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9018】案发前已退还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文/杨玲;李梦成
【裁判要旨】诈骗罪作为侵财类犯罪,其保护重点系被害人实际受损的财产权益或财产状况。至实际案发时,被告人已返还部分诈骗金额,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认定诈骗金额时将已返还的部分扣除,既符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亦具有追赃挽损的良好司法效果,符合公众对规范适用刑法及适当分配刑罚的合理预期。
□案号 一审:(2021)粤1802刑初617号 二审:(2022)粤18刑终192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平、林树龙、郭建荤、王晓岭等。
清远崇爱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爱中医院)是一家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机构,被告人刘国平是该医院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刘国平及王晓岭等人指使医院员工,通过让享受城乡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免费住院,以虚开医嘱、虚构医疗项目、虚开药品、伪造病历材料等方式向清远市医保局虚假申报住院人次和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经统计,自2017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该医院通过介绍虚假病人入院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虚假人次共计8167人次,诈骗金额高达238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国平负责组织、策划、指挥医院的医护人员进行诈骗,被告人王晓岭负责对中介获利数据的审核、对医院内部人员的合谋诈骗配合行动进行管理,被告人林树龙负责对中介进行管理,统筹每天住院人数,上报数据给王晓岭,对接医保局上报虚假数据。
另查明,崇爱中医院在本案立案前向清远市医疗保障局退回医保基金240余万元。被告人刘国平诈骗金额为2144万余元。
【审判】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国平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医疗保险政策,虚报医疗保险基金,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退赃退赔情况等,对被告人刘国平等人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非法所得、犯罪物品等涉案财物依法处理。其中被告人刘国平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刘国平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崇爱中医院在本案立案前向清远市医疗保障局退回医保基金240万余元,该部分款项应在上诉人刘国平的诈骗金额中扣除,上诉人刘国平的诈骗金额为2144万余元。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扣除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刘国平等人诈骗数额仍然属于特别巨大,原判量刑仍然适当,故查清诈骗金额后对涉案财物判项予以改判,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判项。
【评析】
本案被告人即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机构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虚假病人到医院住院,采用多种方式虚报并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基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不仅造成医疗基金重大损失,亦严重扰乱民营医疗行业发展,社会危害性大。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无可非议,值得讨论的是诈骗金额认定标准问题,即案发前已退还的金额应否予以扣除。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诈骗罪对构成及既遂设置了严格的流程限定:起点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诈欺行为;而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最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决定,每两个前后相邻的步骤之间应具备因果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采取虚报方式,使医保局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且财产已全部进入被告人控制的账户当中,各流程间具备因果关联。在涉案财产改为由被告人控制时,诈骗罪即已构成且既遂。该观点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利或财产状况,在法益面临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就是犯罪的着手,法益已经被侵害之时,就是犯罪的既遂,该案中被告人已实际取得并控制所有诈骗金额,事后的退还并不影响诈骗金额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中已经明确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此种方式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形式上更有利于确定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从预防性刑事政策上考量,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诈骗款项扣除,也有利于被告人及早悔罪,及时修复受损法益,弥补医保基金亏损,避免再度犯罪的同时,也在社会上起到了一般预防之效力。
综合来看,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以实际损失来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符合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实质的犯罪即侵犯法益之行为,“刑法只允许保护法益”,[1]只有侵犯法益且达到可罚程度的才是犯罪。本案中被害人被侵犯的法益系财产性利益或财产性状况,财产性利益或状况是一种整体状态,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将涉案24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时,被害人就已经恢复了部分财产性利益或财产性状况,及时修复了受损法益。因此,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也就是实际损失应当是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的根本。
笔者认为,根据第二种观点,即以立案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诈骗金额,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申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规范刑事法律适用、刑罚分配的基本准则之一,其基本要求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诈骗罪的成立均要求被害人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或财产状况减损,同时这也一直被刑法学理论界所认同。[2]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其法益受到侵害,实行行为才具备实质违法性,也才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在此期间被害人被诈骗的实际损失因嫌疑人的返还而得到部分弥补的,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3]《电话回复》中明确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要求“行为人认罪悔罪,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立法对扣除返还金额的肯定。扣除被告人返还的财产认定诈骗金额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能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
二、遵从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均衡原则),浅层意指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按传统讲法即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罪刑均衡追求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积极效果,利于刑罚正义和犯罪预防的实现,在财产这一法益类别中,传统私法认为所有权最为重要(神圣),但除了所有权之外还有财产状况、特定财产性利益的行使也很重要。每个人在当下某一时间都有一个整体的财产状况,使这种财产状况恶化同样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诈骗罪中被害人便是因行为人之诈欺行为而造成整体财产状况恶化或减损。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将部分财产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案发时其整体财产状况已部分恢复,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损法益。此时若以被告人返还之前的诈骗金额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财产状况不符,这无疑于实质上加重了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违背罪刑原则。
三、具备良好司法效果
侵财类犯罪中以财产(所有权、整体财产状况、财产性利益的行使)受损为侵犯法益的标志,保护重点在于避免财产受损及维护被害人的受损财产,能追回的财产愈多,愈能弥补被害人的财产受损情况,因而被告人能及时退赃,对修复被害人财产受损情况进而修复受损法益具有重要作用。从被害人的实际受损角度进行分析,犯罪行为人在立案前返还的犯罪所得应可实际弥补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这就要求犯罪行为人被扣除的犯罪成本应具有实际经济价值和主观价值,能实际修补被害人的部分法益。结合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向被害人返还诈骗所得240万余元,主观上该部分返还金额与被害人期望恢复财产状况一致,在客观上该部分返还金额具有实际价值且由被害人实际控制,能实际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而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良好的司法效果。刑事司法裁判之目的不仅在于规制与惩罚不法行为,更应在乎实际诉讼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行为人所客观返还的部分金额的确能够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以之作为金额认定之标准,应可产生有利于司法裁判产生公正、公平、良善的效果。另者,鼓励被告人及时退赃,在侵财类犯罪中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受损法益,也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效果。本案由于诈骗金额较大,扣减的退赃金额对定罪量刑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但本案的处理思路对今后的类案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被告人及时退赃,能够对降低量刑档次、减轻罪责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四、无碍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对诈骗罪的金额认定标准,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的两种观点即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个别财产说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获利情况,认为其实施诈骗行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以应以其诈骗所得定罪量刑。整体财产说则认为应综合判断整个诈骗及诈骗后被害人实际财产利益或财产状况受损、弥补过程,从被害人的实际受损角度出发,对犯罪行为人及时止损的犯罪成本应从认定金额中予以扣除。目前两种学说存在较大争论,导致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裁判标准不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是持个人财产说,以被告人实际从医保局诈骗取得的金额来定罪量刑。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从整体财产说的角度进行考量,主要以被害人实际受损的财产利益或财产状况来认定诈骗金额。综合来看,以个人财产说认定诈骗金额,固然能加大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但与我国刑法及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相悖,而采整体财产说,不仅与前述基本原则相适应,而且于实质上无碍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诈骗罪中及时返还金额的认定主要依据现行有效的《电话答复》,结合后来发布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都明确对被告人责任的认定应从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出发,所以采整体财产说有法可依,现行法律规定能完全保护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实际受损法益,于一定程度上恢复其受损失财产状况。
医保诈骗案件作为诈骗罪在医疗领域的特殊案件类型,其犯罪主体多样、犯罪手段隐蔽、危害程度较大,不仅直接关系国家医保基金安全,而且牵涉人民群众对医疗机构乃至国家医疗体系制度之信赖,因而必须在司法实务中予以重视,严厉打击、惩处此类不法行为,促进医疗保障体系的持续健康发展。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诈骗罪欲保护之法益系公私财产,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更不得对公有财产造成侵犯。但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刑罚之适用必须持审慎、合理、公正之态度。不得以加大犯罪打击力度为由任意扩大处罚范围,降低人罪门槛。秉持此严谨、慎刑观念,综合分析本案,在诈骗罪的金额认定中,扣除犯罪行为人及时返还部分,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亦具备一定的司法实效,且并不会造成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受损,无碍对其合法权益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做法甚至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及时追赃止损,在有效打击医保诈骗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民群众个人及公共财产安全。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妥当的。在如今医保诈骗案频发、医保灰色产业链不断的现实处境下,恰当、合理地审判此类案件,对有效保护公私财产安全、防范医保诈骗发生具有显著意义。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1][德]克劳斯啰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2]任永前:“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
[3]董晓华:“诈骗罪犯罪成本扣减之实证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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