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22】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
文/张靖雪
【裁判要旨】因琐事纠纷引发抓扯、互殴致人死亡情形下,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准确判定其主观罪过的内容和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却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22)渝0116刑初124号 二审:(2022)渝05刑终887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昌华。
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昌华与被害人程昌辉系同胞兄弟,兄弟俩相邻而居。程昌辉好饮酒,时常醉酒滋事,辱骂殴打家人。2021年11月28020时许,程昌华在自家院坝内准备洗澡时,喝醉酒的程昌辉见其光着上身便开口辱骂,欲对其进行殴打。程昌华用洗澡水向程昌辉泼去,程昌辉即用手掐程昌华脖子,将其推倒在院坝。二人的弟媳李某英听见程昌华呼救来到院坝,见程昌华、程昌辉躺在地上相互扭打,遂将二人拉开并电话报警。程昌华对程昌辉酒后滋事感到气愤,见程昌辉仍坐在地上,遂将其推倒致头部着地。在程昌辉准备起身时,程昌华又一次将其推倒,致程昌辉头部再次着地。之后,程昌华回到自家厨房烧水。当日20:58,当地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理,程昌辉仍躺在地上喘气。程昌华告知警察,程昌辉酒醉闹事,担心其酒醒后再次滋事,强烈要求民警将程昌辉带离醒酒。在场的李某英亦向警察提出同样请求。21时许,民警将程昌辉带到派出所候问室内醒酒,安排值警人员定时巡察,未发现程昌辉异常。次日9时左右,民警发现程昌辉无反应,遂联系当地卫生院救治,程昌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程昌辉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昌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程昌华拒不认罪,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
【审判】
江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昌华与被害人程昌辉发生抓扯经人劝解终止后,在被打状态已停止、危险已解除的情况下,为消除心中怨气,两次推倒被害人致其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昌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偶发于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酒后闹事存在过错,程昌华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被告人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昌华以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重庆五中院认为,上诉人程昌华被醉酒的被害人辱骂殴打后,因不堪忍受被害人醉酒闹事滋扰家人,将其推倒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昌华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从双方关系和案件起因,以及程昌华行为细节和致害过程分析,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昌华应当预见自己推倒被害人致后脑着地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没有预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本案偶发于家庭成员之间,被害人经常醉酒辱骂、殴打家人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程昌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程昌华可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原判对被告人程昌华的定罪部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程昌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邻里纠纷等引发的争执、抓扯、斗殴中,致一方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较为常见。这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关键争议大多集中在被告人罪名的认定上,准确认定罪名的关键在于正确判断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内容和性质。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被告人程昌华在抓扯斗殴中将其胞弟推倒致头部着地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程昌华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程昌华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程昌华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但是,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却没有预见,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主观罪过是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因素
(一)故意与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理论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后者则是指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反对危害结果,这种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理论将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排斥、不接受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行为人意志范围。
(二)故意与过失的司法认定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就是将其罪过的内容转化为客观现实的过程,罪过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就此而言,罪过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所以通常也被称为主观罪过。但另一方面,无论是故意中的明知、希望、放任,还是过失中的应当预见、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见,都不是纯粹主观、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不可捉摸、不能感知的事物。从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的辩证唯物主义立场出发,罪过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具有客观性。在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罪过的内容能动地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危害行为,体现在危害行为的具体样态和危害后果当中,成为可以通过证据证明的客观存在。因此,办理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明,也适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也就是说,认定犯罪不仅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同样,也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罪过,不能靠主观臆想和推测,必须也只能抓住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是罪过客观化产物这一关键,从客观到主观,用事实说明罪过、用证据证明罪过。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要注重审查被告人在案发时的语言表达、行为动作、危害后果,用客观行为揭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事后态度等因素,结合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二、被告人程昌华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同日常生活中的推攘、抓扯、互殴等行为不同,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造成他人身体轻伤、重伤等严重后果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本身具有致人轻伤、重伤的严重后果的自然性质。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罪过上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相应地,故意伤害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程昌华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一是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身份、平日关系和案发起因来看。二人系同胞兄弟,没有利益冲突和其他矛盾纠纷,仅因被害人嗜酒,醉酒后多发疯闹事,兄弟之间时常发生口角、抓扯、轻微互殴,但对兄弟关系的和睦并无明显影响。本次致死被害人也是因其醉酒闹事引发的抓扯、轻微互殴所引发,是二人常态化兄弟关系的一个具体事例,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动机和目的。认定程昌华仅因胞弟程昌辉醉酒闹事就对其故意加害,欲致其轻伤、重伤或者更严重的后果,不符合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二是从被告人对其主观罪过的供述来看。程昌华称,案发当时他仅仅是想制止被害人继续发疯闹事,根本没有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中,此次抓扯、互殴,同平日被害人醉酒后二人的抓扯、互殴一样,他就是制止被害人发酒疯滋事,你将我推倒在地,我也把你推倒在地,他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的严重后果,缺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罪过。三是从被告人事后的行为来看。程昌华将被害人推倒后就起身回到厨房烧水洗澡,还告诉赶到现场的民警说被害人发酒疯打人,请求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醒酒,否则其醒了还要发酒疯。这些行为能够印证被告人关于自己没有意识到会发生严重后果的辩解。四是从第三方的更为客观的视角来看。现场证人李某英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多次喝酒闹事,她还报过警。案发当天民警到现场后,她和被告人程昌华都请求民警将被害人带离醒酒;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现场后经初步了解,应被告人及李某英的强烈要求,经人身安全检查后将被害人带到派出所候问室醒酒并调查处理,每隔十多分钟有人巡查,被害人呈正常睡姿,偶有支吾声及翻身动作,未发现其他异常,十多个小时后发现其没有反应。前述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能证实被告人关于其主观罪过的供述符合案发时的客观情况。综前所述,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等严重危害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后果,不能认定其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在自身性质上具有内在的致害性,通常情况下都足以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等严重后果。一是被告人程昌华在被害人醉酒闹事率先辱骂、殴打被告人,将其推倒在地的情况下,其一只手残疾打不过被害人,遂呼救,被他人拉开后,出于气愤,两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从总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人酒后滋事、殴打行为的对等回应,其暴力程度同被害人将其推倒并互殴之间基本相适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被害人掐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的滋扰殴打行为,从而上升到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为集中表现为“推”,而“推”这个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致人轻伤、重伤的自然性质,结合与被害人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和仅仅因被害人醉酒滋事发生抓扯互殴,在本案发生之前二人之间也时常发生此类互殴行为,更难以认定为被告人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本人、在场证人以及到场处理的公安民警都并不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是足以致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从社会生活常识来看,不被认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三是被告人并不是刻意将被害人头部撞击地面,而只是将被害人推倒,被害人头部着地具有偶然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醉酒后身体控制能力下降所致。离开案件的具体事实,仅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简单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难以得出正确结论。
三、被告人程昌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程昌华将被害人推倒致死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意外事件是指由于行为人遭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自己无法阻挡的原因而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或者根据案发时的主客观情况,被告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前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危害后果,后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两次推倒在地、被害人头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同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自然而然符合逻辑地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经过分析,排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后,被告人程昌华行为的性质就剩下过失致人死亡和因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两种可能。由于被告人并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是决定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如果被告人对自己造成被害人的结果具有预见义务,其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反之,则本案属于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危害后果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从案件具体事实来看,被告人作为成年公民,对其在社会生活中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尤其是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理应保持一般人都应当具备的谨慎。在明知被害人醉酒后身体自我控制和平衡能力减弱的情形下,被告人更应对自己的行为保持适当的理性和克制。为了表达对被害人酒后滋事的愤怒,被告人两次将已经坐在地上的被害人推倒致头部撞击地面。经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由此可以判断,尽管被害人的死亡超出了被告人意志范围,但被告人在同被害人的抓扯互殴中并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和克制,而是使用了强大力度推倒醉酒后身体自控能力减弱的被害人,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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