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40】利用体外循环规避执行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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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40】利用体外循环规避执行的判定
文/田文军

  【裁判要旨】公司企业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9)渝0106网初1409号 二审:(2020)渝01刑终6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门业公司)、陶莲。
  2016年11月1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和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被害人重庆林丹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884626.72元、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沙坪坝区法院查封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土地,但该土地已设立多轮抵押且其地上厂房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进行司法处置。
  被告人陶莲系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占股80%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初,陶莲在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开始以塞维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且使用塞维家居公司账户、陶莲及其父陶某友的私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询塞维门业公司的资金状况,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经重庆合智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塞维门业公司及关联方共对外收款4881笔,金额共计16049546.24元。该金额足以履行(2016)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
  【审理】
  沙坪坝区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在收到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为逃避执行,利用关联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并以私人账户收取远超执行金额的经营款,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情节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陶莲作为塞维门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陶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陶莲以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人民法院认定以体外循环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件。对本案中塞维门业公司行为的定性,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塞维门业公司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有二:一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被告单位具有盈利。被告单位有盈利才有履行能力,有履行能力不履行才能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塞维门业公司利用塞维家居公司名义和私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取业务款项,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塞维门业公司有盈利。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在判决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关联账户的收款情况,但是无法证明其支出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盈利的情况。如果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则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具备履行能力,也就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二是塞维门业公司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塞维门业公司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成立塞维家居公司是为了正常经营,以便偿还债务,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使用私人账户收付款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不是为了逃避监管、隐匿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塞维门业公司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塞维门业公司在明知要清偿被害人债务的情况下,利用体外公司或者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取业务款项,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明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也无法判断其真实的履行能力。执行法院查封塞维门业公司的土地存在多轮抵押,明显不具有残值,而厂房没有产权证,无法进行处置变现。而塞维门业公司在收款1600余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是明显具有拒执故意的行为。因此,塞维门业公司的行为符合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特征,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同时,其拒执行为导致被害人数百万元债权无法执行,符合情节严重的后果要件,因此,塞维门业公司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体外循环行为侵犯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体外循环是指公司、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支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企业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执行,导致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况层出不穷,而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相关的财产信息,由此产生了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热火朝天,而其银行账户丝毫未动的奇怪现象。
  体外循环公司并不像“皮包公司”那样,在合同签订阶段就虚构企业实力,骗取财物,而是在后续的合同责任追究阶段,转移财产到另一个公司,而被害人无力“刺破公司面纱”,不得不遭受损失。其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被执行人为了经营上的目的如逃债、避税等,设立多个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公司,一旦某个公司被追究法律责任,则立马改换门庭换个牌子继续经营。追究方要不求告无门,要不执行不能。如本案中,塞维门业公司因建造钢结构厂房而向被害人订购钢材,在不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改以塞维家居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在面对被害人以及执行法院的时候强调塞维家居公司与塞维门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以此对抗执行。被害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权益无法兑现。体外循环行为是一种低成本的逃债方式,对于很多不看重品牌价值的中小企业来说,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是体外循环人为地转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阻碍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导致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可以说,体外循环行为严重侵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法益——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体外循环行为可被评价为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被告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从规范上看,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是典型的拒执行为。体外循环是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关联公司或者关系人)名下,从避行法院或被害人的角度看,同时也具有隐藏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性质。因此,体外循环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一种典型的隐藏、转移财产行为。
  本案中,塞维门业公司在明知存在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的情况下,在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开始以塞维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且使用塞维家居公司账户、陶莲及其父陶友华的私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所得货款也未用于履行义务,具有隐藏、转移塞维门业公司财产的行为和故意,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三、存在体外循环行为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有履行能力
  虽然体外循环行为是典型的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存在体外循环行为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需要在个案中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陶莲认为其利用塞维家居公司以及个人的名义进行收付款是为了生产自救,属不得已而为之。虽然各关联方收款金额达1600余万元,但是审计报告对生产经营支出金额没有统计,不能推定其必然有履行能力。
  诚然,实践中有部分公司确实是出于无奈实施体外循环,不宜苛责,因此现行法才有以情节严重限制拒执罪打击范围的立法设定。清偿能力的大小离不开对量的把握。存在体外循环行为,也需要综合考虑具体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对于体外循环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用于维持企业生存的,不宜认定为有能力执行。然而,法律也不容许被执行人以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否则被执行人均可以生产经营为由,永久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则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将荡然无存。
  本案中,塞维门业公司以体外公司或个人的名义收取货款达1600余万元,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如果认为该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明显违背常识和常理。即便其不能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应当能够部分履行。综合考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塞维门业公司及陶莲的拒执行为表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可以认为其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
  综上,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陶莲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明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隐匿公司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