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37】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文/李婿;赵丹阳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倒车逆向行驶、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撞车后不顾民警阻拦、制止,继续倒车逆向行驶,引发路上车辆、行人紧急躲避的行为,不但对沿途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且已经造成现实危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号 一审:(2021)京0107刑初359号 二审:(2022)京01刑终8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口迤西50米处遇交警设卡夜查。为逃避警车追捕,苏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沿古城西路东口、古城大街倒车驾驶、逆行驾驶,引起过往汽车、行人紧急躲避。驾驶过程中,与被害人齐某等待绿灯的小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又与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之后被警车逼停并抓获。经检测,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经价格评估,碰撞分别造成齐某汽车损失15075元、郭某汽车损失2056元。事发后,被告人苏某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只是实施了躲避交警行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齐某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2021年7月4日23时许,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路口等红灯。一黑色车辆从右前方道路逆向倒车转弯,引发2名行人紧急躲避,后撞到齐某所驾车辆左前侧。有1辆警车与多名民警追赶该黑色车辆。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7月4日23时许,一黑色车辆逆向倒车转弯,有警车与民警追赶。倒车过程中,路上有部分车辆、行人。倒车时,引发部分人员紧急躲避。后该黑色车由南往北逆行倒车,警车追赶。倒车过程中,引发正常行驶的一辆机动车紧急向右躲避,从而引起该车右侧的一辆车为了躲避该车,向右躲避。该倒车车辆从最内侧车道相继到中间车道、最外侧车道、非机动车道,闯红灯经过了人行道,倒车到路边,2辆警车将该车逼停。该车在警车停下时,仍然往后倒,一个站在路边的行人紧急躲避,该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车左后部,撞完之后继续倒车。两警车围住该车,该车避无可避,停下,民警下车将该车辆及车上人员控制。执法录像显示,2021年7月4日23时许,民警开车追赶一辆倒着往后开的车。将该车逼停后,民警走至该车,发现苏某在车的后排,苏某不想下车,多次说不是自己开的车。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古城路西口监控可最清晰反映该车辆运动过程,因此根据此监控计算车辆行驶速度,该车辆右后轮中心至右前轮中心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高于28.8千米/小时,低于32.0千米/小时。
【审判】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苏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倒车逆向行驶、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待撞上第一辆车后仍不顾民警阻拦、制止,执意继续倒车逆向行驶,引发路上车辆、行人紧急躲避,直至继续撞上第二辆车后无法继续行驶方被抓获;苏某的上述行为不但对沿途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且已经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某为逃避检查,不顾阻拦、制止,驾驶机动车执意倒车逆向、违反交通信号灯逃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并罚。石景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北京一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重罪。相对于其他罪名的分则条文而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较为特殊,由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行为的认定,不得不完全依赖对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的理解与把握,即必须参照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进行实质判断。为防止本罪沦为新的“口袋罪”,关键在于对其实行行为进行尽可能准确的界定。[1]本罪的实行行为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即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侵犯。
(一)危害公共安全高度危险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在行为的危险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同类,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广泛的杀伤性,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往往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级。而且一般认为,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意味着,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数量,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还可能扩大。[2]通过同类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高度危险,也应当限于可能导致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一旦发生无法立即控制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人范围,危险现实化的进程也非常短暂和迅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演变为实害结果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在判断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时,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
(二)本案中醉酒驾驶行为的评价
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等现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倒车逆向驾驶、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且因系倒车逆向行驶,故与该道路上正常方向行驶的车辆相对速度产生叠加。虽然事发时系晚间23时许,但当时正值7月,从监控录像可见当时路口有一些行人,路上也有一定的车流。苏某为逃避检查倒车逃跑,并在撞上第一辆车后,仍不顾民警阻拦、制止,执意继续倒车逆向行驶,引起车辆紧急躲避,并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又撞上第二辆车无法再继续逃跑时被抓获,其行为不但对沿途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足以构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且已造成现实危害,故苏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二、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认定
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一)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根据主客观相对应原理,其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行为人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危害性与放火等方法相当,还需要认识到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即认识到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危险。从意志因素角度看,一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在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所谓放任,通常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持漠不关心的态度,行为人只会任凭事态发展,不采取防止、排除结果发生的措施。况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内容,是最重要的法益,因而行为的风险性和实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极高,如果行为人毫不在意而低估其法益重要性,则不能排除存在放任心态。
(二)本案中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为因刚获假释以及特赦不久,不想因醉驾再度受处罚,故执意逃避交警检查,并表示车辆性能、刹车均正常,自己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会发生严重危险。认定是否存在故意,不能以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作为唯一或最重要的凭据,关键是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客观情况考察。苏某在刚开始为逃避检查倒车逆向驾驶时,即便按照其所述,轻信自己这种酒后危险驾驶的行为可以避免损害发生,但在其倒车逃跑并在撞上第一辆车时就应当足以意识到其醉酒非正常驾驶已不具备安全操控车辆的能力,若继续驾驶会导致公众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进一步损害。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反而仍不顾民警阻拦、制止,执意继续倒车逆向行驶,引发路上车辆、行人紧急躲避,直至继续撞上第二辆车后无法再继续行驶方被抓获。基于此,理应认定苏某已经认识到行为产生的具体公共危险,且主观心态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
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与思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成立仅要求行为客观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状态,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具体而言,本罪的结果可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出现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的具体危险,但未造成任何实害性后果;二是出现他人轻伤或者单纯的财产损失结果;三是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前两种情形作为具体危险犯与轻微的侵害犯,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种情形作为严重的侵害犯,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3]同一犯罪存在不同处罚标准,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区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正是界分本罪前两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的要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仅在于说明该条规定的违法程度轻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而非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存在具体公共危险即可构成本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则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在判断具体危险时,应当立足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足以给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司法实务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便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但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反过来,即便未发生任何实害性后果,或仅发生人员、财产轻微损伤的后果,如果其已经给公众的生命、身体等造成现实紧迫的具体危险,则应当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中,苏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易引发交通事故而具有随时向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扩展的现实可能性,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且其危险驾驶行为已连续碰撞两辆机动车,造成现实危害,故而,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能客观评价苏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罪责刑相适应,实现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1]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48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91页。
[3]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61页~第66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