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28】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索赔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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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8】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索赔行为的定性
文/张文波;郑虎潼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对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后以维权为由向超市索赔的行为,应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基础请求权,应区别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行为人没有实施捏造或陷害他人行为的前提下,以合法的维权手段作为协商筹码,尚未达到对商家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心理强制的程度,应区别于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的构成要件。考虑行为人的维权内容符合社会价值导向,亦未超出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并在客观上净化了食品安全秩序,故在行为人具有基础请求权的情况下,从法益衡平、保持刑法谦抑性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将其打假维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案号 一审:(2019)津0111刑初834号 二审:(2020)津01刑终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孟凡野伙同他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12次分别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镇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镇分公司、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超市敲诈勒索共计25500元。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构成敲诈勒索罪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青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到6个月不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凡野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无罪。
  【评析】
  对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后以维权为由向超市索赔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明知购买的商品是过期食品,而出于索取惩罚性赔偿之目的执意购买,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亦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由此制造大量的恶意举报和诉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商家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消费行为的本质,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出索赔主张,并未对超市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精神强制,且在客观上净化了食品安全秩序,故在行为人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不宜将打假维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职业打假人依法维权的正当性,在其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或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以维权为由向超市索赔,应当认定为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基础请求权
  长期以来,围绕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一直存在争议。也就是说,如果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群体,则缺乏基本的权利基础。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商品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商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应的。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他们购买过期食品并非是要再次投入流通市场,而是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此,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角度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肯定了职业打假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只要消费者与商家存在真实的商品买卖行为,客观上商品本身确实存在假冒或缺陷,且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实施了“掉包”、私自夹带过期食品、故意将食品藏匿到商场一些角落待过期后予以购买索赔,或者运用化学药水篡改商品生产日期后购买索赔等故意制造产品质量瑕疵行为的,就应当认定消费者具有向商家合法索赔的权利基础。
  二、在职业打假人维权索赔的手段、方式、金额均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社会一般观念的情况下,特别是当索赔行为与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时,即使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牟利动机,也应区别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消费者在向商家索赔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其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环节。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所谓的维权并非出于高尚的社会责任感,而是基于特定的盈利目的,甚至演变成为一门收入可观的“生财之道”。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不宜将道德动机混同于犯罪动机,出于盈利动机也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应当审查其索赔主张与侵权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食药规定》第15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发现,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消费者出于何种动机进行索赔予以限定。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性质的侵权损害,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且鼓励人们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人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较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救济手段,其实质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利益驱动进行维权,但只要是基于明确合法的权利基础向商家索赔,且十倍赔偿的索赔金额亦未超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范围,就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宜将其合理诉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在职业打假人没有故意实施捏造和陷害他人行为的情况下,仅以合法维权手段作为协商筹码的,难以达到对经营者形成精神强制的社会相当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交付财物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进而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或心理受到强制而被迫交付财物,即只有当行为人发出的威胁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或者虽有依据但远远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并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消费者有权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或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权”。本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与食品经营者协商、如不赔偿就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及向法院起诉等方式,不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正当索赔手段,也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消费者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和强制性。另一方面,经过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谈判、协商,即便超市经营者向消费者进行了赔偿,也是出于避免后续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实际上这是商品经营者审慎权衡利弊得失的结果,是在比较各种善后方法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在作出该决定的过程中,超市经营者具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而不是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以揭发经营者与维权事实无关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事实等相要挟,或者以打砸经营者的厂房、店铺,聚集众人阻拦商家进行正常营业等不具有正当性的维权手段所致,因而超市经营者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迫不得已,也未显示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和压迫,难以认定其索赔手段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从法益衡平、保持刑法谦抑性和正确引导社会价值的角度考虑,职业打假人的维权索赔行为客观上有助于净化食品领域市场环境,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介入此类民事纠纷领域,更不宜对其正当维权行为科处刑罚
  对职业打假人向超市索赔的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重点分析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从维护超市经营者的日常经营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孰轻孰重的角度进行比较,以便在案件处理上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直接关系民生福祉,关系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当前我国仍处于食品安全问题易发、多发期,一些食品安全问题仍需持续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曾多次颁布文件,要求各地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大力推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构建群防群控工作格局,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实践表明,职业打假人群体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进行维权,对于促使商品经营者及时下架处理过期食品,切实改进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在净化市场环境的同时弥补行政部门日常监管的不足,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如不加甄别地将职业打假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既不利于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观念。此外,从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讲,刑法作为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法律手段,在通过民事维权手段能够解决消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也没有必要动辄采取刑罚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特别是在职业打假人向商家索赔还有相应法律依据和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应将其限制在民法规制的范围内,没有在刑法上评价的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不赞同将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为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鼓励或纵容消费者权利的滥用。笔者认为,在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一方面鼓励并支持公众依法举报违法行为,落实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制售假冒伪劣等领域的举报奖励机制;另一方面,对于投诉人、举报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制止违法行为为目的,滥用权利,反复、大量、恶意地提出投诉举报,滋扰市场监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从严把握其投诉举报的受理标准。此外,如果职业打假人不是向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而是向作为广告经营者的电视台、报纸等媒体索赔,则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将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在具体判断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一是侵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是否具有索赔的基础权利;二是维权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即行为人是以获得权利救济和损失补偿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维权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为人索赔的方式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对商家形成心理强制;四是维权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价值导向以及是否超出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本案中,人民法院从被告人具有基础请求权、不属于消费欺诈、没有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以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依法认定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准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