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3018】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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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018】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
文/兰世民;楼柯柯

  【裁判要旨】
  对于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定性,应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照法律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妨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等因素,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再犯罪可能性等,全面判断认定,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好地兼顾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号 一审:(2020)浙0122刑初40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鑫霞。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鑫霞搭乘由桐庐县浮桥埠客运站到桐庐县分水镇客运站的公交车回家。17时许,在该公交车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林场站时,被告人吴鑫霞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司机赖松富要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鑫霞不顾全车10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离,司机赖松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吴鑫霞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司机赖松富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司机面部佩戴的口罩,司机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被告人吴鑫霞下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吴鑫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桐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鑫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司机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被告人吴鑫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鑫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鑫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吴鑫霞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吴鑫霞的行为性质。近年来,抢夺公共交通工具司机方向盘,辱骂、殴打公交司机等干扰驾驶的“车闹”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威胁驾乘人员安全,还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理,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案中,被告人吴鑫霞因未到站提前刷卡而与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先后以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对司机进行拍摄,并用右手拉拽司机面部佩戴口罩的方式妨害公交车正常运行。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鑫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吴鑫霞乘坐的公交车行驶在省道上,案发时间属于下班期间,车流量相对较多,车上又有十名乘客,被告人吴鑫霞与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后,置全车乘客生命安全于不顾,先后拉拽方向盘、拉扯司机佩戴口罩,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被告人吴鑫霞的行为既构成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又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鑫霞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本案中,被告人吴鑫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司机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行为本身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以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性质
  刑事手段的启动,关乎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权利,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原则和基石。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种类、构成、处罚等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刑法第三条即确立了该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在特定的公共交通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表现、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相似或者关联,容易导致认定标准难以把握,适用难以统一。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两者均属于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了公共安全,但在危险程度以及内容上本质不同。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提并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说明此类行为性质类似、危害相当。危害相当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性质上,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高度危险性,具有足以给公众人身、财产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危险,危险具有直接性、紧迫性;(2)程度上,又必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产生的危险状态等同,[1]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行为一旦发生无法控制结果,足以造成重大物质性危害结果,后果具有严重性和一定的恐怖性。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采用操控驾驶装置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这种行为虽然对于车内外安全也构成了危险,但危险程度明显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后果发生从可能性到发展演变成现实性之间尚存有一定距离,且侵害后果并不仅限于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
  在适用法律上,应始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从而作出正确判断。对于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对照法律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数量、妨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等,全面分析、权衡和认定,避免拔高打击,也不能秉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加区分一律适用新增罪名。结合本案,从被告人吴鑫霞行为表现看,其因未到站提前刷卡与司机发生口角后,实施了两次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根据车载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吴鑫霞拉拽公交车方向盘的时间仅持续数秒,拉拽力度不大,车辆行驶方向并未发生大幅度偏离,被告人吴鑫霞在拍摄司机过程中拉扯司机面部口罩时,拉扯时间也为短暂几秒,动作的作用力较小,且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发生在车辆起步之时,车速较为缓慢;从道路通行情况看,虽车辆行驶在桐庐县境内省道上,四周并非偏僻的区域,但事发路段不属于桥梁、隧道、高速公路或者车辆、人流密集区,从治安监控视频看,事发地段当时的人流量、车流量并不多;从危害后果看,在受到被告人吴鑫霞干扰后,司机及时紧急制动车辆,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因此,被告人吴鑫霞的行为客观上只是危及公共安全,但整体上处于可控状态,明显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重大危险性不相当,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轻微司乘冲突行为,如语言上辱骂司机、轻微拉扯司机等行为,可按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也体现了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政策精神。
  二、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检验行为定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上重要的量刑原则,基本内涵是行为人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罚处罚相统一,基本要求通常表述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2]其出发点和归宿在于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第五条即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践中,先定罪再量刑,是一般规律和惯有思维,但以刑罚是否适当反观行为的定性是否合适的反向思维法,在近些年的个案处理中也有适用。正如有学者认为,定罪和量刑也可以视为一种因果关系,定罪是因,量刑是果,原因对结果起到关键作用,但是不能排除结果对原因的相互作用。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既要正向思维考虑,也需要反向思维分析,以增强定性的准确性,从而真正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
  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入刑以前,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司法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回应社会关切的考量,对于车上乘客干扰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多数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基于本罪刑罚较重,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之外,一般都会适用缓刑。可见,在细化法律规则缺失的背景下,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司法,正尽力寻求着罪责刑平衡。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单独定罪,相关法律条文逐渐完善,使得准确评价各种形态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具有更加成熟有利的法律条件。从条文规定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重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首,起刑即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妨害驾驶罪并列于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最轻可以单处罚金,两罪的刑罚程度相差悬殊。[3]从法理上说,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要落到实处,就是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罚进行量化,换言之,定罪并非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定罪的目的是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具体体现为量刑结果,如果量刑显失公正,刑事责任追究就会受到质疑。我们既要立足刑法条文规定,注意新旧条文的衔接,以犯罪事实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也需要全面掌握犯罪情节,考虑行为人妨害驾驶的犯罪动机、犯罪前后表现等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程度,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确保罚当其罪,实现具体法治和个案正义。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吴鑫霞作为刚踏入社会不久的90后,因提前刷卡与司机发生争执而未能在目的地下车,便采取了拉拽方向盘的不法行为,后又为了曝光司机而拉扯司机面部口罩对其进行拍摄,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看,被告人吴鑫霞的法治意识缺失,但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方式上,并非采取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严重暴力方式,行为表现相对较为缓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对于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被告人吴鑫霞就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考虑其自首情节),这种量刑显然与本案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性等严重不符,此时就应反思和质疑定性是否存在问题。而将其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被告人吴鑫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因素,刑罚较为适当,也与民众朴素的法律情感观相符合。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途经交通复杂地段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无理纠缠、殴打司机,并强行夺取方向盘,进而引发公交车失去控制,造成人员或财产重大损害,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法律上完全没有障碍,妨害安全驾驶罪条文的第三款即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更能为社会公众所认识、理解和接受。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消除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的司法困惑,防止重罪不当扩大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法官以法律条文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细节,设身处地综合判定,以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5页~第697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44页。
  [3]熊红文:“量刑反制定罪方法的合理性及其运用”,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