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6033】帮助外籍人员骗领商贸签证入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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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6033】帮助外籍人员骗领商贸签证入境的性质
文/廖斌;张琼

  【裁判要旨】
  明知外籍人员入境并非进行商业贸易活动,而同招募外籍人员的单位合谋,给签证机关出具虚假的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让外籍人员到驻外签证机关骗取商贸签证入境,或者培训指导部分外籍人员如何回答警察面谈时的提问后一起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贸签证出入境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与招募外籍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 一审:(2019)川1381刑初42号 二审:(2020)川13刑终5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张若愚、范文。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斌(四川善水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若愚(善水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欲入境或者已入境的外籍人员是欲入境中国从事教学工作、停留中国继续工作、滞留中国等目的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范文等人的介绍联系下,由王斌审批、张若愚出具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贸活动的邀请函件、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让程晨经营的四川成都弗瑞林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瑞林思公司)和赖山梅经营的成都慧尔洋学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洋学堂)招募的外籍人员等凭借商务邀请函件等到中国驻外领事馆申请商贸签证入境,或者同弗瑞林思公司、慧尔洋学堂、江瑜(已判刑)经营的重庆柏克莱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克莱公司)、柏克莱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成都柏克莱敏思特教育有限公司招聘的外籍人员等一起到成都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停留期90天、有效期90天内、1次出入境有效的商贸签证,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其间,王斌、张若愚通过上述方式组织13名外籍人员偷越国(边)境14次,范文通过上述方式组织7名外籍人员偷越国(边)境5次。
  【审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张若愚、范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外籍人员出具虚假的出入境事由材料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我国国(边)境,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与江瑜等人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被告人张若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被告人范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阊中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斌、张若愚均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王斌、张若愚量刑畸轻。
  被告人王斌、张若愚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张若愚在帮助部分外籍人员到成都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商贸签证时,会对外籍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外籍人员在回答警察提问时,不能说来华工作,只能说来华进行商务考察,并带领外籍人员到签证办公室申请签证。南充中院认为:上诉人王斌、张若愚、原审被告人范文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外籍人员出具虚假的出入境事由材料并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我国国(边)境,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斌、张若愚在明知江瑜等人招募的外籍人员欲入境中国从事教学工作或欲停留中国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经范文等人的联系,除向外籍人员出具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贸活动的邀请函件、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以外,还同部分外籍人员一起到成都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商贸签证,并对部分外籍人员进行培训,故三原审被告人与江瑜等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因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范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籍人员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签证,如外籍人员要在我国工作需要申请办理工作签证,而且申请办理相关签证必须要符合相关规定,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如申请办理工作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但是许多外籍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不能提供申请办理签证的相关申请材料而又想入境我国,用人单位为牟利又想招募不具备相关资格条件的外籍人员入境工作并希望外籍人员在较长时间内能够连续工作,于是,外籍人员转而走向偷越国(边)境,用人单位转而走向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也催生了一些专门为用人单位、外籍人员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帮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机构或者个人,一条专门的犯罪链条逐渐形成。这类犯罪呈现出跨境跨区域联系和多人分工协作等特点,不仅妨害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即是在该背景下涌现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值得讨论的是王斌、张若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否是从犯?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善水公司总经理王斌、员工张若愚均提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善水公司只是为外籍人员提供商贸咨询服务,不明知办理商贸签证的外籍人员是来华工作或者停留,善水公司出具商务邀请函以及证明文件的行为不违法,所收取的费用是提供咨询服务而产生的合法所得。本案大量证据证实王斌、张若愚明知办理商贸签证的外籍人员的真实目的不是进行商业贸易活动,而是准备入境工作或者已在我国境内工作或者是在我国滞留。对于该事实,审理过程中并无不同意见。但是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组织行为,是骗取入境证件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骗取入境证件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理由是外籍人员或者招募外籍人员的单位给付费用,二被告人出具虚假的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然后让外籍人员据此在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商贸签证或者同外籍人员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贸签证,外籍人员取得商贸签证的实质是一种买卖。培训外籍人员的目的也是为取得商贸签证。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理由是二被告人明知外籍人员入境并非进行商业贸易活动,而是柏克莱公司、弗瑞林思公司、慧尔洋学堂招募的工作人员或者意欲在我国境内非法滞留的人员,而给签证机关出具虚假的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让外籍人员在驻外签证机关骗领商贸签证入境,或者培训部分外籍人员如何回答警察面谈时的提问后,让外籍人员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骗领商贸签证出入我国国(边)境,故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该条规定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的组织行为进行了明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之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领导”是引领指导他人实现某种目标的过程;“策划”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谋划制订科学可行的方案、策略;“指挥”是上级对下级活动进行的指导安排。“领导、策划、指挥”都体现了动态完成目标的过程。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目的就是要动态地使他人完成偷越国(边)境。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也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该行为为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组织对象,一般从属于首要分子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多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帮助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为上。有意见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应该体现在行为人的组织性上,但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组织类犯罪有本质的区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不要求组织者必须要有组织机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组织行为具有相似性,具有通过动态的管理安排,将分散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相整合,以发挥更大的功能,从而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虽然在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往往是多人分工协作,但是一个人也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式、手段多样。《解释》第6条规定了两种偷越国(边)境行为:一种为传统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即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另一种为新型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因此,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可以归纳为二类,一类为传统意义上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较为常见的是组织大规模的人员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另一类为组织他人使用伪造、变造、购买或者骗取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
  对于被组织的对象,并没有人数上的要求,组织一人偷越国(边)境也可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本案中,外籍人员的入境方式可以分为二种。一种是外籍人员在国外,由二被告人出具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让外籍人员凭借商贸邀请函件等到驻外签证机关、口岸申请办理商贸签证以虚假的入境事由入境。另一种是外籍人员已经在我国境内,二被告人出具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申请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外籍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外籍人员在回答警察提问时,不能说来华工作,只能说来华进行商贸考察,然后同外籍人员一起到签证机关申请停留期90天、有效期90天内、1次出入境有效的商贸签证。
  入境我国的外籍人员也可以分为二类。第一类是已经为用人单位所招募或者派遣务工的外籍人员。该类外籍人员有的是不具备申请办理工作签证的资质,有的是在较长时间内才能办理工作签证,故招募这些外籍人员的单位通过范文联系或者直接联系二被告人办理商贸签证,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第二类是在境内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正当的在我国停留的理由,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单纯想滞留我国的外籍人员。该类外籍人员在经人介绍联系张若愚等人时已明确告知目的是只想停留我国,对于办理何种签证没有要求。
  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外籍人员并非进行商业贸易活动,而是柏克莱公司等招募或者派遣务工的人员,在没有任何商业交流的情况下,却与柏克莱公司江瑜等人相互分工配合,出具虚假的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让外籍人员用商贸邀请函件等材料在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商贸签证并以虚假出入境事由入境,或者指导培训外籍人员如何回答警察提问后带外籍人员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贸签证,使外籍人员得以办理商贸签证并持商贸签证滞留我国至签证规定时间后出境,再在签证有效期内入境停留。虽然外籍人员入境使用的商贸签证形式为真,但该商贸签证是签证机关基于虚假的邀请函件等材料和外籍人员的虚假陈述而签发的,实质上外籍人员并不具有取得相关商贸签证的合法资格。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骗取入境证件构成犯罪,但是二被告人同柏克莱公司江瑜等人策划、安排外籍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商贸签证入境,策划、安排被告人范文介绍的弗瑞林思公司、慧尔洋学堂等招募的外籍人员通过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商贸签证入境,其实质是一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二被告人多次策划、联络或安排外籍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应当与江瑜等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此处的出入境证件主要为护照、签证、海员证、出入境通行证等证件,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些人为牟利,专门收购、收集各种出入境证件再转卖。本案中,首先,二被告人出具的邀请外籍人员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本身并不是出入境证件。其次,二被告人出具编造的虚假商贸邀请函件的目的是与用人单位共同使外籍人员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商贸签证入境。再次,张若愚有让境外的外籍人员持商贸邀请函件到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商贸签证入境;在带境内的外籍人员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贸签证前,会对外籍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外籍人员在回答警察提问时,不能说来华工作,只能说来华进行商务考察;在签证机关签发商贸签证后,有教外籍人员应对公安机关核查的情况。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二、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
  在数人共同犯罪中,一般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分主犯、从犯。在通常情况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涉及联络人员出入境、为出入境人员准备出入境手续、安排出入境人员出入境、为已出入境人员安排工作和行程等流程,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较多。根据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的行为作用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本案中,柏克莱公司江瑜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通过网络视频或熟人介绍招募的外教没有合法入境务工手续,安排外籍人员持旅游签证等入境,后在未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情况下,派遣外籍人员到需要外教的学校去从事外语教学,为让这些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长期工作,与二被告人合谋,策划、联络或安排外籍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入境,其行为与二被告人共同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被告人伙同柏克莱公司江瑜等人,在没有任何商业交流、商业贸易活动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善水公司邀请外籍人员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教唆、培训外籍人员通过虚假陈述骗取入境证件入境,并牟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值得说明的是,法律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将帮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单独规定为犯罪。在其他共同作案人没有同案处理或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要注意将帮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纳入整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中进行评析衡量,以做到罪责相适应。
  另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自然人犯罪。一些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的形式名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依法追究有组织犯罪的个人。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善水公司总经理王斌、员工张若愚明知申办商贸签证的外籍人员的真实目的是在中国工作、停留,而以善水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出具商贸邀请函件或者准备相关商务邀请申请材料并同外籍人员申请办理商贸签证,联络、安排外籍人员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我国国(边)境,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斌和直接责任人员张若愚的刑事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