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39】责任聚合理论下的刑民责任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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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4039】责任聚合理论下的刑民责任协同
文/石魏;李嘉菲;张伊

  【裁判要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民责任承担方面,应加强刑罚裁量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协同效用,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民事责任,实现公益救济的实体价值;刑事没收违法所得与民事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同、适用目的不同,可以同时判令行为人承担,不应相互折抵;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数额难以确定时,可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民事责任赔偿金额。
  □案号 一审:(2021)京0113刑初126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东浩。
  被告人李东浩通过“暗网”以虚拟币支付等方式非法购买包含姓名、手机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存于电脑,通过聊天工具联络买家出售。经查,李东浩从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共计106859.84元。2021年6月14日,李东浩被抓获,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其下载、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笔记本电脑1台,用于销赃的手机2部。经鉴定,在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内提取公民个人信息经排重后共计900余万条。
  另查明,公诉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审判】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东浩非法获取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东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被告人李东浩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权利,而且危害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李东浩判处罚金、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影响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东浩家属缴纳的钱款106859.84元,应作为公民个人信息损失赔偿款,上缴国库。综上,依照刑法、民法典等规定,顺义区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东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1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东浩的违法所得106859.84元,依法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及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李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民个人信息损失106859.84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李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删除其非法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六、被告李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经法院审核)。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东浩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是北京市审理的第一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涉案信息数量巨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而引发媒体及公众的广泛关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前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属于条款中“等”的范畴存在争议。二是刑事没收违法所得与民事损害赔偿两种财产责任共同适用是否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样态,涵盖“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双重维度结构,在程序刑民并进的同时,迥异的刑民责任如何协同承担亦需要深入探讨。
  一、程序启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在受理之初存在的首要争议即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可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将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展至“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然而,上述条款的不完全列举中,个人信息保护均未被纳入其中,其是否属于条款中“等”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对前述“等”应做“等外”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存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重大区别,即在于公益诉讼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最大化地增强涉及不特定人权益的公益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益保护的迫切需求。[1]大数据时代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突破传统公私并立的二元立法模式,并引发电信诈骗、绑架及传销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如何平衡信息要素创新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平衡成为司法机关亟需解决的难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单一的个人信息看似仅限于个体利益,但整合、汇总后的大数据却价值巨大,并因此兼具公共属性,不仅危害私益,更涉及不特定被害人的公益。若对“等”字作封闭理解,则不利于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保持公益诉讼适用的调适性和扩张性,故对依据新修订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全国人大授权等,而探索开展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原则上可以适用相关规定。[2]
  其次,从危害后果来看。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辐射范围广阔、信息传播快捷、侵害对象随机,“一对多”的行为属性导致个人信息泄露危害严重,且同时有引发电信诈骗等下游链条犯罪的可能,所侵害对象显然已涉及更高层面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足以满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实体要件。本案被告人李东浩非法获取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高达900余万条,在侵害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等权利之余,也间接危害到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不特定被害人权益加以保障具有合理性、规范性和必要性。当然,并非所有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均需提起公益诉讼,而仍需以公共利益为衡量因素。在具体案涉行为判断上,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考虑案涉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规模,还应根据被追诉人获利金额、信息敏感程度、是否特殊群体及重点领域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后,从现实需求来看。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所面临的侵害具有采取公力救济的必要性。一方面,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开发和广泛应用使得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更具隐蔽性,个人难以察觉权利受损;另一方面,诉讼成本高昂、举证困难使个人维权受阻。面对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传统私益诉讼已难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大数据及数字经济时代,诸多个人信息聚合而成的大数据可准确预测国家运行、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国家、企业的重要战略资源,极具公益属性,非经由公力而不能有效救济,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
  二、疏治联动:责任聚合理论下刑民责任的共同承担与衔接配合
  (一)责任聚合理论之具体剖析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规范,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各种社会生活关系进行着多元立体的综合调整,同一生活事实也因此处于不同责任规范调整范围之内。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及多重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承担多种不同内容的法律责任,此即法律责任聚合。[3]不同法域间的责任聚合尤以刑民交叉案件导致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为最常见样态,除本案涉及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外,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亦存在不同方面的责任聚合问题。
  责任聚合的特殊之处在于,同一违法行为导致的多种法律责任多维并存,彼此并不冲突。其中的法理逻辑在于刑民两种责任判然有别,在成立要件、承担主体、承担方式、责任类型等各方面都存在本质差异。从功能上看,民事责任侧重于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微观秩序,而刑事责任侧重于规制国家与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宏观秩序。
  正因如此,有学者敏锐指出:“不同法律责任的相互替代会使得法律的救济、预防与惩罚功能大打折扣”。[4]每一部门法都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行为已经受到过某一部门法的调整并不能成为其逃避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理由。故而,责任聚合理论的根本要求是依据不同部门法规定,给予相应行为应有的全面法律评价。
  (二)功能协同:刑民责任之宏观聚合
  诉讼价值的大小主要结合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来考量。在公平方面要求彰显实体价值,即刑罚惩治能够全面覆盖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且惩治力度(如责任承担方面)也应大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既有程序中,刑事责任对应的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对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惩罚性赔偿等分属不同责任体系。在涉及不特定被害人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仅依赖刑事诉讼程序虽效率更高且惩治力度较大,但主要针对特定公法益所受损害,被害人权益缺乏有效保障,有效率却难以兼顾公平。民事公益诉讼虽可通过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被害人损失加以填补,但却存在效率低、执行成效差的缺陷,有公平而欠效率。可见,若缺乏刑民责任的协同承担,单一的刑事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都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有效保障,亦难以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责任聚合理论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协同解决刑民责任承担,具有三大优势:一是通过刑事诉讼一体解决刑民证据转化问题。鉴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刑事诉讼质证的证据可在民事侵权认定中直接加以适用,避免重复质证或庭审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二是刑民程序复合可有效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司法裁量、责任认定等多个方面保持统一,避免裁判结果迥异对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影响。三是可有效实现“以民促改”,实现法律惩戒与预防功能。刑民责任协同承担的最终目的是将认罪认罚、刑罚裁量与民事责任承担相融合,以民事责任承担的力度、进度、完成度作为刑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并将民事责任履行情况作为对其减刑、假释的重要因素。通过刑民责任的联动协同,激励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责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并有效震慑潜在犯罪人。
  (三)责任协同:刑民责任之微观聚合
  1.合理规范刑事没收违法所得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公诉机关诉请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此项涉及刑事财产处罚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双重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依据责任聚合理论,笔者认为,二者因性质截然不同可共同承担,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存在折抵问题。
  首先,从诉讼价值角度而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局限于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单一价值,更有着最大限度补救、恢复、消除涉公益犯罪持续性危害的功能。而没收违法所得和损害赔偿的相互折抵则与此制度价值明显相悖。具体而言,主张损害赔偿应该吸收没收违法所得将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程序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危害法秩序统一。若同一案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处置则责任吸收,通过刑事诉讼及民事公益诉讼分别起诉,则既要承担没收违法所得,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一案件,仅因为程序适用不同,就采取不同的承担方式,将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其次,从犯罪惩治角度而言,行为人对其同一侵害事实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承担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民责任协同亦可更好地实现惩治及矫治效果。虽然对违法所得的性质一直以来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法律效果说等诸多讨论,[5]但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范意旨“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却并无争论。违法所得系通过国家力量强制将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本不属于行为人的利益追缴,既将被破坏的秩序恢复如初,亦告诫不法行为人,其不法获利终将被追讨,同时实现价值衡平及犯罪一般预防之功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下,没收被追诉人违法所得系对其犯罪行为获取不当利益的追缴,要求承担损害赔偿则是补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判令被追诉人承担刑民责任可以加大违法成本、震慑犯罪、以儆效尤。
  最后,从部门法衔接角度而言,刑民责任聚合也有着坚实的前置法基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由于侵犯个人信息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被害人,同时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概念较为抽象,实践中,受损数额难以界定、查明,难以依照受损数额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可依照侵权人的获利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前置法的明确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民事责任承担奠定了扎实的法律基础,也为刑民责任协同配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责任聚合理论下,没收违法所得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分属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因性质截然不同而可共同承担,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冲突。本案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不仅可实现惩治的全面性和针对性,还有助于社会预防及公益救济功能的有效实现。
  2.有效发挥刑事罚金刑与民事责任承担的矫治合力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复合,不仅要注重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也要注重两种责任的协同及相互关联。
  首先,需梳理罚金刑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讲,一切诉讼无不以对公益的保护为目的。”[6]罚金刑不仅具有经济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兼具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及对国家利益的赔偿性质。无论是刑事诉讼的“罚”,还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补”,目的均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人多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的逐利性,因此更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7]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被追诉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同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同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的同时,赔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损失。此时罚金刑与赔偿损失虽性质迥异,却因危害行为的同一性而在后果上存在关联。可见,刑事罚金刑与损害赔偿的协同共用,将加大对被追诉人的犯罪成本,实现公益与私益保护的最优化。
  其次,合理考量民事责任承担对刑罚轻重的正反效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多通过网络实施,在互联网“一对多”侵害模式的放大器作用下,危害后果可以无限扩大,并因互联网的储存与记忆功能而难以彻底清除。加之此类案件证据删除容易,致使责任主体认定难、追诉难、惩治难。对此,要充分发挥刑罚与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对应关系,既要充分考虑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量刑情节,还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属于累犯、再犯,实现惩治的全面性和针对性。相对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普通公众更为关注的是侵权导致的危害后果能否得以消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能否恢复如初,故被追诉人若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消除危害,则在量刑时合理予以考量。责任承担越积极主动或效果越好,则刑罚从轻比例越大,以此鼓励被追诉人积极履行相关民事义务,通过刑民责任的协同配合,实现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规范性。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9页。
  [3]肖建国、宋春龙:“责任聚合下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先刑后民’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
  [4]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5]黄应生:“《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6]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7]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