所覆盖,无法认定其来源于盛达公司的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法院对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予以客观认定,没有支持检察机关有关张劭搏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的指控。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在客观公正地审查核实证据基础上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梳理和分析,分别从案件侦查及被告人主体身份、搏磊公司与左权公司等单位业务情况、盛达公司与搏磊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盛达公司与搏磊公司产生纠纷以及涉案资金去向等5个方面对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起诉指控事实进行了重大调整,为接下来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打下坚实的事实证据基础。
二、对于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犯罪构成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企业家在捕捉和实现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与其他主体产生经济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现代社会也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制保障。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在解决经济纠纷时必须摒弃刑法万能的不正确观念和做法。犯罪构成作为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为划分罪与非罪界限提供了具体标准,应予坚守。[1]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通知》明确提出要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作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诈骗犯罪类型,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完全具备上述要件的合同纠纷,依法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系因与搏磊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盛达公司人员报警而案发,法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多个方面的慎重考虑,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实张劭搏具有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须的上述要件,从而以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张劭搏无罪,有效防范了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现象的发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予以类型化,有学者将其归纳为虚构合同主体、虚设担保、设置陷阱、卷款逃跑以及其他方法等5种类型。[2]从检察机关的指控情况来看,主要涉及对于张劭搏公司一方履行能力、告知义务以及未履约原因等方面的判断。
从履行能力情况来看,搏磊公司在与盛达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之前,因与左权公司的业务合作未能按约履行而存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虽然库存煤炭的数量尚不足以履行与盛达公司业务合作所需,但搏磊公司具有持续购煤的客观行为,而且盛达公司派员在洗煤厂考察了一周左右的时间,难以从库存煤炭数量得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唯一排他性结论。对于环保政策及断电等是否对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根据洗煤厂主的证言,环保部门虽有过断电,但经其与环保部门沟通,环保部门同意洗煤厂边生产边整改,所以断电并未影响洗煤厂继续生产经营。该段证言内容也得到了当时缴纳电费发票记录的印证,故难以从环保整改影响方面得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唯一排他性结论。综合判断,根据证据无法认定张劭搏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等方法实施诱骗的设置陷阱行为。
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以被告人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告知义务)为前提,[3]而对于认定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仍然需要严格依法判断,避免出现认定泛化。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提出,张劭搏明知环保政策以及断电等将对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而故意隐瞒,据此认定构成隐瞒真相。但是如前所述,洗煤厂虽然遇到环保改造,但在经过沟通后仍能继续生产,而在认定环保整改对于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又不充分的情况下,再要求张劭搏对环保整改事宜负有向合同相对方予以告知的义务明显不妥,以此为前提指控张劭搏具有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难以成立。除此之外,还有意见提出,张劭搏在以公司名义与盛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隐瞒了自身资金链存在问题的事实,在案证据也能显示张劭搏在与其他公司合作时,总是宣称公司实力雄厚,与真实情况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从在业务合作中的地位来看,张劭搏公司对盛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即使对于自身资金链的问题有所隐瞒,也无法认定张劭搏有向合同相对方如实告知自身资金链情况的义务,从而无法依此认定构成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从未履约的原因来看,虽然张劭搏公司在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将库存煤炭降价处理,但是将未履约的原因完全归咎于张劭搏公司一方并不客观。从前述查明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来看,盛达公司多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内容等情况对于合同最终未能如约履行具有重要影响,在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的情况下,盛达公司对于搏磊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又不回函,即使后来盛达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也不能将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完全归咎于张劭搏及其公司,也就难以通过在案证据认定张劭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非法占有目的明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一般通过查明资金流向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法院之所以对于能否认定张劭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认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资金流向查明程度不同。经过对涉案资金去向的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发现检察机关指控张劭搏将涉案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个人消费的依据就是相应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相关个人账户,而对于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的用途则在所不问,如此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免有失偏颇。基层民营企业发展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是我们面临的基本国情,[4]这就意味着不能简单以资金流向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准则为标准作出最终判断,而必须通过对资金用途进行实质审查,从而确定能否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排他性结论。对于涉案款项在流入相关个人账户以后的用途,侦查机关择要向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相关款项均用于公司用途;对于部分款项用途,侦查机关虽未给出明确结果,但在辩方主张所涉款项均用于公司用途并且否认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的情况下,结合前述侦查机关择要核实结果等情节,检察机关依法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张劭搏将相关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等用途的责任。
法院在认定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结案方式。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5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考虑到结案方式的不同,需要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公诉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于指控事实是否构成自诉罪名作出判断。本案中,张劭搏将盛达公司数额巨大的款项自行支配且长期未予归还,需要考虑是否具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但是,经过考察,涉案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认定挥霍消费的证据不足,而且张劭搏不但没有拒不退还的主观表示和客观行为,反而还有为偿还所欠盛达公司购煤款而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等行为,虽然受多种因素影响尚未并购完毕,但已经对侵占罪的认定构成事实证据的障碍。综合考虑,法院参考相关法律条文表述,在对涉案经济纠纷客观定性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办案效果的角度来看,张劭搏名下有多家公司,涉及煤炭、农业等多种业态,法院依法审判对于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现象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为企业家的生产经营活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同时也应注意到,党和国家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方面的政策已通过多种制度措施的适用而渐趋完善,对于营商环境的优化作用同样不可低估。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张劭搏在被传唤到案以后,仅被实际羁押约一周的时间就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在此后长达4年多的办案过程中,张劭搏未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稳妥适用变更强制措施等制度,能够将案件办理对所涉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从而避免办理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的现象发生,有利于良好办案效果的实现。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2]孙国祥:“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3]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4]陈思桐:“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范围与认定”,载《刑事法评论:刑法与刑诉法的交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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