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9034】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的性质
文/廖应琼;李冰倩
【裁判要旨】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经鉴别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案号 一审:(2021)闽0427刑初281号 二审:(2022)闽04刑终142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
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旺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江西、福建省泰宁县等地,或者从被告人陈某育、廖某慧等人处,以由对方支付每吨约40元至60元处理费接收铝灰,部分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他人处理,部分铝灰被其和被告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沙县。
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育在无危险废物运输、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等地企业和被告人廖某慧等人处接收铝灰,收取运费及每吨约50元至60元的处理费,或由其每车收取100元介绍费介绍他人运输铝灰,并由其将接收的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沙县、大田县等地。
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慧将铝灰加工厂产生的铝灰及从他人处接收的铝灰,以支付每吨55元至60元的处理费,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进行处理,未跟踪落实铝灰的处理情况,造成4000余吨铝灰被非法倾倒。
被告人黄某旺非法处置、倾倒铝灰数量达到14100余吨;被告人罗某济非法倾倒铝灰数量达到10100余吨,受黄某旺雇佣帮助倾倒铝灰2600余吨;被告人陈某育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铝灰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廖某慧倾倒数量达440余吨;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数量达到4294.73余吨。经检测及环保部门出具认定函,认定上述地点抽样铝灰均能与水发生反应,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属于具有反应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审判】
沙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特性,随意处置危险废物不仅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甚至将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黄某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141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数量达到101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到26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44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4294.73余吨,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4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4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4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陈某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5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廖某慧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4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铝灰能否认定为危险废物,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被告人行为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铝灰是否是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和易燃性撇渣。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以下简称第39号令)只将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铝灰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未将其他方法产生的铝灰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因此,涉案铝灰不能认定为是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和易燃性撇渣,不能认定为危险废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第39号令只将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和易燃性撇渣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5个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应认定为危险废物。涉案铝灰经鉴别具有反应性的危险特性,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铝灰污染环境的风险高
铝灰是铝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分为一次铝灰和二次铝灰。除铝含量差异外,两种铝灰物质组成相似,环境危害特性均为反应性,部分铝灰还具有浸出毒性或者遇水释放易燃性气体。铝灰污染环境的风险性高,特别是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铝灰污染环境的风险很明显。因此,第39号令中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写明了“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和“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易燃性撇渣”均属于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未明确其他冶炼方法或其他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铝灰和二次铝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但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部发布的第15号令《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第15号令)将“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中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一些铝企为降低生产成本,特别是处置铝灰的费用,另一些个人为获取低廉的处置费用,由铝企付费交由个人处置铝灰。他们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为逃避本地监管查处,将铝灰视为固体废物运输至外省、外地区,随意堆放、倾倒和填埋,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本案中的被告人贪图小利,为获取低廉的处置费用,以铝灰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危险废物为处置铝灰不是犯罪的借口,共同实施跨地区污染环境犯罪,形成犯罪利益链条,这也是跨省、跨地区转移铝灰犯罪往往高发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特别是第39号令只将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和易燃性撇渣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而第15号令将回收铝过程中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于是,一些不法分子在第15号令施行前,即2020年12月31日前疯狂跨省、跨地区转移铝灰。本案即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由各被告人从外省、外地区将铝灰转移到三明市,并在三明市境内随意堆放、倾倒和填埋,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
三、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第39号令第八条及第15号令第六条均规定:“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因此,铝灰若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应认定为危险废物,非法处置铝灰构成犯罪。
首先,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证实涉案铝灰遇水会产生氨气,会臭会发热,可以说明铝灰遇水会反应。且本案之所以案发,就是因为春天下雨导致被告人随意堆放在园区空旷土地上的铝灰与水产生反应,冒出浓烟,燃烧起火,产生恶臭,影响了园区企业的生产生活,可以初步证实涉案铝灰与水会产生反应。
其次,涉案铝灰经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各涉案地点的固体废物进行现场采样、检验检测,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检测报告显示各涉案地点现场堆放的铝灰与水混合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GB
5085.5-2007)第4.2.2条,其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检测报告显示部分地点现场堆放的铝灰检测出了具有浸出毒性。
第三,三明市生态环境局、三明市将乐县生态环境局亦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认定涉案铝灰为具有反应性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0-4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法院依据涉案铝灰的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上述检测报告,结合环保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认定涉案铝灰属于具有反应性的危险废物,依法认定各被告人非法处置铝灰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依法进行惩处。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跨省、跨地区转移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始终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既对被告人依法处予较重的刑罚,也注重运用好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从经济上有效惩处犯罪并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注释】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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