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076】《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信息不利推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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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6】《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信息不利推定的适用
文/李娟;刘慧慧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专题分类:案例研究
  期刊栏目:指导案例理解与参照_指导案例(127号—139号)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35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2015年5、6月份,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黄克峰处置。黄克峰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江苏省苏州市区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处置,何传义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克义处置。王克义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克峰存放处运出,要求他们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万元。其中,魏以东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农地里倾倒3桶,余下12桶被丢弃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克义无法说明去向。2015年12月,沛县环保部门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确定该硫酸废液是危险废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将12桶硫酸废液合法处置,支付费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2018年5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连带赔偿倾倒3桶硫酸废液和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公告费,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经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3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应予采纳。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另行主张。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二、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四、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中推定的理解
  对于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成立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通常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首先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环境侵权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性,比如,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隐蔽性、潜伏性、专业技术性,其因果关系往往较难查明。[1]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是制约原告起诉乃至赢得诉讼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则在于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诸如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境信息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如果被告不予配合,相关环境信息原告往往无从获知。
  推定作为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2]亦即是说,推定的适用是针对被告作为优势证据的持有人有能力进行举证,但是为了规避更大的败诉风险而拒绝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情形。[3]可以说,推定的适用对于有效制约证明妨害行为,衡平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所致的原告举证能力不充分有着重要的意义。[4]《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即是采用推定方式破解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认定难题。
  (二)可以进行不利推定的环境信息范围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进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公开的实施主体是重点排污单位。《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对环境信息规定虽来源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在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信息的内容后又表述为“等环境信息”,并且不再规定仅限于重点排污单位。
  综合《民诉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考量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所要解决的环境信息不对称问题,我们认为,该规则中的环境信息,是指污染物名称及排放、处置情况等可以直接作为排污行为、污染损害后果等环境侵权事实认定证据的信息。被告应该提供其持有的环境信息,这里的持有是指被告依法应当持有和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两种情况。
  本案中,其安公司的83桶硫酸废液去向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查明的在沛县倾倒丢弃的15桶,另一类则是被王克义联系物流司机随机运送的68桶,该68桶目前去向不明。对于已经查明的硫酸废液,其生态修复的费用可以直接计算确定。但是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另外去向不明的68桶,不论是被倾倒或者丢弃,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只要是进入外环境,均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其安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对硫酸废液不经处理的主要原因在于降低生产成本,给与王克义联系的物流司机的物流运输费用远低于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因此,物流司机不会也没有能力将从王克义处得来的硫酸废液进行正规处理。而这些废液一旦被倾倒丢弃进入环境,必然对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
  在公益诉讼起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非法处置去向不明的68桶硫酸废液行为并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被告作为直接掌握该硫酸废液生产、处置情况的人员,应举证说明危险废物的去向和处置情况。如其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或者拒绝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主张即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成立。
  (三)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1.环境信息不利规则可适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应当推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其安公司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其安公司等被告未依法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流向,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至异地,且不能说明危险废物处置情况,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之规定,推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2.环境信息不利规则可适用于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
  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等技术文件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之一。该方法在目前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应用。
  本案在适用虚拟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受损环境功能区不明时环境敏感系数可以依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适用较高的标准计算。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修复费用,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硫酸废液污染环境可造成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受到损害,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不同。其安公司等被告对下落不明的68桶污染物,不能举证证明非法处置硫酸废液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况,无法直接确定环境敏感系数。从查明的3桶污染物向农用地排放来看,其对应的为II类土壤环境敏感系数为7,对应的II类地表水、III类地下水,在环境敏感系数中为中等水平。从有利于充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严厉惩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角度,应当推定68桶硫酸废液污染了敏感系数较高的环境介质,适用较高的标准计算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四)适用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推定的不利事实仅限于与被告持有的环境信息相关的事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应遵循充分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在本案中,法院除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外,在判决书中写明“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从而为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留有追诉余地。
  【注释】
  执笔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娟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刘慧慧编审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石磊
  [1]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载2014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报》。
  [2]毛淑玲、林驰:“司法推定的适用条件与要求”,载《法学杂志》2019年12期。
  [3]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