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4031】长期占有超额担保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文/张晔
【裁判要旨】出借人利用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因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有处分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 一审:(2020)陕0928刑初104号 二审:(2022)陕09刑终18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凯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誉)。
被告人:莫凯、王国祥、姚睿。
旬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和5月8日,陕西巨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巨隆)以其子公司旬阳兴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矿业)名义向深圳凯誉先后借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等事项。截至2015年5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陕西巨隆共欠深圳凯誉本金2577.289779万元。
2015年5月28日、7月1日,深圳凯誉总经理莫凯两次与陕西巨隆董事长吴世忠结算所欠本金及利息,后莫凯安排其员工姚睿与陕西巨隆签订借款合同,将陕西巨隆欠深圳凯誉部分欠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401万余元转为陕西巨隆欠姚睿的本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陕西巨隆委托姚睿直接向深圳凯誉付款。
2016年1月1日,莫凯安排其朋友王国祥与陕西巨隆签订借款合同,将陕西巨隆欠深圳凯誉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万元转为陕西巨隆欠王国祥的本金,吴世忠以其全部资产、陕西巨隆以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资产提供担保。2016年3月28日,莫凯再次安排王国祥与陕西巨隆签订协议,由陕西巨隆向王国祥借款偿还之前欠深圳凯誉的1700万元及利息共计2045万元,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除之前的担保外,又增加以吴世忠之女吴某娴名下一幢别墅作担保,同时还约定将吴世忠持有的恒源矿业99%的股权质押给王国祥,由深圳凯誉代持,待陕西巨隆借款全部还清后返还股权。
2016年7月27日,莫凯安排王国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巨隆还款,并申请受诉法院将作为债权担保的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查封保全,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截至同年7月25日,陕西巨隆欠王国祥本金4203.6万元、利息460.9633万元。2018年7月,王国祥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凯誉。2018年8月,陕西巨隆进行破产清算,深圳凯誉以该调解书申报债权8002.73509万元。
2014年10月28日,吴世忠为担保债务将其持有的恒源矿业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凯誉,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7月,莫凯变更恒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印章。恒源矿业主要资产为旬阳县刘家河铅锌矿采矿权,经评估,该采矿权在2017年7月31日时价值为7922.8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凯誉及被告人莫凯、王国祥、姚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取被害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犯罪数额为2018年8月陕西巨隆破产清算时深圳凯誉申报的债权数额8002.73509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辩称自己无罪。
【审判】
旬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凯誉与陕西巨隆的子公司兴达矿业在签订、履行借款过程中,虽然通过一系列手段垒高了借款本金,但均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事先约定而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陕西巨隆及兴达矿业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吴世忠将其持有的恒源矿业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凯誉,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转让是为了债务的担保,并非是为了占有恒源矿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凯誉和被告人莫凯、王国祥、姚睿犯合同诈骗罪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无罪。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凯誉无罪。二、被告人莫凯、姚睿、王国祥无罪。
一审宣判后,旬阳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兴达矿业签订阴阳合同,并在兴达矿业已经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要求吴世忠以其持有的恒源矿业99%的股权以让与的形式提供担保,此时莫凯及深圳凯誉对恒源矿业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莫凯明知陕西巨隆资金缺口数额,不按照双方之前达成的框架协议为吴世忠融资6000万元而仅出借3000万元,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为恒源矿业的主要资产旬阳县刘家河铅锌矿采矿权在2017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7922.81万元。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人将利息转本金并制造银行流水,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并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级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法院生效判决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大量合同,起诉书中并未明确本案涉案的多份合同中,哪一份或几份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起诉书中的概括内容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签订阴阳借款合同,主要是指深圳凯誉向兴达矿业多次借款的方式均为深圳凯誉以其自有资金委托银行向兴达矿业发放贷款,银行收取手续费,借款收益和风险由深圳凯誉承担。深圳凯誉与兴达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与各银行与兴达矿业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约定不一致。但这是三方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当时的禁止性规定。且在2015年深圳凯誉和陕西巨隆结算之后,前期三方签订的多次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至于深圳凯誉要求提供高额担保,也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形。
抗诉机关认为深圳凯誉占有恒源矿业99%的股权长期不还,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2014年10月28日,吴世忠将恒源矿业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凯誉,双方都认可该让与行为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担保,至今该股权担保的债务尚未还清,深圳凯誉合法占有该担保物,且该股权让与行为在原股权所有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忠的主动配合之下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既没有违背吴世忠的意愿,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被害人”没有因被告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或遭受损失
本案中,姚睿和王国祥与陕西巨隆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深圳凯誉及莫凯实际出资,用于归还陕西巨隆欠深圳凯誉的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姚睿曾受莫凯指派,在吴世忠的公司工作过一年多时间,吴世忠对姚睿系受莫凯指派签订合同是明知的,且无论是姚睿还是王国祥与巨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等,都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多次核对,并经吴世忠同意。无论出借人是谁,吴世忠对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出借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事实,并没有使吴世忠对合同签订的后果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增加陕西巨隆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吴世忠及陕西巨隆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因为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终陷入巨额债务。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吴世忠对合同签订的后果完全清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吴世忠也未有暴力或胁迫行为,如果说吴世忠是迫于公司的经济状况,为解决资金紧缺的现状,不得不答应被告人提出的条件,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比如在深圳福田法院的诉讼中,王国祥起诉陕西巨隆要求还款,并申请诉前保全,吴世忠急需用被福田法院查封的旬阳大道项目做抵押向银行申请新的借款,不得不答应王国祥的条件,最终与王国祥达成调解,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陕西巨隆欠王国祥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旬阳大道项目是王国祥与陕西巨隆的借款担保,吴世忠要求解封该项目并用该项目做抵押继续贷款的行为,对王国祥的债权实现有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吴世忠在债权本金及利息认定方面做出一定让步,以获得该案调解及担保项目的解封,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损失。
三、主观方面,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论是被告单位还是被告人莫凯,其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能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和合理的利息。除了本金之外,其想要额外占有的只是高额利息,这部分利息数额得到了借款人的认可,且20-36%的利率并不违反当时的禁止性规定,假如陕西巨隆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在也不能主张返还。而恒源矿业99%的股权只是债权的担保,并不是真实的权益。无论是深圳凯誉还是莫凯,对恒源矿业公司本身并没有占有或处分行为,对恒源矿业没有管理行为,也没有从恒源矿业的经营中获得收益,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对恒源矿业的资产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姚睿和王国祥签订的合同中有息转本的部分,该部分债权数额系双方约定,即便其中有部分数额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也是经过双方共同计算确认的内容,被害人如果觉得约定数额过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认为深圳凯誉和莫凯与吴世忠之间的股权让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深圳凯誉受让恒源矿业99%股权是为了担保其对吴世忠控制的陕西巨隆公司的债权,深圳凯誉和莫凯对该股权本身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检察机关指控的三个被告人中,姚睿和王国祥并未参与该股权让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二人对恒源矿业的股权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证据证实莫凯在占有恒源矿业股权过程中与二人有过商议或合谋,故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恒源矿业的股权无非法占有目的。
四、客观方面,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五种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提出莫凯明知陕西巨隆资金缺口数额,不按照双方之前达成的框架协议为吴世忠融资6000万元而仅出借3000万元,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先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但本案中深圳凯誉及莫凯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且已实际出借给陕西巨隆3000万元。本案不属于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首先,框架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无具体如何融资、向谁融资、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合同主要条款,即便未实际融资,也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犯罪。其次,莫凯已经出借给陕西巨隆3000万元,陕西巨隆长达数年未还清,莫凯及深圳凯誉未继续帮陕西巨隆融资符合情理。
五、股权不等于矿权,二者价值不能等同
抗诉机关认定深圳凯誉非法占有恒源矿业99%的股权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犯罪数额为恒源矿业核心资产旬阳县刘家河铅锌矿采矿权2017年7月31日的评估价值7922.81万元。
本案中,深圳凯誉和陕西巨隆都认可99%的股权让与是借款担保,并非真正的转让。而陕西巨隆从2015年5月之后就未再向深圳凯誉还款,故深圳凯誉未转回股权具有合理性。
即便认定深圳凯誉非法占有恒源公司股权,股权也只是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其利益的大小与恒源公司的净资产有关。如果恒源公司负债大于资产,那么99%股权的收益可能是负数。虽然经评估,恒源矿业的主要资产旬阳县刘家河铅锌矿采矿权2017年7月31日的价值为7922.81万元,但该主要资产价值与恒源矿业99%的股权价值并不等同,且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便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恒源矿业99%股权,其非法占有的数额也不能用旬阳县刘家河铅锌矿采矿权2017年7月31日的价值来计算,更不能以2017年采矿权的评估价值,来认定被告单位2014年通过让与担保获得的股权价值。
综上,两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注释】
作者单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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