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5203】以家庭教育为由殴打孩子致死的认定
文/刘佳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法院机关刊精选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系同居关系,与被害人桂某某(女,殁年10岁)系母女关系。桂某某系李某与前夫所生,生前大部分时间在其姨姥家生活,2019年12月3人开始共同生活。202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发现被害人桂某某偷玩手机,李某便让桂某某在客厅罚跪并对其拳打脚踢,李某和杨某还分别使用皮带对其抽打。后被告人李某让桂某某仅穿一条内裤在客厅罚跪至2月7日凌晨2时许,才让其在客厅地板上睡觉。其间,桂某某仅吃了一次面条。7日8时许,李某将桂某某叫起并让其继续在客厅罚跪。后两名被告人多次以桂某某没有跪好为由,先后使用跳绳抽打、脚踹桂某某,并让其继续在客厅罚跪至8日凌晨1时许。因桂某某犯困,李某便让其到阳台继续罚跪。其间,两名被告人仅让桂某某吃了一个馒头。8日13时许,李某仍认为桂某某偷懒没有跪好,遂再次与杨某先后使用跳绳抽打、脚踹桂某某,李某还抓扯其头发向地板撞击并向其身上凉水。13:50许,两名被告人发现桂某某身体无力、呼吸减弱,遂对其进行施救。李某于14:07拔打120急救电话,14:21医生到达现场时桂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桂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全身多处部位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审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虐待罪、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应结合案情准确区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
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刑法对虐待罪的主体有特殊规定,即家庭成员,通常是指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虐待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这种情形。即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身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通过实施各种虐待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痛苦。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也不是某次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长期虐待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要求明知其行为会或可能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冻饿、捆绑、有病不给治、强迫从事超负荷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只要情节恶劣即可构成犯罪,虐待罪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是长期的虐待行为累积所致。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死亡结果通常是一次或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4.犯罪客体不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往往不仅侵犯被害人人身健康权利,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平等的权利。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二、同居者可以构成虐待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做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同居者的双方以同居的形式组成了家庭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者及其子女应当视为家庭成员,发生在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其危害与发生在典型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非婚同居者对与其同居者子女长期虐待的,可构成虐待罪。
三、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本案中,李某和杨某与被害人共同生活,两人均参与了暴力虐待被害人的全过程,如当时有人及时制止暴力行为,悲剧就不会发生。两人对被害人身心严重伤害均持放任态度,且二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李某、杨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应受到和相的刑罚处罚。
(刘晓燕摘编)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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