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9048】事实推定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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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9048】事实推定的具体适用
文/周维平;陈淼璐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刑事审判_案例参考
  【裁判要旨】作为一种替代性司法证明方法,刑事推定一旦适用,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向被告人转移,且存在事实失真风险。因此在适用条件上,一般应以必要性为前提,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为限;在适用程序上,应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并给予被告人反驳的机会;在文书说理上,判决书应详细记载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并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为上诉复审奠定条件。
  □案号 一审:(2020)京0108刑初700号 二审:(2021)京01刑终1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根(已判决)伙同刘忠(另案处理)、刘刚等人于1999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在北京市及河北省蔚县等地,抢劫被害人李某星后,周根因认为分赃不均,遂再次纠集被告人王朝等人于1999年6月13日回到蔚县涌泉庄乡陈家涧村,使用暴力手段将刘刚、李某星带至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里李某星的住处,并将刘刚头蒙上,捆在阳台上。后周根通过电话将劫持刘刚一事告知刘刚之兄刘忠,向刘忠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刘刚爬窗逃跑时坠楼身亡。被告人王朝等人发现刘刚坠楼后逃走,被害人李某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朝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同案犯周根的供述,证明周根因分赃不均,纠集王朝等人将刘刚、李某星绑架,勒索财物;并结合被告人王朝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星的陈述,证明王朝全程参与了绑架的犯罪事实,足以推定王朝对于合伙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系主观明知。海淀区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王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朝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朝伙同周根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朝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周根,对其可比照周根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北京一中院遂改判被告人王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评析】
  本案一、二审裁判的差异在于应否运用事实推定方法证明王朝的犯罪目的。二审检辩意见的分歧在于依据现有证据能否合乎逻辑地推论出王朝明知周根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事实。上述裁判差异与意见分歧的本质在于,在刑事审判中如何认识与适用事实推定。二审裁判所衍生出的事实推定适用条件及程序规则,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一定的普遍价值。
  一、事实推定与证据推论的界分
  罗森贝克曾言,“没有哪个学说会像推定学说这样对推定的概念十分混乱”。[1]仅就刑事法而言,推定不仅贯穿实体法、程序法与证据法,且鲜有法律明文规定“推定”二字,其又与推论、推理、拟制等概念高度相似,实践中经常混用,较难区分。一般而言,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基础事实推导出推定事实的规则。[2]其基本结构为,基于基础事实(A事实)与推定事实(B事实)之间存在的某种特殊联系(即推定根据),当A事实确认存在时,则无需证明而直接确认B事实存在。
  (一)事实推定
  依据推定根据的不同,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的推定依据系法律规定,如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因为其多规定在实体法中,也通常被称为立法推定。
  事实推定的推定依据系经验法则。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走私主观故意的推定等。因为其多在司法实践中用于判断事实问题,也通常被称为司法推定。
  由此,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认定待证事实,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3]问题在于,事实推定是否只存在于法律与司法解释中,能否允许法官自行根据A事实推定出B事实,理论上存在分歧。明确反对者认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法院或法官不得擅自推定”,[4]谨慎支持者将事实推定界定为“没有为法律所确立,却由法官作为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所运用的推定”,同时建议法官尽量减少事实推定的适用。[5]明确支持者认为对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未作规定的情形,司法人员往往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进行事实推定。[6]
  (二)证据推论
  推论是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推理。“推理是推论的实质内容,推论是推理的表现形式。”[7]
  证据推论的要义在于运用充分的证据,借助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通过严密的论证来推导出待证事实。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规则而不存在常态联系。鉴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证据推论一般仅适用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在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需确保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其他逻辑规则要求。
  (三)二者界分
  1.逻辑结构的区别
  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只是常态联系而非必然因果联系,因此推定过程存在逻辑推理上的跳跃。而间接证据推论则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合乎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理出待证事实的过程,推理过程要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在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推论的逻辑推理严密完整。
  2.证明责任的区别
  作为可推翻的推定,一旦检察机关证明了基础事实,法院则可直接认定指控事实(推定事实)成立,除非被告方提出反证。因此,在检察机关成功证明基础事实后,被告方为推翻推定事实,需承担反驳的证明责任,客观上导致证明责任从检察机关向被告方转移。而适用间接证据推论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证据属实,还要证明从证据性事实到指控事实的推理过程符合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被告方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3.事实确定性的区别
  事实推定得出的事实确定性较弱,而证据推论得出的事实确定性较强。首先从证据数量看.在事实推定中只需证明基础事实,既可以有批量证据,也可以是单个证据。但证据推论通常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以实现逻辑推导尤其是证据间相互印证以形成稳固的证明构造。其次从证明标准看,事实推定的推定依据为经验规则,即一种常态联系而非必然联系,因此推定事实确定程度较弱。但证据推论要求符合严格逻辑规则且排除合理怀疑,故可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最后,从抗反证能力看,事实推定中一旦反证成立,则推定事实即刻不成立。而证据推论中,虽反证成立但仍需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判断支持推论的证据能否超越反证从而满足证明标准,进而判断待证事实能否成立。
  二、事实推定的风险及适用范围
  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可以解决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8]但其对于证据推论而言天然存在风险。
  (一)事实推定蕴含的风险
  1.证明结构失衡风险
  事实推定一旦启动,检察机关即被免除证明指控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只需证明难度更低的基础事实。同时,法律虽然赋予被告方反驳的机会,但事实上已向被告方转移了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方不能对推定事实、推定依据展开有力反驳,则法院将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因此,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的证明结构将失衡。
  2.推定事实失真风险
  推定的本质是司法证明过程的中断,[9]因为推定事实不是从基础事实中合乎逻辑推导而来,只是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但常态联系不是必然联系,因而依据常态联系推定的事实无法达到司法证明所实现的确定、充分标准。事实推定因为启动不当、常态联系不客观、被告方反驳不力等各种原因,可能带来事实认定失真风险。
  3.法官权力失控风险
  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时采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指控事实,但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事实认定具有主导作用。法院如对事实推定不加严格审查而任由检察机关提起适用,甚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立推定并转移证明责任,将可能有法官造法甚至修正立法之嫌。[10]在事实推定尚欠明文程序制约的背景下,法官事实裁判权力存在一定的失控风险。
  (二)事实推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由此,《指导意见》首次为事实推定的适用确立了必要性原则,但对何为“必要性”并未提及。
  基于此,笔者认为原则上法官应当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规则来证明事实,一般仅用于必须确认却难以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适用一般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限;[11]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根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完成事实推定,并在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上严格限制。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实践中久经检验确定性程度较高的经验法则、常态联系,通过事实推定规范的形式逐步确定下来,具体体现在对走私、赃物、毒品等明知认定方面。对于此类事实推定规范,适用后认定的推定事实确真程度较高。对于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推定,法官在准许启动推定时应极为慎重。
  (三)对法官的必要提示
  1.在检察机关未采推定指控犯罪事实时,法官不宜主动采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事实,以避免证明责任不当转移及事实认定错误风险。
  2.在检察机关的证明方法不明时,法官应当要求公诉人当庭明示是否系采用事实推定方法,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推定条件及被告方准备反驳奠定基础。
  3.在检察机关明确采事实推定证明指控事实时,法官要考虑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情况、针对特定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审判效率等情况,判断该案是否符合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4.在检察机关采事实推定证明指控事实的请求获得法院同意后,法官要严格事实推定的适用程序,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三、事实推定的程序规则
  除严格事实推定的适用范围外,还需设定严谨的适用程序。
  (一)推定的启动
  在检察机关适用事实推定证明指控事实时,法院在询问确定后要明确告知被告方将启动推定程序认定事实,被告方有提出反驳的权利和机会。如果被告方要求有一定的举证时限,法院应当给予合理准备时间。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缺乏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时,应当明确拒绝检察机关,同时告知其应当完成证明指控事实而非基础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
  (二)被告人的反驳
  在法院准许适用事实推定程序且检察机关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后,被告人可以提出反驳,实践中往往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基础事实不真实、常态联系不成立及推定事实背离客观事实等角度提出反驳,同时提出相应证据材料。
  (三)检察机关的答辩
  虽然《指导意见》并未提及检察机关拥有答辩的权利,但从事实推定的准确适用、推定事实的失真避免、检察机关权利的基本保障等方面看,法院在被告方反驳尤其是提出相应反证证据后,应当给予检察机关答辩的权利。
  (四)法院的裁断
  在法院准许适用事实推定、检察机关证明基础事实、被告人反驳事实推定,且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后,法院需做出明确清晰且附带理由的裁断。如果被告人针对事实推定没有提出反证,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反证,则法院需要裁决反证能否成立并作出推定事实能否成立的结论。
  但无论法院的裁断结果如何,裁判文书都应对此详细记载,不仅因为事实推定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要为上诉审奠定审查基础。首先要记载事实推定的启动原因,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审查的结果。其次要记载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包括证据内容、证明过程及法院认定情况。再次要记载被告方对事实推定的反驳情况,包括反驳理由、相反证据内容及逻辑推理过程。最后要记载法院的裁断,包括裁断的结果、裁断的依据及理由。
  四、本案二审裁判的依据
  本案二审裁判既要面对一审法院自行启动事实推定认定犯罪目的的问题,亦要面对二审检辩双方依据同样证据推论出别样事实的问题。但二审经过审理,对案件中涉及的事实推定及证据推论条分缕析,较好回应了控辩主张,作出了较为妥当的裁判。
  (一)一审判决适用推定程序不当
  一审判决既未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及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亦未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因而推定得出的犯罪目的事实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推定条件看,本案不具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性;从推定依据看,本案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缺乏稳定的常态联系;从推定程序看,本案未给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
  (二)在案证据难以推论出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王朝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依据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通过严密的论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得出王朝明知周根的行为目的是勒索财物的唯一结论。
  (三)二审依据证明责任原则认定目的事实不能成立
  虽然王朝辩称其系出于帮助周根索取债务目的而参与本案,但在案并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印证,因而被告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由此,控辩双方对各自有关王朝犯罪目的事实主张的证明均未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严格依据证明责任原则,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朝犯罪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缺乏认定绑架罪所需要的犯罪目的要件。鉴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王朝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因而王朝所犯罪名应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2]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3]赵俊甫:“推定——一个魔术词语的概念解析”,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5]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4页、第341页。
  [6]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7]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8]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1页~第333页。
  [9]张保生:“推定是证明过程的中断”,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10]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