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9025】银行工作人员收取存款回报费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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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9025】银行工作人员收取存款回报费构成受贿罪
文/蒋佳芸;张嘉艺

  【裁判要旨】
  国有控股银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贷款企业介绍其他单位代为完成银行所要求的存款任务,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将其中部分支付给为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的单位,个人占有或者私分其余部分的,构成受贿罪。
  □案号 一审:(2018)渝0243刑初3号 二审:(2019)渝04刑终22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科、戴紫云、唐瑭。
  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科于2008年1月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行长。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党委研究决定,2010至2017年,历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银行三部总经理、高新支行行长、副行长、重庆分行五部副总经理。被告人戴紫云于2010年6月、2013年6月先后任高新支行客户经理、行长助理。被告人唐瑭于2012年7月任高新支行客户经理。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翁科利用职务便利,为重庆元通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何其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100万元。
  2015年,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地山公司)向高新支行申请贷款时双方约定,由银行找企业为喜地山公司完成存款任务,喜地山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翁科联系英业达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为喜地山公司完成存款任务后,喜地山公司的贷款获得审批。2015年3月19日,翁科安排朱思宇(另案处理)收取喜地山公司支付的存款回报费150万元,后翁科决定将其中70万元与朱思宇予以平分。
  2014年至2017年,重庆泽京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公司)的关联企业在高新支行持续有贷款业务,泽京公司未能完成存款任务,遂与被告人翁科约定由银行联系存款企业,泽京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在相关贷款获得审批后,翁科与被告人唐瑭收取泽京公司存款回报费,其中翁科个人占有196万元,翁科与唐瑭共同占有142.2万元。
  2014年至2017年,重庆洋世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公司)向高新支行申请贷款,与被告人翁科约定,由银行联系存款企业代为完成存款任务,洋世达公司支付存款回报费。在贷款获得审批后,被告人戴紫云和翁科收取洋世达公司存款回报费,二被告人将其中544.7333万元占为己有。
  【审判】
  彭水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翁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翁科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瑭、戴紫云等人私分存款回报费,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翁科、戴紫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唐瑭贪污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收取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当,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30万元。二、被告人戴紫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被告人唐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四、对被告人翁科的违法所得735.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五、对被告人戴紫云的违法所得153.733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六、对被告人唐瑭的违法所得1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七、对被告人戴紫云退缴的违法所得7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翁科、戴紫云、唐瑭不服,提出上诉,均辩称不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1.三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贷款企业委托翁科等个人帮忙联系购买其他企业存款,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存款回报费是贷款企业支付给存款企业的回报,不是中信银行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4.三被告人占有存款回报费在性质上属于暂时保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该部分金额不应纳入犯罪金额。
  二审出庭检察官提出,存款回报费不属于中信银行的收费项目,系三被告人个人为图私利而私设的项目,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但认定三被告人收取“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在认定戴紫云、唐瑭的分赃数额上存在一定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翁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上诉人戴紫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上诉人唐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对三上诉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翁科、戴紫云、唐瑭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收取并占有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科等人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收取并占有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第一,各被告人以银行的名义而非以个人的名义与贷款人、存款人商谈贷款、存款事宜,属于职务行为。翁科是高新支行行长,其行为更具有代表性,对外能够产生代表银行的法律效果;第二,被告人要求贷款人完成存款任务并收取存款回报费虽然违规,但收取的部分费用支付给了存款人,完成了存款任务,受益的主体也是银行,其行为仍然具有职务行为的属性;第三,贷款人主观上没有向各被告人行贿的故意,均认为是向银行支付费用,因此,贷款人与各被告人之间缺乏行贿与受贿的意思联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科等人为贷款企业拉存款、收取并占有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第一,翁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中信银行是国有控股公司,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是中信银行的分公司。翁科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党委研究任命为高新支行行长,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翁科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翁科等人是基于自己的职务,在贷款业务活动中,同贷款企业约定完成存款任务及存款回报费,也是基于高新支行行长的职务,完成银行的存款任务;第三,翁科等人具有受贿故意。翁科等人利用翁科担任支行行长职务上的便利,口头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以贷款总成本的形式让贷款企业支付存款回报费,收取相关费用后,将部分钱款随即进行个人分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收受贷款企业费用的故意;第四,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在本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手续费的性质,应以受贿论处。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认为被告人翁科等人收取并占有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翁科等人具备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该款中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高新支行是国有控股公司中信银行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翁科、戴紫云、唐瑭在高新支行分别任行长、行长助理、客户经理职务,其中翁科的任职系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党委研究后决定任命,并负责高新支行相关业务的组织经营、管理职责。对照前述规定,翁科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分别伙同戴紫云、唐瑭等人在履职过程中,共同实施收取并占有存款回报费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等规定及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本案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戴紫云、唐瑭与国家工作人员翁科共同实施身份犯罪的情形,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故翁科、戴紫云、唐瑭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翁科等人为贷款企业联系购买存款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刑法规定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易言之,只要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都应是刑法规定的职务行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作为银行的基本经营业务,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高新支行的重要考核内容,也是翁科等人的职责所系。在这一职务活动中,无论是向贷款企业提供贷款服务,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并为贷款企业联系存款企业购买存款完成存款任务,都是基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责实施相关行为,是代表银行开展相关活动,虽然违反了银行业的规定,但目的是完成高新支行的存款任务,仍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因此,翁科等人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此外,从社会生活常识来看,翁科等人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并为其联系存款企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众所周知,在生活中,对于社会公众而言,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银行,而不是个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银行的行为。因此,将为贷款企业联系购买存款的行为认定为翁科等人的职务行为,更符合社会生活常识。
  三、被告人翁科等人收取并占有的存款回报费不是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贷款企业相关证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下事实:1.存款回报费是双方口头约定;2.翁科等人主动向贷款企业收取存款回报费,贷款企业将存款回报费支付给了翁科等个人;3.翁科等人收到存款回报费后,随即进行个人分配,并用于日常开支、装修房屋、存入银行等。从这些事实来看,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自始至终均未进入高新支行的管理、使用范围,而是由翁科等人个人支配、使用,而且,高新支行的上级单位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存款回报费也不予认可。因此,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并非高新支行的公共财物,也并非银行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中以公共财产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翁科等人收取、分配的存款回报费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条件。
  四、被告人翁科等人具有受贿故意、贷款方具有行贿故意
  贷款企业向高新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双方明文约定贷款利率的同时,翁科等人利用翁科担任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口头要求贷款企业完成存款任务,以贷款总成本的形式让贷款企业支付存款回报费,并主动联系贷款企业,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存款回报费,收取相关费用后,将部分钱款随即进行私人分配。这表明翁科等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收受贷款企业钱款的故意。
  贷款企业为了顺利从银行获得贷款,同意翁科等人提出的支付存款回报费的要求,并支付相关费用,对于翁科等人如何使用这些费用,贷款企业并不关心,完全交由翁科等人自己支配。这表明贷款企业在主观上具有为了获得贷款,向翁科等人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输送利益的概括故意。
  五、被告人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在本质上是手续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贷款企业相关人员的证言、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表内、外授信客户放款申请书(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贷款企业向高新支行贷款时,为了顺利获得贷款,同翁科等人口头约定了贷款总成本,贷款总成本除了包括正常的贷款利息之外,还有存款回报费;2.通常情况下,都是翁科等人主动去收取存款回报费;3.存款回报费由翁科支配,至于如何使用,贷款企业并不关心,只要保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利息在总和成本以内即可;4.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除了支付给存款企业一部分之外,通常都还有结余。翁科等人的供述证实结余的存款回报费是贷款企业给他们的好处费。综合这些事实,可以认定翁科等人是在贷款活动中以存款回报费的名义收受贷款企业的手续费。易言之,翁科等人收取的存款回报费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手续费的性质。另外,翁科等人的供述证明,他们收取存款回报费后即行分配,并将分得的钱款用于日常开支、装修房屋、存入银行等,足以表明翁科等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这些钱款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和使用这些钱款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翁科、戴紫云、唐瑭在发放贷款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利用翁科担任高新支行行长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具有手续费性质的存款回报费,翁科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论处。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