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44】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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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4044】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
文/沈莹;王宁;李恩泽

  【裁判要旨】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犯罪行为,至1997年刑法施行时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是否可以排除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得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进行判断;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犯罪行为,至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可以排除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得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判断。
  □案号 一审:(2022)辽01刑初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1993年2月至199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先后至辽宁省康平县、法库县、昌图县、开原市等地,携带尖刀、自制手枪等凶器入户,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7700余元,又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2100余元。
  诸被害人于案发后即先后报案,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予立案。1995年8月,徐某某、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逃匿,后更名为张某。1996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徐某某、贺某某死刑,1997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2021年10月,公安机关经人脸比对系统将王某某抓获。
  【审判】
  沈阳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结合本案,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的抢劫和盗窃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5年间,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且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同案犯均于1995年到案,王某某作案后逃至黑龙江、吉林等地并隐藏真实身份以逃避侦查直至被抓获,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罚金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终了时间,即199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时间为2021年10月,其间经过26年有余,已超过最长追诉时效期限,故关键在于是否能够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中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与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存在不同,前者要求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后者则要求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审判机关受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后者就司法机关的前置程序性条件要求更为宽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逃匿并化名,存在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公安机关于立案后未能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故在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上,新旧法适用效果截然相反,问题的核心在于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对本案是否具有溯及力。
  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不断更新进步,大量陈年旧案得以破获,类似于本案因年代相隔较远而引发追诉时效争论者不在少数。各方意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一是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定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追诉时效制度关涉刑罚后果,属于实体法规范,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应当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新法具有溯及力,即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不应适用于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犯罪行为。[1]二是坚持从新原则,肯定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追诉时效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亦不影响量刑轻重,其经过属于法定不起诉事由,系程序法规范,[2]不应纳入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3]应当肯定第八十八条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力。三是坚持从新兼从旧原则,部分肯定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此种折衷意见一方面主张将追诉时效作为程序规范排除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强调兼顾犯罪人对立法的信赖利益保护,主张第八十八条仅对1997年刑法施行时追诉时效尚未彻底经过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力。[4]上述不同意见源于对追诉时效制度法理基础的不同认识,进而影响了其是否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具有溯及力。
  本案的审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主张部分情形下肯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溯及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督促追诉权的运行
  关于追诉时效的内在法理基础,存在诸多不同观点:改善推测说认为犯罪人随时间流逝而悔改,再无处刑必要;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实际遭受了一定痛苦,再无刑罚报应必要;感情缓和说认为随时间流逝,社会对犯罪的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必须给予现实处罚;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正确定案。[5]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不足以解读我国刑事立法就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定位,所谓改善推测、感情缓和、准受刑等学说均具有相当的主观性,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实足证据,[6]证据湮灭与时间经过也不存在必然。以本案为例,追诉期限已经过26年有余,然被告人王某某面对警方网上通缉长期化名逃匿,实难认定其有所悔改,又何来其准受刑之说?同案犯徐某某、贺某某均已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仍逍遥法外,基于朴素正义观,又怎能说社会感情得以缓和?在案证据26年前即得到固定,有何来证据湮没之说?所以追诉期限的经过与上述所论及的法理基础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追诉时效的核心法理基础在于反向督促追诉权的运行,[7]避免司法机关因懈怠而放纵犯罪,所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中才明确了司法机关的前置性程序要求,即追诉权及时介入后即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就刑事追诉权的介入所作的宽松调整亦表明了立法重点在于督促刑事公权力的运行,前置性程序条件的变化所反映的即是督促力度的变化。
  二、追诉时效制度属于程序规范,并不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前文论及追诉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明晰了追诉期限的经过所造成的刑罚后果并非由追诉时效制度直接指向犯罪人,系因追诉权未能及时行使而致在刑罚后果上对犯罪人形成了附带有利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旨在于限定犯罪构成和明确量刑尺度,避免事后法将无罪行为变为有罪行为,将轻罪行为变为重罪行为;追诉时效则在于督促追诉权的行使,其经过系一种法定的不起诉事由,系针对司法机关的时限要求,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规范,故不应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回到本案,基于刑法的预测功能,犯罪人应知晓其犯罪成本,即仅需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应当知晓其抢劫、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并需承担相应刑罚后果具足,并不能允许王某某基于追诉时效长短而做出犯罪选择。正如前述,追诉时效制度面对的是公权力机关。从刑法的文义解释上亦是如此,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从立法表述上看,该条将追诉时效的适用单独列明,将是否构成犯罪和处刑轻重作为新旧法适用的评判标准,即已明确将追诉时效的适用排除在从旧兼从轻原则之外,且这种立法思想是连续的,可溯至1979年刑法第九条。
  三、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仍需再平衡,立法不能对追诉权无限宽展
  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始终是刑法的核心要旨,罪刑法定原则以犯罪构成和量刑轻重为适用空间,构成其重要平衡点,虽将追诉时效制度作为程序规范排除在外,但追诉时效制度在适用效果上确实关涉刑罚后果,是以仍然存在着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如何平衡的主题。追诉时效的本质在于对司法追诉权的限制,当然不应该通过立法权对其进行无限制的宽展。以本案为例,1997年刑法施行时,1979年刑法所赋予本案的追诉时效尚未经过,立法者通过修法使得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于本案得以适用,即对原本尚存的追诉权进行了期限延展。这种延展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应予准许;若本案中的条件稍加变动,假如1997年刑法施行时,旧法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追诉期限已经经过,即追诉权已经消灭,立法者还能通过修法使得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于本案得以适用吗?显然并不合理,这样做只会让追诉时效制度丧失意义,即所有已经过的追诉权都可以通过立法权进行恢复,追诉时效制度对追诉权行使的督促作用将难以实现,被告人亦将处于彻底不确定状态。故仅允许立法权对于尚存之追诉权之期限进行延展,方是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再平衡的恰当选择。
  四、基于官方观点变迁的解读
  关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溯及力问题,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出台文件、公布相关案例。
  199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该条实际上即主张对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此为指导,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5号朱晓志交通肇事案否定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2014年7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肯定了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2014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对《解释》第1条进行了解释,认为其是从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这句话,应当理解为仅包括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如果1997年刑法颁布之际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8]此即回到了前文的第三种意见,即部分肯定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2019年《复函》对上述第三种意见进行了再次强调,认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9]从上述变迁过程可以看到官方立场逐渐明确,肯定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在部分案件中的溯及力。
  回到本案中,审理者从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出发,采纳了2019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复函》的意见,肯定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对于本案的溯及力。
  【注释】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柳忠卫:“刑法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的确证与展开”,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
  [2]曲新久:“论从旧兼从轻原则”,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3]袁国何:“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
  [4]袁国何:“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
  [5]张明楷:《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
  [6]陈伟:“刑事追诉时效的实质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7]陈伟:“刑事追诉时效的实质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8]韩哲、李玉洁:“再论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兼论对《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案观点的反思”,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3期。
  [9]周晨、林喜:“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