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5030】收购银行卡并帮忙转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文/姚梦莹
【裁判要旨】
明知上家是网络犯罪,仍然帮助收购银行卡及转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收购银行卡行为被吸收,不再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案号 一审:(2020)浙1023刑初30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胜华、许志鹏、杨国林、陈达杨。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胜华指使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上转账。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带领被告人陈达杨等人共办理12张银行卡,并绑定相应的手机卡、U盾。后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明知系网络诈骗或网络赌博的犯罪资金,仍根据被告人葛胜华的指使,将到账的同一笔资金分多次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收取被告人葛胜华支付的转账金额1%的提成。被告人陈达杨明知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等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绑定相应的手机卡、U盾给他人使用,并收取每月200元的好处费。2020年3月1日,三被害人共计被骗24188元,被骗金额均转入被告人陈达杨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调取证据证明被告人陈达杨4张银行卡的流水有7618888元。被告人葛胜华获利3500元左右,被告人许志鹏获利4000余元,杨国林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陈达杨获利200余元。
【裁判】
天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胜华、许志鹏、杨国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达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达杨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国林、陈达杨已上缴退赔款和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陈达杨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天台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葛胜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许志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杨国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陈达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五、追缴被告人葛胜华的违法所得3500元;六、从被告人杨国林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银行U盾5个、银行卡10张,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实施的收购银行卡并帮忙转账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3个罪名: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公诉机关刚开始起诉时指控四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第一次开庭后,经审判人员与公诉人沟通,后在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将被告人葛胜华、许志鹏、杨国林的罪名变更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葛胜华、许志鹏、杨国林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分歧在另外两种意见,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着重于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罪名认定,对第一种意见的否定解释稍加带过。
笔者在“法信”的中国裁判文书库中,设置“电信网络诈骗”关键词,输入“帮忙转账”或“收购银行卡”关键词,截至2021年4月共获得205份判决书,其中与本案事实相类似的共有32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裁判文书已经剔除存在共谋的帮助取款或收购银行卡的行为,而是将关注点落在没有直接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助取款行为。
一、帮助取款行为及收购银行卡的行为阐释
(一)帮助取款行为的罪名认定。客观上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取款行为是诈骗罪本犯之外的行为,剔除明知诈骗的共犯情形,一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收购银行卡的罪名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收卡行为都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该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在“法信”搜索引擎中设置“收购银行卡”关键词,截至2021年4月底共获得1973份判决书,除去存在共谋情形的1267份以诈骗罪定罪,剩余706件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共计452个案件,约占比64%。
(三)加上诈骗罪,3个罪名犯罪构成有交叉,但文义上的区别很明显,因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是信息网络犯罪,诈骗罪则要求正犯或者对正犯实行行为有所认识,不单主观故意上有区别。
二、单向犯意而无证据相佐不构成诈骗罪
(一)是否明知诈骗。本案中,被告人杨国林在第三次笔录中提到,“知道是电信诈骗的违法所得”,但是被告人葛胜华不认罪且无口供。在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无电信诈骗实行犯供述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主观评价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当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上游犯罪达到明知程度,且法官又无法用日常经验、逻辑等进行合理推定时,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本案首要排除构成诈骗罪的意见。
(二)是否认定费用结算构成诈骗罪共犯。审判实务中,部分审判人员认为诈骗案件中费用结算包含了帮助取款行为。一方面本案的明知存疑,上文已写明不再赘述。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诈骗行为人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行为划入诈骗罪共犯,是因为上述帮助行为一般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且对推动实行行为的进行有重要作用,实际上并不会妨害司法秩序。而费用结算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帮助转账,例如本案中的行为人在不明知上游犯罪的前提下,上游既遂后进行取款,不能一概认为成立片面共犯,定罪仅作文义解释也是片面的。
三、一行为明显涉及两个罪名,收购银行卡是手段行为,帮助取款是目的行为,视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多名被告人均是稳定供述,为了赚取帮助取款的按比例酬劳,实施了收卡行为。行为人在上游网络犯罪行为完成后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有所认识,对该罪的结果不持任何故意,但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妨害司法秩序。这种情况区别于单纯的卖卡行为,原因在于侵犯了两个法益,不仅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体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司法秩序,又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行为人前后所实施的两个行为都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收购银行卡作为手段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行为的牵连。牵连犯中的数个行为都构成不同的犯罪,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行为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则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这种情形的处置原则就是从一重罪处罚。
四、本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是否构成明知犯罪所得的明知。刑法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定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很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行为人的主观要求是明知。被告人葛胜华受上游指使,让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向他人收购多套银行卡并绑定相应的手机卡、U盾,并将到账的资金按要求转入指定的账户,并且采取异常的分批次转账形式将一笔资金分成3笔转入指定账户。这种不同于社会正常的因个人需求的取款方式,明显是为了以多次、陌生人账户、倒转账号、职业化取款的非正常形式达到掩饰、隐瞒目的,可以明确推定概括的违法性认识。另外,被告人许志鹏、杨国林在侦查机关的多次在卷供述均稳定供认其放任的故意。被告人葛胜华在开庭时亦供认知道所转的资金可能是电信诈骗或者网络赌博的非法资金,也更加印证了被告人具有明知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
(二)确立三罪不同的法益,也就大致确定了三罪主客观的区分标准。从立法上分析,诈骗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的章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出现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妨害了国家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秩序。具体到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不仅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体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司法秩序,破坏司法机关对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的侦查、取证、抓捕和追赃等司法活动,还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网络管理秩序。
(三)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符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2020年国家反诈中心共封堵涉诈域名网址160万个,成功劝阻870万名群众免于被骗,累计挽回损失1876亿元。2021年以来,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日均发案2700起,已经形成产业链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社会毒瘤。本案的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诈骗分子利用洗钱行为人转账、套现、取现,完成资金的转移,本案明显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又择一重罪处罚,其罪责刑也已经足够达到一致标准,并无争议。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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