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9026】海运人员参与非法采砂的共犯责任及处理规则
文/于书生
【裁判要旨】运输人员接受海运委托,指使或驾驶运砂船前往盗采海砂活动频繁的异常海域,明知正在从事现场采砂作业的采砂船隐藏船号/未提供货运单据等,仍抛锚停泊,持续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犯罪数额可根据海砂抵岸前的泊水价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采矿等环境资源案件,可主动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案号 一审:(2021)沪0116刑初1040号 二审:(2022)沪01刑终126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厦门航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欢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
2020年4月2日,被告单位航欢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福州老船长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单航次货物运输合同,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船长陈某某率“航欢6”船至台湾海峡指定海域非法装载海砂,并明知是现场采砂船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予过驳装载,后在运往江苏省太仓市途中被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航欢6”船所载海砂重量为4.6万余吨,中砂,氯离子含量0.02%。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海砂的市场批发价为77元/吨,价值358万余元。
【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航欢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仍安排所属船只予以装载转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系自首,航欢公司、李某某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航欢公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以其系在上游犯罪实行未终了时介入,与采砂人员存在一定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共犯,且应以海砂出水价认定犯罪数额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客观行为方面,李某某指令运砂船提前多日至台湾海峡指定海域抛锚停泊,向现场作业的多艘采砂船多次过驳海砂,属在采砂活动完成前事中参与犯罪。2.主观故意方面,李某某明知接驳地点位于台湾海峡等异常海域,船舶代理公司或采砂船均未提供货运单据,采砂船涂掉船号等情况,仍指令已抵现场的运砂船向采砂船过驳海砂并运输,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3.犯罪结果方面,本案采砂地点位于台湾海峡海域,距海岸线较远,而采砂船囿于吨位所限,难以独自实现大量海砂的开采及转运,李某某指令运砂船接驳运输,为大规模采砂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与采砂环节共同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事中参与共同犯罪的目的是将海砂抵岸销售,故应以运输目的地江浙沪地区长江水域的海砂泊水价358万余元认定犯罪数额。经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李某某、航欢公司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9万余元。综合考虑李某某、航欢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自首、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认罪悔罪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营造民营企业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单位航欢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30万元;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评析】
近年来,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快速增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需从严打击,依法整治。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部署,司法机关在2023年开展了打击整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在采运分离模式下,对于运输人员事中参与过驳运输海砂如何定性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均需探讨。
一、事中非法过驳运输海砂的行为定性分析
对于采运分离模式下过驳运输海砂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这一规定,实务中一度形成无犯罪着手前通谋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处理思路。本案二审认定被告人事中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改判为非法采矿罪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于2023年6月6日联合颁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纪要》的规定是合理的,有无事前通谋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共犯关系的唯一依据。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法理角度看,共犯之间事前无通谋可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主要是指承继的共同犯罪,即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施的意思参与犯罪,或以帮助的故意实施帮助行为。[1]因此,即使共犯之间无事前谋议,但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也可构成共同犯罪。非法采砂案件中,从采砂船采砂到运砂船过驳、运输,整个犯罪过程可能持续数日甚至数十日,因不同船舶、人员的分工及参与时间不同,完全可能构成承继的共犯。
第二,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刑法未要求共同犯罪以事前通谋为成立要件。与《解释》第7条的规定类似,最高法院2015年5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2000年9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未明确规定事前通谋还是事中通谋。对此,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中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由此可见,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并非必然要求犯罪着手前形成,前述司法解释主要是提示性规定,提示司法人员注意审查共犯之间的共谋情况。
第三,事前通谋中的事前也可扩大理解为犯罪结束或既遂之前。事中成立共犯,一般要求发生于犯罪既遂以前。[2]前述多项司法解释中所提事前通谋,通常表现为共犯在犯罪准备阶段或着手之前就形成了意思联络,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结束或既遂之前帮助、参与的,也可认定为事前通谋。本案中,采砂地点位于台湾海峡海域,距海岸线较远,而采砂船的吨位较小,难以独自实现海砂的大规模开采及转运。航欢公司、李某某指派运砂船向现场采砂船过驳并进行运输,显然是在非法采砂活动结束前事中参与犯罪。
对于非法采运海砂,判断运输人员与采砂人员事中是否形成共犯关系,主要审查以下要素:1.现场采砂是否结束。采砂船因吨位原因,需向在附近海域抛锚停泊的运砂船多次往返过驳海砂,此时采砂作业尚未结束,双方可形成共犯关系。采砂活动已结束,海砂堆积于其他船舶或临近码头,而进一步予以转移的,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是否交接货运单据。货运委托人、船舶代理公司或现场采砂船在进行委托或过驳海砂时,是否与运输人员交接货运单据。3.过驳地点是否正常。考虑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不会就台湾海峡等海域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或采矿许可证,运砂船驶往异常海域过驳海砂的,可推定具有共犯故意。4.采砂作业是否正常。现场采砂船是否涂抹、遮挡船号,是否有意隐匿己方身份。5.运砂过程是否正常。运砂船在转运海砂的过程中是否关闭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是否有意隐匿或改变船舶行驶轨迹。6.具体人员的职责分工。海运公司负责人、船主、船长等对整体犯罪活动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更可能认定为共犯;而其他公司员工或船员可能对采砂现场情况或是否有货运单据等情况不一定具有全面认识,认定为共犯时应相对慎重。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航欢公司、李某某在接受船舶代理公司委托之初即对非法采砂活动具有主观明知,但结合其派出的运砂船按指令来到台湾海峡海域、始终未取得货运单据、现场采砂船涂抹船号等情况,仍过驳运输海砂,能够认定与对方事中形成意思联络,加入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
二、财物价值随犯罪进程而变化的数额认定规则
与传统财产犯罪不同,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持续时间长、空间跨度大,矿产品的价值随着犯罪进行往往会发生增值,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以海砂为例,实务中有出水价、泊水价(抵岸价)及销售价等不同计价标准。本案中,以台湾海峡海域出水价计算,涉案海砂价值90余万元,而以运输目的地江浙沪地区长江水域泊水价计算,则价值350余万元。关于涉案海砂如何计价,第一种意见认为,出水价能够体现非法开采海砂的真实价值,应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泊水价能够反映运输目的地的市场价格及行为人的销售获利情况,应据此认定犯罪数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犯罪数额认定与犯罪性质密切相关。认定犯罪数额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模式、目的及获利等要素。对于赃物罪,一般按照犯罪行为开始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而对于取得罪,则通常按照犯罪行为结束或销售获利时的财物价值予以认定。非法采砂活动中,运输人员的过驳和运输行为主要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非法采矿共犯两类情形。如果因缺乏事前通谋或事中参与的罪证而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运砂船过驳海砂时的出水价认定犯罪数额。否则,将行为人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支出的成本计入犯罪对象的价值,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如果能够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应根据整体非法采砂活动结束时的泊水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人员事中参与共同犯罪,与采砂人员形成意思联络,其整体犯罪目的是将海砂抵岸销售,故根据抵岸时的泊水价予以认定,更能完整揭示共犯行为的整体危害性。
第二,以泊水价认定犯罪数额符合矿产品的通常计价规则。《解释》第13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换言之,对于犯罪数额,原则上按照行为人的销售获利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海砂运抵长江水域,尚未实际销售即被查获,且卖家及买家均未到案,销赃数额难以认定。而泊水价主要是指海运船舶将货物运抵目的地附近水域,抛锚停泊待小船过驳至港口前的货物价值,能够评价犯罪活动的完成情况及海运船舶的参与程度,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第三,对于运输人员实施的赃物罪或非法采矿罪分别按照出水价及泊水价认定犯罪数额,可对两罪的轻重关系有适当平衡作用。非法采矿活动侵害了国家或他人的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其危害性要重于针对非法开采矿产品的掩饰、隐瞒行为,处罚力度也理应更重。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远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能造成上下游犯罪分子之间的责任倒挂。对于事中参与共同犯罪按照较高的泊水价认定犯罪数额,对于事后的转移行为按照较低的出水价认定,可防止重罪处理的轻缓化,有利于准确评定不同性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审理非法采矿案件应注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
非法采矿活动一般伴随生态环境损害,非法开采海砂可能改变海砂沉积和自然分布状态,进而引发海岸线后退、坍塌等地质灾害,破坏海洋生物栖息场所和捕食资源。而对于海底地貌,难以通过人工干预进行恢复,简单回填海砂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二次损害。[3]实务中,一般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或协商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后,由司法机关或被告人通过替代性方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主要替代措施有:1.认购碳汇。通过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购买一定数量的海洋碳汇,替代环境修复。[4]2.增殖放流。购买特定种类的海洋生物,在受损海域进行增值放流,修复生态。3.补植复绿。通过选取、培育适生植物品种进行补植复绿,促进海岸线自我更新修复,防止海洋侵蚀。[5]
本案二审期间,法院主动联系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请专业部门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认定本案非法采砂,通过抽取砂层、提高海水浑浊度、减弱水体真光层厚度、改变生态环境等,对各类海洋生物资源造成影响,并综合确定损失金额,建议对海洋生态以自然恢复为主。法院据此联合检察机关使用本案赔偿金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视情用于适当的环境修复工作。同时,法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作为重要量刑依据,同时考虑到航欢公司、李某某并非专门或主要从事非法采矿活动,而是因新冠疫情爆发、正常航运业务遭受影响之际偶然犯罪,为营造民营企业良好的营商环境,决定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0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1页。
[3]刘长兴、晏恒、李侠:“非法采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分”,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期。
[4]陈家煊:“明知他人非法盗采海砂,仍与他人事前通谋、过驳运输海砂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林某某非法采矿案”,载2022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
[5]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盗采海砂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