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38】《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理解与参照——如何保障涉黑案件案外人诉讼权利
文/张琦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88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经最高法院刑三庭推荐。2021年1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召开专业会议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2022年9月6日,经最高法院第437次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2022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以法〔2022〕236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3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广振2007年12月即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史广振等人先后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史广振前妻王某某名下房产一套、王某某出售其名下路虎车款60万元,扣押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王某某就扣押财物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上述财物合法所有人,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扣押的房产、卖车款数额较大,查清其权属对于准确认定涉案财产属性具有较大意义,且王某某就涉案财产属性提供了相关证据,为准确查明财产权属,一审期间,合议庭通知王某某出庭,就争议财产权属情况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广振与王某某于2012年9月结婚。2013年7月,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购置房产一处,现由王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居住;2014年2月,史广振、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另扣押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2014年12月,史广振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案涉房产、路虎越野车归王某某所有。路虎越野车已被王某某处分,得款60万元,现已查扣在案。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购置路虎越野车的费用及该银行卡中剩余钱款均属于违法所得,故已查扣的卖车款60万元及银行卡中剩余钱款予以没收。
(二)指导价值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清相关财物权属。该指导性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于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准确查明涉案财产权属具有一定指导价值和积极意义,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化,对于今后审理相关案件具有启示意义。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对涉案财产权属应当进行充分调查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电信诈骗、集资诈骗等涉众型刑事案件和有组织犯罪案件逐年增加,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权属及利益关系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但要保障实体性权利的正当行使,就必须赋予权利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即保障其程序参与权。所谓程序参与权,是程序的利益关涉者为实质性地参与到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程序行为中而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参与权设置的目的是让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自主地参与诉讼程序,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并使自己的参与意见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富有意义的影响。为保障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专门作出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2021年修订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行使程序参与权的途径包括提出意见和参与庭审。提出意见的权利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案件审理环节均可提出,无论案外人在哪个环节提出关于涉案财产权属的意见,办理机关均应听取。而参与庭审的权利只能在审判阶段行使,且须法院经过必要性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处房产和60万元售车款的财产归属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其参加庭审。一审庭审中,法庭为王某某在辩护人席旁边安排位置,允许其参与庭审,就涉及争议财产权属部分参与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发表了最后意见。虽然法院经审理最终并未支持其关于财产权属的主张,但其程序参与权得到了充分保障。
(二)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只有在必要时才通知其参加庭审
对于案外人参加庭审的必要情形,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应当说,参与庭审是案外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最完整形态,允许案外人出庭,使其能够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并就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与其他各诉讼参与方展开辩论,不仅有助于查清财产属性,保障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但对于电信诈骗、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或有组织犯罪案件,可能存在案外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律通知到庭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1]从审理有组织犯罪的实践情况看,对“必要时”的理解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1.争议财产是否系重大财产或本案关键性财产。本案中,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和车辆系整个案件涉案财产中价值最大的两项,查明其财产属性具有重要意义。相反,对于争议财产数额不大,对于认定犯罪没有重要意义的财产,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不必然通知其参加庭审。
2.财产权属争议是否必须在刑事诉讼中解决。随着近年来有组织犯罪的公司化趋势增强,涉案财产中因合同等民事行为导致的财产权属争议屡见不鲜,此类财产权属争议往往需要通过专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不属于前项所述重大财产或关键性财产的,案外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确定财产权属。本案中,产生涉案财产权属争议的直接原因是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非复杂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标准。对于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明显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财产权属的,即使案外人参与庭审,也难以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答辩,因此不属于可以参加庭审的必要情形。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证实涉案财物权属的证据包括购买凭证、证人证言、离婚协议等,从形式上看,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财产权属。
4.案外人出庭是否会导致庭审的过分拖延。诚如前述,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出庭设置了必要性条件,主要原因就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庭审过分拖延。如果提出权属争议的案外人较多,且均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权属较为清晰,案外人不出庭不影响财产属性认定的,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询问案外人、通知其参加庭前会议、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充分听取案外人意见。
四、参照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保障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案外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方式包括提交书面意见、接受询问并发表意见、参加庭前会议、就所提交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参加庭审等,参加庭审并非保障案外人程序参与权的唯一途径。在法院认为并非必要的情形下,通过其他方式听取案外人意见,同样可以实现对案外人程序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保护。
【注释】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马蓓蓓
执笔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琦
[1]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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