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2042】交通肇事转化型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模式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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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2042】交通肇事转化型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模式辨析
文/薄金栋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研究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转化型故意杀人案件中,应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从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展示,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对被告人的主观犯意进行深入辨析,进一步厘定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边界,从而对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案号 一审:(2020)豫13刑初23号 二审:(2020)豫刑终49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2019年11月11日14:30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农用机动三轮车,带着其儿子常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南阳市官庄工区1号路三元大酒店路口西约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林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林某被抛出数米远,头部等处受伤流血。常某某先下车查看伤者林某,并拨打120电话求救。
  常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及救治责任,向现场目击群众谎称自行将伤者林某送医院,伙同常某某将林某抬到自己车上后,将尚有呼吸的伤者林某放到河堤上遗弃,致使林某死亡。经鉴定,林某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进行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常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常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转移被害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中院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成的物质损失33634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成及被告人常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成申请撤回上诉,经法院审理,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成与原审被告人常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成对常某予以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常某从轻处罚。
  河南高院认为,常某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进行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常某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常某本次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一、司法解释关于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容易界定,但对“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存在争议。例如,交通肇事已经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完全或者大部分来源于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意见不一。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原因归于交通肇事或者无法得到救助。实践中肇事行为本身和无法得到救助而引起的冻饿、失血等自然原因,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作用大小往往无法准确区分,故笔者认为,应结合交通肇事的犯罪后果一并考查,两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或者两种原因的结合,都可以认定为无法得到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形。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常某的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及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辩、检、审三方对此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原因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非常某的遗弃行为所导致的冻饿、失血过多等原因,常某的遗弃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足以引起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常某的遗弃行为与林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常某致死林某的行为方式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作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结合被告人常某向围观群众谎称将林某送往医院救治,不等120救护车到场,后又将林某故意遗弃在偏僻的河堤上逃离,且林某被抛弃时尚有呼吸等情节分析,可以推断认为常某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是以主动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的作为方式致死林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常某致死林某的行为方式是作为,主观上系直接故意杀人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常某因交通肇事致林某严重受伤,其因此产生法定救助义务,应当进行救助而故意不进行救助,导致林某死亡。其客观行为有二: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遗弃行为,将林某带离交通肇事现场后并无直接侵害行为,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原因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从客观行为上看,不能认定常某具有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遗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因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更为准确,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犯罪。
  三、对常某行为方式不同认识的评析
  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有失片面。常某的肇事行为确实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但若仅以交通肇事对其定罪处罚,其后续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行为的危害性未被评价。常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转移被害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常某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当场死亡,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120急救车已经在赶来的路上,得到及时救助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常某将被害人林某带离现场后遗弃,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仅仅以交通肇事的过失故意无法涵盖常某的全部行为,遗弃行为与肇事行为应当均为常某所实施,并非其他介入因素。
  关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常某以主动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的作为方式致死林某,推断常某主观上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过于主观。常某向围观群众谎称将林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又将林某故意遗弃在偏僻的河堤上逃离,但之后未对林某实施直接侵害行为,而作为犯罪是指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常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作为的直接故意犯罪。该观点夸大评价了常某主动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危害性,对林某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原因评价不足。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准确,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常某有交通肇事的先前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具有抢救林某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常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及救治责任,向现场目击群众谎称自行将被害人林某送医院,后将林某从距离医院较近的工业区带至人烟稀少的农村河堤上抛弃。根据案发现场到医院的距离以及林某被抛弃时尚有呼吸的情节,可以判断被害人林某本可得到救治,常某具有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正是常某不救治这一不作为行为,使林某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虽然林某的死亡原因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即主要来源于交通肇事的犯罪后果,但前述司法解释“无法得到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并不仅限于无法得到救助而引起的冻饿、失血等自然原因,还应当结合交通肇事的犯罪后果一并考查。本案系常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遗弃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后果,因此,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犯罪,但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犯罪。
  本案鉴于常某犯罪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二审对常某以故意杀人罪由死刑缓期2年执行改判无期徒刑是准确的,更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也取得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