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9037】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实质性审查
文/林辛建
【裁判要旨】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判断并不困难,对照判决按图索骥即可,但实践中的情况五花八门,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应坚持法秩序统一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避免挂一漏万,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案号 减刑假释:(2022)京01刑更12号
【案情】
罪犯陈德志2015年9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陈德志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同利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兴海公司)也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案被判处罚金13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德志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罪犯陈德志于2019年3月被裁定减刑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22年10月24日报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陈德志予以假释。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陈德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警察的管理和教育;能够积极参加监狱及监区组织的各项政治教育活动,各类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监区的各种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未发现该犯服刑期间存在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情况。罪犯陈德志于2019年7月至2022年8月间,共获得7个表扬奖励;服刑期间无处罚、无违纪扣分情况;于2022年7月通过确有悔改表现评估;经评估属于较低风险,符合北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视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情形。据此,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3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28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德志予以假释。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认为,良乡监狱提请假释的程序合法;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陈德志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获得的奖励个数符合规定,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刑期,虽存在罪犯陈德志恶意注销同利兴海公司,导致原判罚金刑被执行主体灭失,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但罪犯陈德志自愿以个人财产缴纳公司罚金,可以认定其认罪悔罪程度较高,符合假释条件。建议法院对罪犯陈德志裁定予以假释。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良乡监狱据以报请对罪犯陈德志假释的事实属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同利兴海公司账户中剩余的9万余元用以缴纳公司被判处的罚金。陈德志是同利兴海公司持股66.67%的股东(公司另一股东是陈德志的女儿陈某),陈德志在入监服刑后,指使陈某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予以注销。在北京一中院审理罪犯陈德志假释案期间,罪犯陈德志的亲属自愿代同利兴海公司缴纳罚金1290万余元。至此,同利兴海公司被判处的罚金1300万元全部缴纳完毕。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德志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原判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良乡监狱的假释建议、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罪犯陈德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对罪犯陈德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评析】
确有悔改表现是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或视为履行完毕的罪犯,可以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在办理陈德志假释案中,对于陈德志的财产性判项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第41条的规定,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陈德志所犯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单位犯罪,陈德志未被判处财产刑。即便是从严把握,在陈德志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利兴海公司涉及偷逃的税款已经全部补缴到位的情况下,也应认定陈德志的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同利兴海公司被判处的罚金刑未履行完毕,不影响陈德志的减刑、假释。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是单位犯罪,并未否定同利兴海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但不能机械地认为同利兴海公司被判处的罚金与陈德志无关,同利兴海公司的罚金刑未履行完毕,而陈德志的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不影响陈德志的减刑、假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陈德志仍应对同利兴海公司未履行的罚金刑承担责任,视作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应坚持法秩序统一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实质化审查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必然要求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频繁出现违规减刑、假释案件,这些案件存在违规操作、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现象,反映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改造,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从4个方面强化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这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遵循的重要规范,也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提出了实质化审查的必然要求。
二、实质化审查必须坚持法秩序统一性
源于德国的法秩序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刑法与民商法等前置法对于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域不应作出相互矛盾的评价。近年来,实务界越来越重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运用。2022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的起草者指出,坚持法秩序统一性要求是解释研究起草的总体原则之一。最高法院在第35批第192号指导性案例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明确提出将人脸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同样必须坚持法秩序统一性,不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在刑事法律规范阙如之处,可以参照民商事法律规定,从而作出符合刑事和民商事法律规范,两者保持协调统一的解释。
三、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化审查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北京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可以认定、视为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哪些情况属于确无履行能力,哪些情况可以视为暂无履行能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财产性判项在实践中的情况五花八门,对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时,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挂一漏万。
在本案中,罪犯陈德志于2015年9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陈德志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利兴海公司也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案被判处罚金1300万元。
本案是单位犯罪,说明同利兴海公司并非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并未被否定。陈德志虽是同利兴海公司持股66.67%的股东,但对于同利兴海公司尚未履行的罚金刑,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让作为股东的陈德志为此承担责任,刑事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规定。如果仅依据刑事法律规范,陈德志在本案中并无应履行的财产性判项,仅是同利兴海公司的罚金刑尚未履行,股东无需为此担责。也正因为如此,陈德志走私案的执行法院向刑罚执行机关出具了陈德志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跳出刑事法律规范的窠臼,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结合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判断。只有如此,方能避免出现民商事法律规范规定了相关内容而刑事法律规范却付之阙如,民商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反而严于刑事法律规范等悖论。
回到本案中,同利兴海公司尚未履行的罚金刑实质上属于公司的债务,与公司所负的民商事债务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评价陈德志的财产性判项是否履行完毕,实际上即是判断在同利兴海公司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是否可以由股东承担责任、何种情况下应由股东承担责任。虽然刑事法律规范付之阙如,但在民商事领域,对此有着详细、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来认定作为同利兴海公司股东的陈德志是否应对公司债务、对公司的罚金刑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6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由股东承担责任。这些情况包括:一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查案件后法院发现,罪犯陈德志在入监服刑后,指使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女儿陈某,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公司予以注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举轻以明重,如果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股东尚且应该承担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股东自然也应承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陈德志的财产性判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仍应对同利兴海公司的罚金1300万元承担责任。
在此基础上,经司法机关做工作,陈德志及其亲属认可陈德志应对同利兴海公司的罚金承担责任,并在法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1290万余元,至此,同利兴海公司被判处的罚金1300万元全部缴纳完毕,陈德志原判案件的财产性判项方才全部履行完毕。法院最终根据罪犯陈德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裁定对罪犯陈德志予以假释。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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