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5027】为他人提供成套银行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闫晓晓;林素芳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自己或者好友的成套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案号 一审:(2020)浙0825刑初17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超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12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黄某、傅某处收买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卡(包含绑定的手机卡、密码、U盾等信息)各两套,连同自己名下的两套银行卡一起加价贩卖给“飞哥”(身份不详)。
另查明,被告人张超贩卖的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十余名被害人共计28万余元款项分别汇入傅某尾号为2970、8090的银行卡,黄某尾号为9777的银行卡,张超尾号为7059、7279的银行卡,且上述银行卡内流水均达到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超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其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超在上述犯罪过程中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是针对银行卡实施的买卖行为,而非针对银行卡信息,其也并非是将获得的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透支、消费进而侵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张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超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系所谓的“卡农”,即通过出卖、出借自己或身边亲友的银行卡及相关信息(统称“四件套”)牟利。该犯罪活动的出现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密切相关,但如何定性仍争议较大。本案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超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其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认为其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超系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未达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数量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超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自己以及好友的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概念的扩张
按照部门规章或者字面意思理解,信用卡应是指具有信用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即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不具有信用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也认定为信用卡,实际上是为严密法网充分打击犯罪,对信用卡的概念进行了扩张,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实质上就等同于银行卡。相应的,信用卡信息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根据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的解释,信用卡信息是指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1]即信用卡信息是一组加密电子数据,其载体是磁条或者芯片。照此理解,行为人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应当是一组加密电子数据,而并非是直接呈现持卡人账号、密码等信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中,将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作为判断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成立的标准之一,那么原则上只要掌握他人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就能以持卡人名义进行电子支付。由此,认定信用卡信息的门槛大为降低。
二、适用罪名须遵循立法原意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新罪名,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二款。根据有关解释及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银行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立案予以追诉;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根据当时立法原意,考虑到伪造信用卡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就无法使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伪造信用卡,窃取、收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有的犯罪分子则专门向伪造信用卡的人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该行为事实上是伪造信用卡的帮助行为,但是主观上认定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的罪犯有共同犯意存在障碍,因此,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独立定罪,可以从关键环节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据此,刑法修正案(五)专门增加一条,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认为行为人掌握涉及1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后,只要将其写入信用卡内,即可用于提取现金或者刷卡消费,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1张信用卡相当,因此,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作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起刑点。
据此,笔者认为,立法将伪造信用卡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根本原因在于两者造成的后果是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当性的,即在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同时危及公私财产安全。因此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有二:一是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二是保护信用卡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保护该卡资金安全。再回看《信用卡解释》中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中的“交易”,其内涵应当限定为“透支信用卡、利用持卡人卡内金额进行支付、消费”,进而排除纯粹将信用卡作为工具使用的情况。
从犯罪对象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但是在犯罪对象中既有信用卡或者仅有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不能武断认定。如本案中被告人张超从傅某、黄某处收购的是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密码、手机号,尚且能从犯罪对象角度分析张超收买的系银行卡,其余信息是持卡人自愿将银行卡给张超使用所附带的基本信息。但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银行卡号、密码、手机号等信息,未包含实体卡的情况时,上述理由就难以圆融。因此,必须从立法原意出发,若行为人不是以伪造信用卡为目的或者其行为不可能侵犯信用卡实际持卡人的财产权益时,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本案中,张超并非是将获得的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更不可能进行透支、消费进而侵犯银行卡实际持有人的财产权益,故该行为不宜认定为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条款,其现实背景是网络犯罪尤其是电信诈骗案件中,各个共犯都是分担部分行为,犯罪行为被细分成多个阶段,实行行为隐蔽,电诈分子甚至根本不在境内,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重重阻碍,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只有全方位地斩断信息网络犯罪背后的黑灰产业及链条,才能遏制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由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运而生。根据法条认定此罪,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要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超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故意。其一,张超在向其朋友收买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卡时并未说明其将要出卖银行卡的真实意图,而是谎称借其朋友的卡用于网上刷单;其二,张超将银行卡连同相关信息倒卖给一个陌生人,且收取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其三,张超在侦查阶段供述即供认,收卡的人称银行卡是拿到电脑上用,其知道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诈骗、洗钱。张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提供银行卡“四件套”意味着何种风险,其主观上对银行卡可能将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至少具有放任的故意。另一方面,张超对他人收买银行卡后具体用于哪种犯罪无明确认识,事前亦无共谋,故不能以后续行为人的共犯认定。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超贩卖的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有在案证据证明的就有10余名被害人,被骗方式均是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结合相应的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认定被害人遭遇电信诈骗的事实,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上述10余名被害人共计28万余元款项分别汇入张超贩卖的部分银行卡内,即张超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上述银行卡内流水均达到30万元,已经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
四、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达到5张,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收买朋友的银行卡后自然就形成持有他人银行卡的状态。虽然其朋友是自愿将卡给张超使用,但是该“自愿”本身就违背了银行对银行卡的管理制度,且张超亦没有合理的理由持有朋友的银行卡,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数量未达到5张,故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超收买朋友银行卡后又将该银行卡转卖给他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如果张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达到5张以上,后又将银行卡转卖他人,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去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