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32045】向单位饮用水中投放药物报复特定人员的定罪处罚
文/刘振会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报复他人向他人所在单位办公室的桶装水中投放激素类药物,致多人身心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由于激素类药物不属于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行为人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投放激素类药物行为造成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重大损害的客观表现,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行为人主观上既有报复特定对象的直接故意,也有对被报复人员之外人员可能受到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报复人员和被报复人员之外多人身心健康的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20)鲁10刑初61号 复核:(2021)鲁刑核8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
被告人于波在山东省乳山市统计局工作期间,因不满工作安排、职称竞聘民主评议结果等原因,先后对徐某、郭某、李某等多名领导、同事产生怨恨,预谋实施报复。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底,于波通过网店购买兽用地塞米松6785支,利用工作之便,将5600余支兽用地塞米松投放到单位各办公室桶装饮用水中,以及同事徐某、邵某、郭某、李某等人使用的烧水壶、水杯内,单位同事及外来人员30余人饮用后,徐某等16人出现满月脸、水牛背、抑郁状态、关节积液、股骨头坏死等不同症状的激素不良反应。
【审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波为发泄不满,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波因不能正确对待工作安排等事宜对领导、同事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向单位公用的饮用水中大量投放地塞米松,在知道多名同事因此出现身体损害后果后,仍持续进行大剂量、频繁投放,时间长达两年半多,数量高达5600余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4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于波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波服判,不上诉,依法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复核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山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8条第1款(1)项的规定,核准一审判决。
【评析】
一、兽用地塞米松不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的危险物质,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员的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险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一)毒害性物质的基本范畴
一般认为,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以及微生物类有毒物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5条规定了四类有毒物质,即:(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据此,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的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质。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具有同质性,因此,上述物质可以纳入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范畴。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三类物质为具体的有毒物质,宜于把握,第四类是抽象的兜底性规定,需要慎重把握,理论上可理解为与上述三类物质具有相同或相似毒害性的物质,但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毒害性,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科学结论,法官不宜根据个人理解予以认定。
(二)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基本范畴
一般而言,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这两类危险物质以具有放射性或传染性等物理、化学或病理等客观特性的存在为前提,以具有对人体或动物造成危害的功能为实质判断标准。因此,上述物质的判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机构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科学结论,法官不宜自行认定。
(三)危险物质的司法认定
对危险物质的认定可以从社会学与刑法学两个视角进行分析判断。社会学意义上,凡是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都属于危险物质,既包括物质本身具有对人体或动物生命健康的直接危害,也包括物质本身不具有对生命健康的直接危害,但不当使用可以损害生命健康的物质。刑法学意义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仅指刑法明确规定的对人体或动物生命健康具有直接危害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而言,是指上文界定的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基本范畴内的物质。可见,社会学意义上危险物质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范畴。司法认定中,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限定为刑法学意义上的危险物质范畴。本案中,于波向他人饮用水中投放的兽用处方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为激素类药物,该药物用于治疗患有特定疾病之外的兽类或人时,其本身具有的药物成分会对兽类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因此,社会学意义上,可以认定为危险物质。但是,刑法学意义上,兽用地塞米松是一种对症治疗兽类疾病的处方药,其主要功能和价值在于保护和恢复兽类的生命健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
综上,于波投放兽用地塞米松药物的行为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但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
二、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员的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领域既可以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举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实体物理空间场所,也可以是虚拟信息网络场所,但实质上要满足承载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功能,不特定人员可以在此场所内自由活动的本质要求。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在实体或虚拟空间中可以自由活动的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本案中,于波所在的乳山市统计局系政府部门,具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到该单位办事的不特定人员往来频繁,属于实体的公共空间,特别是,对于于波在大桶水中放入兽用地塞米松的办公室而言,本单位的人员自由出入,进入这些办公室饮用大桶水的人也具有不特定性。因此,于波在大桶水中放入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危害的人员具有不确定性,事实上,也造成了不特定多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危害后果。因此,于波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契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和实质危害标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主观上,于波既具有侵害报复对象的直接故意,也有侵害报复对象之外不特定人的间接故意,是兼具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混合故意;客观上,于波实施了向所在单位办公室的桶装水及他人水壶、水杯中投放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的行为,既造成了被报复人员的身心健康损害,也造成了被报复人员之外20余人的身心健康损害。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犯罪性质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在相同或相似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刑更重,在两罪之中是重罪。本案中,于波行为造成的后果为被害人重伤与轻伤、轻微伤的身体损害后果,根据上述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波定罪处罚。
四、行为人向不特定人员的饮用水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的行为,造成了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依法严厉惩处
本案中,于波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一,于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辛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水桶水样鉴定、被害人血液、尿液及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兽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塑料瓶、注射器等物证,于波的支付宝账户及购买兽药记录、快递单、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于波进入被害人办公室将不明液体倒入烧水壶中的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于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其二,于波犯罪的性质严重,情节恶劣。本案中,于波因个人心胸狭窄对本单位领导和同事产生不满后,不计后果,向单位办公室内公用的桶装饮用水以及部分同事的饮用水杯中投放兽用地塞米松,其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于波投放兽药行为长达两年半之久,投放数量达5600余支之多,尤其是,于波在发现多名同事出现身体损害后果并多次就医后,仍持续进行大剂量、频繁投放,直到其中一名被害人经医生提醒在办公室中装上摄像设备后才发现其投放行为,报警将其抓获,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主观恶性极深。
其三,于波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于波的行为造成4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根据鉴定人对被害人损伤情况的说明,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存在持续加剧的可能。其中,股骨头损伤存在不可恢复的可能,特别是,股骨头置换只能进行一次,置换后的使用期限只有20年,对于股骨头受损的年轻被害人,只能进行股骨头的加固,严重影响今后的工作、生活。如被害人丁某尚不满40岁,如果进行股骨头置换,可能在60岁后就会瘫痪。再如被害人郭某,虽然目前可正常行走,但是现在为多发局灶性骨梗死并影响双下肢功能,与正常人相比较,更易发生骨折。而且,本案还有10余名人员饮用了含有地塞米松的水,其间也出现过相应的症状,由于被害人放弃做伤情鉴定,未予认定身体损伤程度。此外,本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发广泛社会关注与网络热议,参与评论的网民中40%的人认为此行为必须严惩。
综上,于波以投放药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严重,犯罪动机十分卑劣,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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