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9037】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审判条件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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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9037】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审判条件的判断
文/周维平;吴炜佳

  【裁判要旨】
  与公诉案件不同,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要在庭前完成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判条件,决定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或者裁定驳回。为避免未审先定,遵守正当程序,对于裁定驳回自诉条件中的缺乏罪证,应理解为缺乏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而非缺乏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对于开庭审判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清楚,应理解为指控事实清楚,而非犯罪成立事实清楚。
  □案号 一审:(2018)京0108刑初1167号 二审:(2019)京01刑终41号 重审:(2019)京0108刑初720号
  【案情】
  自诉人:田某。
  被告人:余某。
  田某向法院诉称:2014年9月20日中午,余某在外出送人时与在屋里的田某发生口角,田某让其等着别走,余某果真站在原地未走,待田某来理论。由于田某父母知道田某的精神状况不好,故劝余某赶紧离开,但是余某仍旧站在原地不走。待田某出现在面前时,余某便从包内拿出铁棍朝田某乱抡,导致田某受伤,余某自行离开。后经法医学鉴定,田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田某提供了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余某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
  【审判】
  海淀区法院在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该院(2016)京0108刑初558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事实系自诉人田某主动无端挑起,具有寻衅滋事的目的,田某无端滋事,持凶器前往殴打余某。法院已经依据该起事实对自诉人田某定罪处罚。现自诉人田某未向法院递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缺乏罪证,裁定驳回田某对余某的起诉。
  在法定期限内,田某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田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田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田某系精神病人,被告人余某明知此情况仍与田某发生冲突,且实施伤害行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裁定:一、撤销海淀区法院(2018)京0108刑初1167号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回海淀区法院重新审判。
  2021年7月30日,海淀区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但开庭难问题随之浮现。虽然改革有效破除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难问题,但改革后原先被挡在立案程序之外的自诉案件却被挡在庭审之前,依然不能实现自诉人将被告人送上刑事法庭的起诉目的。而无论是不予立案裁定书还是准许撤诉裁定书,抑或驳回起诉裁定书,核心的裁判理由均为缺乏罪证,因而对缺乏罪证的准确理解直接关系到刑事自诉案件能否进入庭审程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缺乏罪证的理解存在争议,因而就全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自诉人田某所指控事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余某在遭受暴力袭击的情况下,实施抵抗行为,导致田某受伤。余某主观上并无追求伤害后果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田某指控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相应的证据,自诉人亦不能提出补充证据,因而田某的自诉属缺乏罪证,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就田某的起诉及提交的材料来看,余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证据相当充分。但其行为是否可能因属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性,是否被认定为犯罪,则应当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经研究,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对刑事自诉缺乏罪证的准确理解
  对罪证的准确理解和把握直接关系自诉案件开庭条件的认定,关系法院对什么样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什么样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虽然缺乏罪证通常指的是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1]但从确定自诉案件开庭条件的角度看,罪证不宜被宽泛解释为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而应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质言之,罪证是否缺乏仅针对自诉人所指控事实的构成要件而言,而不涉及对该事实的法律性质评价,且不指向有关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罪证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对罪证的基本要求
  在诉讼能力和法律水平上,自诉人与公诉机关存在天然的差异,因而现行法律对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条件。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规定,起诉书不仅要记载指控的事实,还要记载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等。同时,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不仅要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同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步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仅要能证明指控事实,而且要能排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形。对于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59条、第262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自诉状只需要记载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以及具体诉讼请求等,同时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为自诉人无需明确指控被告人所犯具体罪名,所以其所提交的证据无需达到证明具体罪名成立的证明程度。由此可见,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存在较大差异,自诉案件的诉状只需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而非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移送的证据仅为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而非案卷材料和证据。
  法律对自诉案件规定了较为宽松的起诉条件,一方面基于对自诉人法律水平和诉讼能力的考量,另一方面基于对自诉人权利的保护,避免因起诉条件过于严格而导致自诉规定陷入虚置,不能有效地起到对公诉的补充和对自诉人的保护作用。从这个角度看,罪证不能被严格解释为证明犯罪的证据,唯有将罪证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才能实质上降低起诉条件,减轻自诉人的证明负担,让符合条件的自诉案件切实进入庭审。
  (二)将罪证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符合罪证的具体指向
  对犯罪的证明是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相互交织的过程。就正向证明而言,控诉方应提交控诉证据,并据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个罪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符合具体个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触犯具体罪名。就反向证明而言,辩护方应提交抗辩证据以反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个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虽符合构成要件但阻却违法性、有责性。
  虽然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需要依次严格完成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但相应的证据应当分别由控诉方与辩护方提交。从逻辑上看,法律不能要求自诉人在提交控诉证据的同时再提交抗辩证据,因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罪证”显然指向的是控诉证据。对于涉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及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缺乏期待可能性等涉及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抗辩证据,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罪证。
  (三)将罪证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审查逻辑
  刑事审判是一个从证据审查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的过程,其中证据审查是刑事审判的基石。虽然证据审查的对象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证据审查在逻辑上一般区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步。形式审查的要点在于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和数量充分性;审查的方式是对照刑事证据规格审查证据的外观形式是否合法,对照犯罪构成要件审查证明各个要件的证据是否提交;审查的目的是初步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庭审,防止不当起诉。而实质审查的要点在于证据的可靠性,审查的方式是当庭举证和质证,审查的目的在于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从诉讼程序看,刑事诉讼法为自诉案件进入庭审设置两道证据审查防线,即庭前审查与法庭审查。法庭审查显然是具有实体性质的证据审查,而庭前审查则属于程序性质,既包括对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也包括对证据是否足够的审查。庭前证据审查不应该是实体性质的,更不应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审查。如果将庭前审查界定为实体性质的证据审查,无疑彻底架空了庭审,而且不符合实体证据审查的基本规律。
  二、对自诉案件开庭条件的具体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此即为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事实”不宜解释为犯罪成立的事实,而应解释为指控事实,以区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查,避免庭前审查实质化、法庭审查虚置化。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历史角度看,将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界定为指控事实清楚,符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
  对于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删除了该项规定,2012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维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废止庭前审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庭审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方面的中心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将开庭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清楚限制解释为指控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修改的精神,可有效避免庭前审查实质化。
  (二)从改革方向看,将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界定为指控事实清楚,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方向
  刑事自诉案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案件类型之一,而该项改革的首要目标在于破除人为设置的立案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改革的目的绝不仅仅是让起诉获得立案,而是要让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法院据此作出实体性判决,因为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不仅法律效果与在立案前裁定不予受理完全一样,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犯罪事实”界定为指控事实,则只需要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满足证明指控事实清楚的要求,法院就应当对该案件开庭审理,这无疑降低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难度,可以让指控事实清楚的案件获得法院开庭审理。但如果将“犯罪事实”解释为犯罪成立的事实,则无疑要求自诉人不仅要提交证明指控事实成立的证据,还要提供犯罪成立的证据,这显然加大了自诉人在庭前的证明难度,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从裁判逻辑看,将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界定为指控事实清楚,符合刑事裁判的逻辑
  刑事裁判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之处在于,所有利益冲突各方均可以权利均等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程序,而裁判者在利益冲突各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裁判的过程、结果及理由全部向诉讼各方公开。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控诉证据及指控事实,被告人有机会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和抗辩观点。对于自诉人的指控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不仅涉及指控事实是否成立、更涉及对其中被告人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有罪与无罪的评价,而这显然关系到被告人的切实利益。对于指控事实能否成立,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评价等关涉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通过庭审程序,在被告人在场、充分知情控诉证据和指控事实、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庭作出裁决。
  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裁决指控事实是否成立,不在于裁决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评价,而在于单方面判断自诉案件是否符合进入庭审程序的条件。通过这种类似于行政程序的庭前审查,合议庭单方面通过审查自诉人提交的控诉证据,可以判断指控事实是否清楚,但不能裁决指控事实是否成立,因为没有看到被告人提交的抗辩证据,没有听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四)从审判目的看,将罪证解释为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可以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目的
  《刑诉法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3大类13小类自诉案件类型,或者属于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拒绝追诉的案件。但无论是哪一类自诉案件,均属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案件往往被视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侵犯相比,自诉案件更多被视为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因此,相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所具有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功能,自诉案件审判更应坚持化解纠纷、定分止争之价值。让指控事实清楚的自诉案件进入庭审,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诉权、化解矛盾。
  如果将“犯罪事实”解释为犯罪成立的事实,以自诉人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成立,进而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不仅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审判目的,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更可能导致自诉案件陷入恶性循环。因为,自诉案件在被以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自诉人可以不断增加新的证据以实现登记立案,从而让自诉案件重新进入审判程序。
  三、关于本案裁判的具体理由
  就本案而言,田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自诉时,提交了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时属地农研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通知补充证据,田某表示全部证据都在海淀法院已经处理的田某寻衅滋事案件卷宗之内,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侦查卷宗及审判卷宗。
  而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详细记载了田某与余某之间的冲突过程与结果,即2014年9月20日12时许,在4号楼路边,田某持铁锤追打被害人余某,致余某面部、手指等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鉴定,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田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田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未见精神病症状,有受审能力。
  海淀区法院据此判决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在田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前往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尽管在田某与余某的冲突中,余某的行为致田某轻伤,但海淀法院并未对余某的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同时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亦未对余某的行为作出过实体评价。
  因此,就田某对余某所提刑事自诉案件而言,田某对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控诉证据足够,且田某在客观上已经穷尽了所可能提供的证据,不可能再去补充证据。在此情况下,该自诉案件已经符合开庭审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上,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田某的指控事实是否清楚,而在于如何从法律上对余某在该事实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在余某客观上对田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且田某所受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的情况下,余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则需要判断是否存在阻却违法性及责任性的证据。对此,一方面因属于抗辩证据而不应由自诉人提供,另一方面属于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而应在庭审后才能判断。一审法院应当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并在开庭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应认为属于缺乏罪证而拒绝作出实体裁判。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外,一审裁定认为该院“已经依据该起事实对自诉人田某定罪处罚。现自诉人田某未向我院递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缺乏罪证”。该理由在逻辑上无法实现自恰。虽然生效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这并不影响余某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即田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余某的行为无罪。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与田某诉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基于同一事实的两起关联案件,二人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犯罪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由此,对田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余某的伤害行为应当分别审查,分别给予法律评价,两者在构罪条件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