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2064】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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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064】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的甄别
文/沈芳君

  【裁判要旨】
  对恶势力,要结合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人实施套路贷后仅以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诉讼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案号 一审:(2019)浙0523刑初24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炳生等12人。
  公诉机关以钱炳生等12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书指控事实中无论是出借资金、催讨资金均没有使用暴力,出借资金时虽设置了种种不公平条款,收取了高额利息,但已向被害人明示,被害人自愿为之,许多被害人甚至反复进行借贷;民间借贷业务,老百姓可以自由地选择与其交易或不交易,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安吉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钱炳生自2011年起至2018年案发的较长时间内,纠集被告人董卫平、万铝、龚舒恒及袁幸华等人实施套路贷11起,与被告人孙民峰等实施套路贷11起,与被告人王斌、储旭实施套路贷4起,与被告人蔡伦、陈星结伙实施套路贷6起,涉案标的额270余万元。其间,逐渐形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各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了以无抵押借贷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在“出借人”一栏空白的格式借据上签字,以行规名义虚增借贷金额、扣除首息、收取家访费等费用,并以转账+现金支付或全部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又安排未曾收取前期利息的其他人员持格式借据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手段实现不法利益。
  【审判】
  安吉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被告人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的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的套路贷虽均进入诉讼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被告人钱炳生自2011年起直至2018年案发的较长时间内,纠集被告人董卫平、万铝等11人实施套路贷达32起,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钱炳生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董卫平、万铝、龚舒恒、孙民峰、高振宇、朱军、夏星、王斌、储旭、蔡伦、陈星系该犯罪集团成员。
  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采取诱骗手段以无需抵押“空放”吸引借贷、以行规名义签订出借人一栏空白及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扣除首期利息,以及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采用相对平和的民事诉讼手段催要款项,上述行为虽侵害了涉案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尚不能证实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的指控不予认定,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
  综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且各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予认定犯罪集团。被告人钱炳生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系主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案发后之表现等,分别判处刑罚。
  一审判决后,12名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人钱炳生等人可否认定为恶势力,其实施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在人民法院诉讼等讨取钱款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涉恶犯罪的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炳生等人虽为共同犯罪,但不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的诉讼行为是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依法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钱炳生等人应认定为恶势力。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
  加强对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确保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举措,必须常抓不懈、严加惩治。201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2019年4月9日又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对恶势力进行正式规定的情况下,《恶势力意见》成为办理恶势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恶势力意见》是我国对恶势力专门规定的一个司法解释,因此对恶势力的概念、特征和形式等规定更加明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恶势力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可见,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仅会在处罚上从重,也会贴上“黑恶”标签,给其政治生活、社会声誉等诸多方面带来重大影响。因此,正确认定不仅仅是定罪量刑的需要,更是彰显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当前扫黑除恶工作要求“打准打实”“打准打狠”,“准”是基本要求,“准”就是坚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格”的办案原则。
  (一)恶势力的定义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恶势力犯罪这个罪名,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为此,《指导意见》将恶势力规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指导意见》将恶势力定位于违法犯罪组织,将其本质特征规定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成立恶势力犯罪条件中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同时规定了恶势力犯罪活动的主要违法犯罪形式和伴随违法犯罪形式。《恶势力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意见》承继了《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明确了“纠集者”的含义,在规定恶势力的同时还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及特征。
  (二)恶势力犯罪特征
  《指导意见》和《恶势力意见》等司法解释对恶势力的概念和特征作了明确规定,是认定恶势力的规范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笔者认为恶势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本质特征。《恶势力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由此可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恶势力犯罪侵害的是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的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对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均是一种严重的侵害。
  2.人数特征。实践中,恶势力在社会上为非作歹,具有一定人员规模、犯罪组织松散但可随时纠集,且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危害较大。《恶势力意见》明确将“经常纠集在一起”作为恶势力犯罪的特征之一。恶势力犯罪的人数一般为3人以上,恶势力犯罪并不是一般共同犯罪,而是具有纠集性的共同犯罪,因而其共同犯罪的人数要求高于一般共同犯罪。
  3.手段特征。恶势力犯罪的手段特征是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恶势力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其特点在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这里的暴力,是指采用殴打、伤害、捆绑、拘禁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胁迫或者威胁,是指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非暴力的手段,指软暴力(又称冷暴力)。在司法实践中,暴力、威胁和软暴力的实施一般是互相交织的,如跟踪被害人,扬言“知道你家在哪里、孩子在哪读书”等等,对于单纯的软暴力能否构成恶势力犯罪的问题,应视案情而定。
  4.地域特征。《恶势力意见》规定,恶势力犯罪发生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这是因为恶势力犯罪具有区域性犯罪或者行业性犯罪的性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这里的“多次”是指在2年以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3次以上。
  (三)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的情形
  《恶势力意见》强调:“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对认定恶势力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二、本案是否构成涉恶犯罪集团的审查认定
  笔者认为,被告人钱炳生等人相互勾结,骗取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来加以惩治。因为不构成涉恶犯罪,所以也不构成涉恶犯罪集团。原因如下:
  1.从行为本质上看。《指导意见》为恶势力的认定与惩处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其规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为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精准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本案中,在被害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归还本金时,多由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准备诉讼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交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为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根据《套路贷意见》,套路贷并不等同于恶势力。本案中被告人实施诈骗过程中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这是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
  2.从组织特征来看。组织特征是恶势力区别于个人犯罪的重要区分特征。钱某某的犯罪团伙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整体犯罪行为,无纠结在一起实施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恶势力组织特征。
  3.从行为特征来看。行为特征是认定恶势力的前提和基础。这里的行为特征,包括行为对象、行为地点和行为方式等内容。例如,恶势力的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往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或者针对无辜群众,随意殴打或者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行为地点是指恶势力的人身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方式是指采取较为残忍或者极端的犯罪手段,一般是被告人在一定地域、特定行业反复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残酷性,被害人在其胁迫下,危机感、压力感也更加强烈,在一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恐慌气氛。本案中,各被告人采取诱骗手段以及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采用诉讼手段催要款项,其中提起诉讼并不属于借助司法公权力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地点和方式是在法院以诉讼手段,钱某某等被告人采取到法院诉讼方式讨债,并无威胁、恐吓、骚扰等强迫被害人还款方式,相对平和、理性,具有可接受性,不具有恐怖性、威胁性。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恶势力犯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指导意见》第10条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认定恶势力危害后果的方向性指引。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贷协议,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等,隐匿还款事实,形成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现有指控证据尚不能证实在当地给公众造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主观感受。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