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7060】为缓解自身瘾癖而走私精神药品的犯罪认定
文/黄俊娇
【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吸毒史或传统毒品吸食行为,仅是出于疾病治疗需要,购买符合正常治疗使用数量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对其明显超出正常用量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存在向贩毒分子或吸毒人员进行贩卖的行为,通常不认为构成走私、贩卖等毒品犯罪。但行为人无法证明其购买、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系治疗疾病所必需,而是为解决自身瘾癖而滥用的,则构成毒品犯罪。
□案号 一审:(2021)粵05刑初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昌。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昌因患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症状,长期滥用泰勒宁、曲马多等精神药物并形成瘾癖。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昌明知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解决自身瘾癖,通过微信向“如也”从日本购买2盒含有曲马多成分的药片。随后,“如也”通过EMS邮政国际快递将唐某昌购买的药片从日本发往中国境内唐某昌指定的地址。同月9日,潮汕机场海关对上述进境邮件实施查验,经检查和鉴定,该邮件物品为曲马多OD片,共200粒,每粒重量380mg,检出含有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每片曲马多含量50mg。同月17日,被告人唐某昌在其妻子吴某的通知下主动投案。
被告人唐某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意轻,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审判】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曲马多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为解决自身瘾癖而从境外购买含有曲马多成分的药片并通过邮寄入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昌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昌在其家人通知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昌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意轻,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汕头中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于被告人唐某昌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唐某昌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刑法和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国家对麻精药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精药品。
一、打击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应兼顾麻精药品的双重属性,审慎认定
麻精药品的成瘾性使其具备了毒品犯罪的刑罚可罚性及必要性,合理使用即为药品,滥用即为毒品。滥用或不合理使用麻精药品极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进而成瘾,影响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因而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精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实行严格的特殊管制。
鉴于麻精药品的双重属性,与一般毒品犯罪的特性、手段、目的等均存在一定差异,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上都相较其他传统型毒品犯罪小,对于麻精药品走私行为的打击惩处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刑罚谦抑性原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慎重把握定罪标准及量刑尺度,依法稳妥处置走私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犯罪案件。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吸毒史或传统毒品吸食行为,不存在滥用麻精药品的前提下,同时不具有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人员出售、提供麻精药品的主观故意,仅系出于特定患者的疾病治疗目的,走私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进境,如该药物对特定患者的疾病确有正面、积极的治疗效果,且未明显超出正常用量,行为人对其走私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数量也能作出合理解释,则不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可由侦查机关依法对行为人作行政处理。但如果达到走私普通物品、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追诉标准的,则应对行为人以走私普通物品、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二、判断药用还是滥用,应以是否形成瘾癖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昌于2017年年中因自身颈椎疼痛问题开始网购泰勒宁(羟考酮)服用止痛。2019年9月,被告人唐某昌明知泰勒宁被列入管制已无法通过网购途径自行购买后,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从日本代购邮寄曲马多OD片服用。在服药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昌的用药量从每日3、4片,逐渐增加至5、6片,最后需要7、8片,如果停服就会出现流鼻涕、双脚发酸、全身不舒服等症状,为缓解上述症状而需不断服用曲马多,直至案发时已连续服用曲马多近两年时间。
根据被告人唐某昌的连续服用状况,其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从治疗目的、购买数量及用量、是否贩卖或滥用等方面综合评判。被告人唐某昌服用涉案药品之前无既往吸毒史且非传统毒品吸食人员,所购药物曲马多均为自用,也未发现其有向贩毒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唐某昌的行为属于药物使用还是毒品滥用的关键在于其服用曲马多是否出于疾病治疗目的,以及其购买、使用数量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用量范围,也即其是否构成滥用。
(一)被告人唐某昌服用曲马多非为疾病治疗
经查,被告人唐某昌网购服用的曲马多、泰勒宁(羟考酮)均系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个人不得随意购买或使用,且根据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出具的相关证实材料,该类药物一般用于恶性肿瘤、尿毒症等严重疾病并伴有剧痛的患者,镇痛时效短,且不能连续服用。而被告人唐某昌虽患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症状,但结合其就诊记录及病历,其病情并不需长期、连续服用曲马多、泰勒宁等药物。案发时,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唐某昌服用上述药物无相关疾病诊断材料证明及医嘱建议等,被告人唐某昌服用曲马多已明显超出治疗目的,并非出于自身疾病治疗。
(二)被告人唐某昌购买药物及使用数量明显超出疾病治疗所必需而构成滥用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昌偶然从他人处得知泰勒宁、曲马多具有镇痛效果后,未经医院诊断治疗,在没有医生处方的前提下自行通过网购、代购等方式购买泰勒宁、曲马多服用。根据被告人唐某昌的供述,其服用药物剂量逐渐加大,中断使用后出现流鼻涕、双脚发酸、全身不舒服等症状,且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期间仍难以克服身体反应而继续服用曲马多,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昌对于曲马多药物的需求和用量超出正常止痛所需,且其身体反应呈现明显的精神瘾癖,属于药物滥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昌服用泰勒宁、曲马多主要为解决自身瘾癖,而非出于疾病治疗,其明知曲马多、泰勒宁均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自身疾病无需长期使用上述药物,仍通过网购、代购等方式,长期、大量购买服用曲马多、泰勒宁,并通过瞒报或伪报的方式走私曲马多入境,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走私毒品。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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