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32018】在微信群发布他人裸体视频构成强制侮辱罪
文/曹思漫;陆汉群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在微信群发布他人裸体视频的行为,更多强调侮辱而非传播,法院依法以强制侮辱罪予以定罪处刑。
□案号 一审:(2022)粤0513刑初1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开始,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郑某认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至2019年,被告人邓某因不同意与被害人郑某分手,便威胁郑某要将之前拍摄的郑某裸体视频发布到网络上,甚至还提出要杀被害人郑某全家及自杀等极端言论。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使用微信将其之前拍摄的两段郑某裸体视频上传至一微信群(该群有260名群成员),并恶意捏造被害人郑某从事卖淫服务,同时还将郑某的个人信息发布在该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审判】
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被害人郑某裸体视频的行为,既违背被害人郑某的意志,亦使被害人郑某无法及时阻止与抗拒,客观上已公然侮辱了被害人,损害了被害人郑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本案被害人的裸体视频也并非刑法谴责的淫秽物品,而是被告人邓某胁迫、侮辱被害人的工具,故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制侮辱罪对其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邓某在微信群发布被害人裸体视频及其个人信息,并恶意捏造其从事卖淫服务,既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又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多个犯罪客体要件,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三种观点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邓某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起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的轻重上。然而,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则认为应重点思考案件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以及网络平台运用的日益频繁,网络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层出不穷,一些人为达到报复他人、毁坏他人名誉亦或制造社会轰动效果等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通过网络恶意传播涉及他人隐私内容的不雅照片、视频等电子信息,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目前,司法界和法学界对此类案件存在刑法适用上的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的定性也主要存在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强制侮辱罪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微信群发布的被害人两段裸体视频,属于具体描绘性行为、裸露人体的淫秽录像。被告人邓某将其上传至网络空间,通过微信群扩散至他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浏览,存在传播淫秽物品的直接故意。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对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影响恶劣,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的裸体视频上传至微信群,是以非暴力方法公然传播他人私密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败坏他人名誉,且在网络环境下,侮辱行为由熟悉人群向不特定人群蔓延,被传播的不雅电子视频在短时间内难以根本消除,行为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其私自拍摄的两段被害人裸体视频上传至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微信群,发布被害人个人信息并恶意捏造其从事卖淫服务,使微信群中的人员能无遮拦地看到被害人身体的各隐私部分,并能通过视频及其个人信息辨识到被害人的身份,既严重侵害被害人隐私权、名誉权,又必然侵害被害妇女在性方面的羞耻心和人格尊严,构成强制侮辱罪。
二、三种罪名区别点的简要分析
案件的定性过程,是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不断相互拉近的过程,其中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以及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之间的符合性。因此,当对案件定性存在不同观点时,首先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紧紧围绕法律规定,厘清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将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对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强制侮辱罪的不同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强制侮辱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分
从客体要件看,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
从客观方面看,强制侮辱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首先,以行为人的侮辱行为具有强制性为前提,即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本质特征。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他人无法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无法反抗;而其他手段,则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其次,侮辱妇女,主要在于实施具有挑衅性的有损妇女性观念、性心理、性的羞耻心或者损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行为的实施并不以与妇女发生身体接触为前提。再者,强制猥亵、侮辱罪在形式上是选择性罪名,与强制猥亵区分,强制侮辱不需要基于刺激和满足性欲的倾向,行为人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隐私、名誉等目的,也可能出于寻欢作乐、淫秽下流等伤风败俗心理。
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淫秽物品,应以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界定,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所谓传播,则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将淫秽内容从一点向多方向反射性扩散,从而由一人或少数人所知而转为更大范围的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具体包括播放、出借、运输、发表、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等。
由此可见,两个罪名的概念及其构成并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竞合关系。然而,在互联网时代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以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侵害他人隐私、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案件日益频繁,给传统意义上一些普通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了新问题。此时,应紧密围绕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准确定性。
(二)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时在第二百四十六条还规定了侮辱罪,二者的区分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侮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这里的“侮辱”使用的是一般意义,具体指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偏向于人格、名誉方面的言辞贬损。而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在理解上应与猥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相当性或罪责上的同等性,强制侮辱的行为当然也会使被害人的名誉、人格尊严等遭受损害,但更多强调的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人格利益和尊严。总的来说,二者在侵害的具体法益上有所不同,强制侮辱罪侧重于侵害妇女性的羞耻心和性的自主决定权方面的人格利益,而侮辱罪则侧重于侵害除性之外的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和名誉。
此外,二者在程序上具有显著差别。侮辱罪是典型的自诉罪名,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公诉。而强制侮辱罪则属非亲告罪,需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本案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更符合法律规定
在厘清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的基础上,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实,进行客观、全面评价,从而对案件作进一步定性。具体到本案中,合议庭经过审理,综观本案事实及证据,紧密围绕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特征分析,持上述第三种意见,一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强制侮辱罪。
(一)被告人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因不同意被害人与其分手,未经被害人同意,将之前私自拍摄的两段被害人裸体视频上传至微信群的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同时,在网络传播速度快、曝光涉及面广的背景下,该行为具有更加不可控的风险性,被害人无法及时阻止与抗拒。行为人正是利用妇女性的羞耻心,对被害人形成更大的精神强制,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其他方法。
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的裸体视频及其个人信息发布至有200多名成员的微信群,且该微信群系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一快递群,与被害人的现实生活空间关系紧密,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使微信群中的人员既能无遮拦地看到被害人身体的各隐私部分,又能结合视频中的正脸和被害人个人信息,较为容易地辨识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如同在现实中当众剥光被害人的衣服,暴露其身体,此时在网络空间对被害人性权利和名誉的侵犯与在现实空间实施并无二致,客观上已公然侮辱了被害人。此外,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行为持续时间更久,具有更多不可控因素,对被害人人身的攻击性更强、名誉的毁坏性更大,所引发的负面社会评价会使被害人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严重侵犯了被害人性的羞耻心、隐私权和名誉权,涉及的不雅视频内容亦容易诱发道德滑坡、价值观扭曲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邓某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治精神。
(二)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不能全面评价整体犯罪行为
一方面,从行为方式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般以明知是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仍然在社会上传播为主观故意,着重强调传播这一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在微信群传播的被害人裸体视频,即本案的关键证据,并非刑法所谴责的淫秽物品,而是被告人邓某出于报复的动机,用于胁迫、威胁、侮辱被害人的工具。被告人将其上传至网络的传播行为,是实施侮辱这一行为的手段行为,相当于附属性的内容,因此,将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并不能准确、全面评价被告人的整体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从保护法益看,被告人邓某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不雅视频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不仅对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更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性的羞耻心、隐私权和名誉权,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侮辱,给被害人带来毁灭性的精神打击和损失。以强制侮辱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更能准确体现刑法对人格尊严等人身权益的保护,充分彰显法律对人性的关怀。
(三)认定为侮辱罪的程序转化机制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侮辱罪是自诉罪名,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行为难以评价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若认定为侮辱罪,则需裁定终止审理,由被害人重新提起自诉。这既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增加被害人讼累,又未能对在网络传播他人不雅视频的此类行为形成强烈震慑作用,进而充分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机能。
此外,虽然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难以明确区分,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强制侮辱罪的法定刑比侮辱罪高,因此,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强制侮辱罪,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体现刑法对此类行为的严厉打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的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犯罪特征。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依法予以纠正,并以强制侮辱罪对被告人邓某进行定罪处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体现了刑法的法治精神,实现了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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