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025】虐待犯罪的审理路径和要点
文/温锦资
【裁判要旨】
虐待犯罪的认定,首先要确认行为人实施了为实现控制目的而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不能将虐待行为简单等同于对家庭成员的打骂;其次要全面审查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对象、损害结果等情节,当情节之一达到应科处刑罚的程度即构成虐待罪。虐待犯罪中出现受害人自杀致死的,应当审查虐待与自杀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受害人自杀的时间、过程、方式和死亡原因。当虐待犯罪与自杀客观上存在引起的条件关系,并能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影响,则成立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案号 一审:(2019)粤0309刑初2281号 二审:(2020)粤03刑终15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德、毕某娟。
被告人:李某森。
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森与被害人马某(殁年51岁)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某森婚后长期随意对马某实施家暴,马某头顶遗留有因李某森殴打形成的陈旧性瘢痕。其中,2014年5月1日、7月21日,李某森因家庭琐事在家中殴打马某,两次殴打均造成马某轻微伤。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李某森在家中殴打马某,马某在邻居家中躲避一晚。2019年5月23日17时许,李某森怀疑马某有外遇,二人在家中发生口角,李某森殴打马某并抢夺马某手机,马某随后服用农药敌敌畏自杀。李某森随后将马某送往医院抢救,马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马某是生前口服腐蚀性毒物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其身体口鼻、头部、左右眼眶、下颌部、右耳廓背部等部位均见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森案发前与其他女性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附带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75522元。
【审判】
龙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森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罪。马某自2015年后再无因李某森家暴而报警记录,尸检报告显示马某身体所受伤害均为擦伤,同时案发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与他人可能存在暧昧行为,导致马某自杀系因害怕暧昧行为被发现还是因不堪受辱存疑,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马某自杀死亡系李某森家暴导致。一审遂判决:一、李某森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龙华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李某森虐待行为与马某自杀致死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李某森提出上诉,认为其于2014年两次殴打马某后未再有殴打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案发时其仅扇了马某两巴掌,不足以引起马某自杀,马某自杀死亡并非家暴行为导致。据此请求改判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德、毕某娟亦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一、被告人李某森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李某森供称婚后长期殴打马某,近些年打马某是因为觉得马某私生活不检点、有婚外情,2014年、2018年其多次殴打马某及曾用鞋跟殴打马某造成头部瘢痕,马某服毒前其曾掌掴马某并抢夺马某手机,马某知道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森的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印证。同时尸检报告显示,马某服毒自杀前所形成的损伤广泛。据此可认定李某森长期随意殴打马某,次数多,后期则以马某生活不检点为由肆意殴打马某,曾两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此间李某森还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关系,对马某身体、精神具有摧残、折磨作用,其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虐待行为,并且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
二、被告人李某森的虐待致被害人死亡。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虐待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本案马某是否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死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认定。首先,马某是服用农药自杀导致死亡。其次,综合现场勘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森供述等证据,李某森因怀疑马某生活不检点,再次对马某家暴,并抢夺马某手机欲查看,马某身上呈现广泛性损伤,即使不考虑肋骨骨折,马某身上伤情亦反映其遭受严重家暴。马某身体上遭受着李某森严重的家暴行为,精神上受到李某森的出轨怀疑,兼之考虑到李某森出轨及对马某的长期家暴行为,足以使马某产生不堪忍受的情绪。其三,马某服用农药自杀行为紧随李某森虐待行为而来,马某自杀与李某森的虐待行为客观上具备了关联性。综上足以认定李某森的虐待行为使马某不堪忍受而自杀死亡。
深圳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森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李某森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据此改判:一、李某森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二、李某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5222元。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案件,二审中各方围绕虐待罪的构成、受害人自杀与虐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激烈争论。本案反映了虐待犯罪案件审理的要点和难点。笔者将围绕此类案件的审理路径、要点展开论述。
一、虐待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认定虐待犯罪,前提就要搞清楚虐待行为的规范意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解释将虐待定义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条对虐待表述延续之前的定义。与此相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2015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虐待犯罪表述为“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两相比较,刑、民法律规范均将虐待归类于家庭暴力,但对内涵的把握却有不同。民事法律规范将虐待定义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虐待是家庭暴力的量的概念。刑事法律规范界定的虐待则近乎于家庭暴力,只是强调家庭暴力的虐待性质,是虐待行为的类型化归纳。审理虐待犯罪案件,就要立足于虐待是行为的判断,为后续认定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留出空间,为此要把握好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把握好虐待是实施足以引起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类型一般认为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从《意见》对虐待犯罪的表述看,虐待犯罪涉及的家庭暴力类型仅限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尚未出现在虐待犯罪的视野,当然性暴力造成身体、精神伤害可以评价在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中。就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而言,形式上任何侵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行为均可成为虐待的手段,手段应具有摧残、折磨身体和精神的作用,实质把握上可以一般公众认为足以引起身体或者精神的伤害和痛苦为标准。二是把握好虐待是通过暴力伤害实现控制的目的。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呈现周期性,不同程度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者心理伤害结果,导致受害人因为恐怖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加害人内心深处控制受害人的需要,通常表现为服从与男人至上,不允许反抗,不允许离开或离婚,这是虐待的源头和最终的去向。认定虐待行为,就是要考察是否具有控制的本质特征。
由此,刑法上的虐待可以概括为为实现对家庭成员的控制而实施的足以引起身体和精神痛苦的暴力、侮辱行为,打骂是虐待的手段而不是虐待本身,对虐待的认定不能局限于打没打、骂没骂。虐待行为是对质的判断,虐待行为定性后对量的认定,包括行为的次数、时间、频率、手段、结果、对象等,则属于认定虐待犯罪及结果加重犯的范畴。本案李某森的行为具备了虐待的控制和暴力、侮辱特征,应属于虐待行为,虐待行为是构成虐待犯罪的前提。
二、虐待犯罪的认定
(一)虐待犯罪的入罪标准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才构成虐待犯罪。《意见》第17条归纳了情节恶劣的四种情形:1.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2.虐待手段残忍;3.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上述规定涉及虐待行为本身、行为对象、行为次数、时长、行为的结果,从多个维度规定了虐待罪的入罪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一般并无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意见》规定了单一情节可以构成情节恶劣,如虐待手段残忍,或者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实施了一次虐待,也可能构成虐待罪,但认定虐待犯罪不能脱离虐待是家庭暴力的范畴。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呈周期性模式,当出现虐待手段残忍或者虐待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等结果时,它一定是家庭暴力的延续和累积,而不是独立的现象,独立、偶发的伤害行为与虐待无关。因此,认定单次虐待构罪,不能简单停留在伤害构成轻微伤或手段残忍层面,而应全面审查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和受害人的反应,只有具备了家庭暴力特征的基础上,讨论多次或者一次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犯罪才具有实质意义。本案案发时受害人被殴打,如果仅讨论该次殴打是否构成虐待、是否情节恶劣,是无法得出犯虐待罪甚至无法得出虐待的结论的,只有从家庭暴力的角度出发,以时间为轴全面整体分析李某森的行为,查清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时长、后果、意志控制等事实,分析行为的周期性,才能认定是否构成虐待犯罪。
(二)虐待犯罪的证据审查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离不开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对于虐待犯罪而言尤为如此。虐待犯罪的证据审查,要把握好虐待犯罪证据全面性要求与虐待证据易缺失之间的矛盾关系。
一方面是认定虐待行为需要全面性审查。正如上文所述,虐待行为是家庭暴力的范畴,家庭暴力不是单一行为的简单认定,而是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控制特征、暴力行为、行为结果等综合审查认定,而这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有证据支撑。
另一方面是虐待行为的证据收集难度大。一是虐待的突发性。虐待的发生可能因琐事、怀疑、心情等而起,具有突然性,发生后又可能戛然而止,造成虐待的证据未能固定,后期难以收集。二是虐待行为日常化。虐待行为往往与日常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随手殴打、随口辱骂等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兼之暴力程度较轻,容易被忽略,难以与虐待建立关联性。三是“亲亲相隐”。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亲戚朋友,出于维护家庭的目的,往往会息事宁人、不愿告发,而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及各自亲属对是否虐待往往又各持一词。四是虐待行为的隐蔽性。虐待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又受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外界难以发现,即使有所耳闻,大多也是猜测居多,传来证据居多。
虐待犯罪证据的全面性要求与证据难以收集之间形成了紧张的对立关系,对虐待犯罪证据的收集、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见》对此也有体现,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向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不仅要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证据,还要收集关于案发起因、当事人有无过错,尤其是家暴历史情况的证据,以完整反映家暴事实的发展经过。本案二审正是通过全面审查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包括亲属、邻居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伤情鉴定、录像资料、照片等证据,查清双方婚姻状况,查明受害人两次被殴打致轻微伤、头顶因殴打留下瘢痕、被殴打至邻居家中过夜躲避、李某森婚外情等事实,明确了案发时受害人的伤情,据此方认定李某森构成虐待罪。
三、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规定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于虐待犯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实践中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属过失的责任。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刑法规定虐待犯罪对加重结果承担刑责,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应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责。虐待犯罪虽是故意犯,但加重结果不属于虐待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加重结果不是虐待犯罪追求或放任的结果,事实上行为人虐待受害人后往往会积极实施救治,表现出不希望受害人重伤、死亡的态度。既然行为人无故意责任,则只能是过失责任,即应当认识到而没认识到或者认识到但自信可以避免。[1]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设置,与过失致人重伤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过失致人死亡罪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一致,也印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是过失的罪责。区分行为人对虐待犯罪加重结果的主观因素,目的在于准确认定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成立其他故意犯罪,避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罪刑失衡。
二是客观上加重结果是由虐待犯罪导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2]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可能预见说、过失说及客观归责理论等,学说各有优劣,究竟适用何种学说进行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无论运用何种解释方法都必须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避免将其他因素导致或者无法预见的结果归责于基本犯。就虐待犯罪结果加重犯而言,《意见》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长期虐待过失导致重伤或死亡,二是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上述两种情形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实际也有所不同,长期虐待致死显然属于直接引起的加重结果,而虐待导致自残、自杀,很难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接近条件的因果关系。但从《意见》内容看,规定本身就暗含重伤、死亡、自残、自杀与虐待犯罪之间可以建立常态的联系,实务中无需对此作过多解释,对于虐待犯罪引起的直接重伤、死亡或者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死亡,已不是要不要承担刑责的问题,而是如何承担的问题。
据此认定虐待犯罪成立结果加重犯,首先要确认构成虐待犯罪并且出现了加重结果,其次分析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无故意,进一步分析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类型,最后分析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加重结果发生。如果否,则得出成立虐待犯罪结果加重犯的结论。本案中二审正是据此得出李某森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刘瑜、李锦阳:“刍议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载《法制博览》2014年1期。
[2]张军、熊选国:《刑事司法文件解读》2009年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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