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4054】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公益信托监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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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4054】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可公益信托监管使用
文/胡淑珠;章光园

  【裁判要旨】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益性环保社会组织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20)赣0423刑初38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被告:陈某、杨某。
  2019年12月3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16日至29日,陈某、杨某夫妻二人在未办理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到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扳罾的方式捕鱼,捕获各种鱼类共计500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7月29日凌晨1时许,陈某、杨某进行非法捕鱼时被当场查获,扳罾、渔网等禁用工具及渔获物159.9公斤被扣押。11月3日,武宁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对破坏渔业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的意见,建议陈某、杨某购买价值7000元的四大家鱼冬片鱼种进行生态修复。
  【审判】
  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鱼,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陈某、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杨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杨某认罪认罚并具结,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防止陈某、杨某再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效规定》)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陈某、杨某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非法捕捞的行为损害了国家设立水生生物保护区的公共利益,有违绿色原则,为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本案适用民法典。
  陈某、杨某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其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虽然水生态系统有自我修复功能,但自我修复是一个持续较长的过程,通过人工修复进行干预将有利于尽快恢复受损的水生态环境。人工修复水生态是相对专业的事务,进行生态修复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需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故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7000元的修复费用,委托专业第三方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的诉请,予以支持。
  破坏生态类侵权行为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一旦遭受破坏,修复的成本远大于受破坏的资源本身价值,甚至有些难以恢复,因而环境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需用最严格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陈某、杨某在国家设立的水生生物保护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渔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民法典时效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禁止被告人陈某、杨某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扳罾等禁用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法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陈某、杨某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000元;责令陈某、杨某在武宁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惩治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民法典新增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制裁恶意侵权人、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效果,其功能不仅在于对损害的填补,更体现为惩罚、教育和预防。2022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认定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根据《解释》规定,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其特别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解释》的基本精神,可为生态恢复性司法和执行提供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对其主观恶性予以惩罚,因此,民法典范畴的惩罚性赔偿都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解释》第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故意的一般规则,即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第7条又列举了侵权人具有故意的具体情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区域,是构建生态环境的自然因素,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内容,承载着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两被告人是渔民,在庐山西海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对当地的水域范围和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以及国家禁捕规定非常熟悉,其选择在禁渔期深夜越界到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多次使用灯光诱捕(禁用方法)和传统的渔具扳罾(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观恶意明显。《解释》第7条第(8)项明确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应当认定具有破坏生态的故意,因而,陈某、杨某的非法捕捞行为具有破坏生态的故意。
  二、陈某、杨某的非法捕捞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的减损,且属情节严重,损害后果较大,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难恢复的特点。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国家建立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度。中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保护对象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洞游通道等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水域滩涂和必要的土地,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其中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区域。陈某、杨某是渔民,在庐山西海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对当地的水域范围和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以及国家禁捕规定非常熟悉,其选择深夜越界到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捕捞行为具有隐蔽性,且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主观恶意明显,显然具有不法性;其渔获数量累积达500公斤,对保护区水生生物环境造成了实质性严重损害后果,明显会破坏国家设立水生生物保护区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生态环境平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环境法从产生之初就承载了对生态利益最全面、完整的表达,明确了环境保护立法的目的在于确认、调整和保护自然的生态属性规则,而对生态破坏所造成的公益损害进行惩罚性赔偿,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1]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惩罚、教育功能,不仅在于对损害的填补,还在于惩罚性赔偿条款预防功能的实现,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要求惩罚性赔偿条款必须适用于惩处严重损害环境行为,从而实现救济最大化和对生态环境预防保护的最大化,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促进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平衡。也就是说,阻遏此类非法捕捞犯罪,必须依法适用最严格责任原则,让被告人既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则可综合陈某、杨某的过错程度、案件情节、损害后果及其实际经济履行能力予以考虑。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考虑到陈某、杨某是当地渔民,收入水平不高,诉请赔偿7000元生态修复资金和3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合理适当,应予支持。
  环资审判的特殊性在于其预防功能的发挥,事实上,生态修复和惩罚性赔偿也不一定都要表现为金钱赔偿。让被告人赔礼道歉或参与法治宣教活动、向市民群众普法、广泛宣传环境保护主题等环境公益劳动方式也可以成为履行方式,既可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又可督促被告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更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彰显司法温度,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行为引导作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责的案例,[2]未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案件中替代性劳务赔偿的适用将会越来越多。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应予支持
  本案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应予支持。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这依赖于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有效执行和管理使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使用制度,实践中管理主体不明确,管理程序不完善现象普遍,难以保证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真正落实到生态修复上。[3]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仅闲置在江西省各级财政、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账户的修复资金就已高达上亿元,明显与国家设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妨碍了环境公益诉讼预期目标和环境生态修复目的的实现。为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绿色发展为主线,积极探索委托第三方监管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模式,通过本案在全国首创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思华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惩罚性赔偿金,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修复的有效衔接。[4]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委托第三方专业公益信托机构思华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思华基金会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具有协调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和组织进行专业环境修复能力,信托给其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高效修复环境,故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宣判后,陈某、杨某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并与思华基金会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宁县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作为监察人参与合同签订。随后,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思华基金会的委托,按照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武宁县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的见证下,完成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取得了良好成效。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2]卢金增、张恬、丰建平:“山东青岛:惩罚性赔偿劳务代,样板案件这样办”,载2021年3月4日《检察日报》。
  [3]徐蓬勇、李芳芳:“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现路径”,载2021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报》。
  [4]王白如、陈佳:“赣湘鄂皖四省建环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推进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载2021年4月26日《新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