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601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非法捕捞共同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9-2022>>正文


案例

 

【20222601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非法捕捞共同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认定
文/刘尚雷;朱婧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期刊栏目:指导性案例理解与参照_指导性案例(172号—178号)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75号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被告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8余万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朋等11名被告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特定时间、特殊区域尤其是长江流域非法捕捞,对生态环境特别是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巨大。如何在非法捕捞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范围等,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以往的司法手段偏重于对直接非法捕捞者的惩戒,而相对忽视了对隐蔽利益链条中其他必要主体的系统化责任追究,造成非法捕捞利益链条逐渐形成组织规模并长期存在,最终导致非法捕捞屡禁不绝。对于已经形成规模化、组织化的非法收购者能否认定为生态资源破坏的共同侵权人,通过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追究其与非法捕捞者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数额如何认定,有必要通过典型案件的办理统一裁判尺度,形成裁判规则,指导审判实践。
  本案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后,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有效解决了非法捕捞利益链条主体的法律责任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确立了“全链条”追责裁判规则,实现从源头切断非法利益链。同时对生态资源损害赔偿的目的、计算方法及其合理界限也作出阐释,明确在难以计算侵犯无形财产的具体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生态资源损失,且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形成的裁判规则对类案的办理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对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一定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司法实践。本案是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中央电视台对本案一审庭审进行全程现场直播并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报道,全国40余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及审理进程进行跟踪报道,超过1700万网民在线观看庭审,展现了良好的宣教引导效果。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本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生态破坏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另案追究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判令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现了惩治和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单独或共同实施了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非法捕捞濒危物种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人应承担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以及《环境侵权解释》等,对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与普通单独侵权相比,复杂性在于侵权主体的多数性、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共同侵权行为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流学说,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之评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观标准,即共同过错;另一种是客观标准,即因果关系。[1]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侵权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入,司法实践中对数人之间对外侵权责任究竟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一定分歧。本案中能否认定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收购者究竟应当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非法捕捞者认为,捕捞鳗鱼苗就是为了销售,没有收购就不会有捕捞,收购者应当对捕捞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观点较为一致。而收购者的观点则集中于,收购者与捕捞者事先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捕捞行为在前,已经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收购行为在后,收购时损害已经发生,收购行为不会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刑事案件中也未认定收购者和捕捞者构成共同犯罪,收购者并未收购其他渔获物,对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的认定应同时考量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除了主观上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之外,如果数个行为造成同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并且损害结果为不可分的共同侵权行为。具体而言,客观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为:主体的多数性,加害人应为二人以上;损害结果的共同性,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共同性,每一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都是不可缺少的原因,正是由于这些行为的结合,才最终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即各侵权人行为的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无法造成这样的损害结果。综合分析各方观点,本案审理遵循了以下逻辑进路:
  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促使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形成。(1)收购者和捕捞者在通过鳗鱼苗获益方面存在目的一致性。鳗鱼苗系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鳗鲡的幼仔,体型细小却价格高昂,无法进行人工繁育,也无法直接食用。养殖户收购鳗鱼苗养殖后,将成熟体进行贩卖获取经济利益。换言之,只有收购才能使得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经济价值。本案中,王小朋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收购、贩卖鳗鱼苗团队从事收购活动,统一收购价格、统一对外出售,收购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鳗鱼苗收购行为中表现出高度组织化。收购行为多数发生在王小朋团队与其他收购者、王小朋团队与捕捞者之间。捕捞者通过非法捕捞的方式获取鳗鱼苗后,通过向收购者出售获取经济利益。组织化的收购者作为中间环节,在大面积、多次收购鳗鱼苗后,通过加价出售的方式获取差值利润。秦利兵作为最终收购者,在明知案涉鳗鱼苗系自长江捕捞的情况下,依然从王小朋团队处进行收购,通过将鳗鱼苗进行养殖并出售的方式获利。因此,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高度组织化收购、固定买卖关系发生的主要原因。(2)收购者和捕捞者在主观上对于捕捞鳗鱼苗将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有着共同的认知和判断。本案捕捞者系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对于该种捕捞方式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具有明确清晰的认知。收购者与捕捞者形成固定买卖关系,在长江流域长期、大量收购鳗鱼苗,必然知晓捕捞体态细小的鳗鱼苗系使用有别于捕捞其他鱼类的方式,会造成长江生态资源的损害,也完全可以预见其规模化、广泛化、固定化的收购行为会促使捕捞者非法捕捞。固定的买卖关系链条中,上一级收购者在明知鳗鱼苗来源于长江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依然向前一手收购,也可充分预知其行为将会促使长江地区非法捕捞鳗鱼苗行为的持续发生。由于共同利益的驱动,促使组织化、固定化的非法买卖关系形成,致使非法捕捞行为多频率出现,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害。
  2.收购、捕捞行为共同协作、互相结合,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收购和捕捞体现高度协同性,各主体之间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完整的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各主体相互意识到相邻环节的存在,体现出相互依存、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为达到通过鳗鱼苗交易获取非法利益这个一致目的进而协作完成交易行为。收购者作为固定买卖关系中利益链条的上端,体现出发动机、驱动轮作用,收购行为和捕捞行为互为因果、紧密联系、共同发力,导致长江生态资源破坏。鉴于各侵权行为协作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共同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在共同意识范围之内,固定的买卖关系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收购者和捕捞者均系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当对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的生态资源,不仅要靠科学的修复方式,更重要的是有效预防,只有让非法利益链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付出应有的经济代价,才能彻底杜绝生态破坏行为。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中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收购是诱发非法捕捞的必然条件,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非法捕捞造成生态破坏情形下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由于涉案主体众多,且交易行为系在各自相对明确的主体之间完成,故法院最终认定捕捞者和收购者之间、王小朋等13人之间、其他收购者与王小朋等13人之间、王小朋等13人与秦利兵之间在各自所涉及的非法捕捞鳗鱼苗数量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主文部分采用“总额范围内”进行了精确表述。
  (二)关于生态资源损失认定问题
  在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通常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但在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的情况下,生态资源损害数额如何认定、能否参照鳗鱼苗资源损失按照一定的系数进行计算,是本案另一审理难点。对于鳗鱼资源损失,各方当事人虽然在鳗鱼苗数量和价格方面存有一定争议,但对鳗鱼资源本身损失应予赔偿并无异议,争议较大的部分是用特殊的非法网具捕捞鳗鱼苗所导致的其他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本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体现在捕捞方式、捕捞时间、捕捞频率、捕捞地点、长江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以及修复的艰巨性等多个方面。被告方则集中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生态资源损害。还有被告主张,捕捞的强度和方式均与收购行为无关,收购者不应当对捕捞行为造成的其他生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审理过程中,本案充分考虑了鳗鱼苗捕捞数量、捕捞工具、捕捞地点、捕捞时点等多重因素,参照该条款对生态资源损害数额进行酌定,为类案适用提供了指导。
  1.科学认定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本案审理中,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专家提供意见认为,捕捞鳗鱼苗张网一般设置于鱼虾类繁育场所或鱼类洄游通道内,其选择性差、网目尺寸小,作业范围广时间长,是一种竭泽而渔的高强度捕捞网具,对生产、资源、环境均有较大危害。使用禁用网具大量捕捞鳗鱼苗,必然破坏鳗鲡族群稳定,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且张网作业多集中在鱼类繁育区,捕捞鳗鱼苗的行为易误捕其他保护物种,渔获物绝大部分属于鱼类幼苗,对整个鱼类群落稳定产生威胁,从而造成其他渔业资源损害。高度的捕捞强度会导致水生生物减少,水域食物链遭到破坏,威胁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生物多样性。经多方征求、对比渔业领域其他专家意见后,本案最终对这一科学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鉴于本案非法捕捞造成鳗鱼资源损失,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也必然造成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故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包括鳗鱼和其他水生生物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进行了科学、系统厘定。
  2.对其他生态资源损失部分依法进行酌定。对于鳗鱼资源损失,法院依法作出了认定和裁判。对非法捕捞造成的其他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鉴于缺少相关直接证据,也无法通过鉴定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结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参考《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的规定,依法进行了酌定。对于倍数的选择,在案件审理中酌情考虑了以下因素:
  (1)鳗鱼资源的稀缺性。《江苏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规定,日本鳗鲡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至今无法人工繁殖,其群落必须依靠自身繁殖,实现自然增长。目前长江中鳗鱼苗的数量与前些年相比呈现急剧下降趋势,对这一具有洄游性特殊种群的保护,笔者认为司法应当从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的角度,予以充分关注。
  (2)捕捞行为的破坏性。鳗鱼苗体态细小,非法捕捞者所使用的张网网目尺寸小于《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3毫米,属于禁用网具。该类网具由于网目较小,根据专家意见,相应捕捞方法必然会对无法人工繁殖的鳗鱼族群稳定造成损害;而且在捕捞过程中,必将造成其他鱼类的误捕。结合本案中捕捞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部分捕捞者非法捕捞多达三、四十次,部分捕捞者同时使用近20张网进行捕捞。且案涉鳗鱼苗达到116999条,系多次捕捞后累计收购形成,数量十分巨大。鉴于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然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故捕捞行为的破坏性应当纳入考量因素。
  (3)捕捞时间的敏感性和地点的特殊性。案涉非法捕捞、收购行为时间大部分发生于冬末春初阶段,部分还处于长江禁渔期,这一期间系包括鳗鱼在内的长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部分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鳗鱼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鳗鱼幼苗进行捕捞,不仅妨碍鳗鱼种群繁衍,同时也误捕繁殖期的其他渔获物,导致长江生物减少并造成鱼类饵料不足等结果,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而造成长江生物多样性损害,亦会对相关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安全产生影响。故非法捕捞时间的敏感性和地点的特殊性应当作为因素之一进行考虑。
  (4)其他因素的综合衡量。由于无法人工繁殖,鳗鱼资源相较于其他渔业资源价值较高,在其他渔业资源的损失无法精确具体数量且与鳗鱼资源损失无法直接比较的情况下,法官在衡量各行为人主观明知、收购规模化、交易长期性、行为获利以及如前所述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专家意见,对于包括鳗鱼资源损失在内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按照鳗鱼资源损失总量的较高值2.5倍进行计算,形成生态资源损失赔偿的最终认定数额。裁判还明确,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在已生效的刑事案件中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在生态资源的保护与侵权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寻找到一定的价值衡量平衡点。
  三、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1项裁判要点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确立的对生态破坏后果“全链条”追究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捕捞方式较为特殊,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途径。本案高度组织化的收购行为使得收购活动日常化、经常化,捕捞者和收购者在利益链条中缺一不可,各自行为均为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这是本案中侵权行为人共同损害生态资源、具有可追责性的构成基础。因此,明知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固定买卖关系、完整利益链条是准确适用该项裁判规则的必备要素,也即适用该项规则追究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责任须符合“共同性”要求。换言之,并非只要存在交易行为,就意味着一定要追究购买者对生态资源损害破坏后果的赔偿责任。适用时,需要依据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性”构成要件,对购买者是否应当对生态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严格审查认定,防止司法实践中突破适用条件导致连带责任追究扩大化。
  【注释】
  执笔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尚雷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 朱婧
  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马剑
  [1]吴祖祥:“论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载《东岳论丛》2013年第2期。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