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056】诽谤他人吸毒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证明标准
文/章晓琴
【裁判要旨】
审理诽谤他人吸毒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时,应当以侵权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为判断标准,重在考量言论是基于其自身认知所作出还是无中生有、故意捏造。同时,对于吸毒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 一审:(2018)沪0105民初23935号 二审:(2020)沪01民终6250号
【案情】
原告:周立波、胡洁。
被告:唐爽。
原告周立波,海派清口创始人,知名艺人。周立波在新浪微博平台(https://weibo.com)注册有账户,账户名为周立波,粉丝数量3500余万人。
原告胡洁,系周立波之妻。
案外人张洁,系周立波前妻。
被告唐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哲学博士(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持有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为美国)签证,在美国工作、居住。被告在新浪微博平台(https://weibo.com)注册有账户,账户名为唐爽MIT,微博粉丝数量23.6万人。被告在今日头条平台(www.toutiao.com)注册有账户,账户名为唐爽MIT。
2017年1月,周立波在美国长岛莱亭顿被警察拦截搜查。警方从车上搜出古柯碱与枪支,并当场逮捕周立波及同行的唐爽(以下简称美国持枪持毒案)。
2017年1月24日,唐爽在胡洁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家中通过手机录制了一段视频。视频中,胡洁向唐爽有如下表述:“他(周立波)也不会去吸这个东西,我跟你说,这个东西是小范(音同)给的”“波叔拿这个之后,就没弄过。放在那个上面,放在包里。但这个也没有问题,哪怕就是叫验个血或者什么都没有关系”“现在是什么呢?这个毒品就一点点,而不是那个卡那个,就是冰,你知道吗?就一点点”“他是这个冰毒,不是他们说的卡可因”。
2017年3月7日,唐爽发布回复母校关心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8日,我被纽约州纳苏郡警方带回协助调查一事,只因事主周先生不懂英语,警方无法与其沟通,因此以方便故,依法需要我帮助翻译、配合调查。至于涉事车辆及车上涉案物品与我并无任何关联,且事发前我毫不知情……”
2017年7月6日,美国法医生物学试验室就美国持枪持毒案出具报告:在用棉花棒擦拭手枪取得的样品或擦拭弹盒与子弹取得的样品上未检出人的常染色体DNA与男性人的DNA,因此未对这些样品进行常染色体STR或Y-STRDNA测试。
2017年7月28日,大陪审团撤销了对唐爽的指控。
2018年6月,美国检方撤销了对周立波非法持有武器罪、非法持有管制物品罪等罪名的指控。周立波被美国纽约州拿骚县法院判有罪,罪名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并被判处罚款150美元及附加费83美元。
2018年7月14日,“局面”栏目发布《唐爽专访完整版:周立波枪毒案当事人双方发声周案再陷罗生门》,主要内容为:
“记者:很多人很奇怪,周立波在接受我们采访的时候,好像并没有说你什么坏话,他的夫人在采访的时候还夸过你,说你是一个挺优秀的孩子,但他的采访放出来后,你马上就发布了一个声明,这个声明就指向了周立波,你为什么要在这个时候跳出来要爆料周立波?
唐:周立波夫妇在采访里面污蔑我,说我收了某某三万五千块钱(美元),他如果不这么说,我是不会站出来的。这是他胡说八道,编造的太过分了……”
2018年9月10日,唐爽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微博,主要内容为:“……毒品属于周立波先生本就是铁板钉钉的事实。就像胡洁女士于2017年1月24日说的:‘毒品是小范给波叔的,波叔没吸就直接放包里了。而且不是可卡因,是冰毒!但是这个千万不能让外人知道,不能落到波叔头上。’但让所有人始料不及的是,大家这么尽力帮周先生逃脱法律制裁后,这对夫妇为了漂白,却在3500万粉丝的簇拥和各路小号的保驾护航下,粉墨登场,演出了这一幕幕‘反贪’‘反美’‘反学术’的传奇大戏……”
2018年9月30日,唐爽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今日头条账号发布微博《藏毒的是周立波、策划栽赃陷害的是胡洁铁证系列一》并附唐爽的秒拍视频。主要内容有:“……2017年1月24日,胡洁亲口陈述‘毒品是小范给周立波的’‘毒品是周立波自己放包里的’及‘亲口要求不能让周立波承认哪怕一粒毒品是周立波自己的’等视频内容公之于众……”
法院另查明:(1)周立波前妻张洁接受采访时曾明确表示:周立波自2004年底2005年初开始断断续续吸毒,后来想要个孩子开始戒毒等。(2)周立波和唐爽微信视频聊天时曾表述:“……我吸毒、生梅毒,跟你有屁关系啊?它影响我的伟大吗?它不影响我的伟大。”
2018年12月6日,周立波、胡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唐爽实施了诽谤周立波吸毒等相关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法院应原告周立波的申请,就周立波是否吸食毒品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发总长约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四氢大麻酚和氯胺酮成分。
被告唐爽辩称,周立波前妻的采访视频、其与胡洁的聊天视频、其与周立波的微信聊天视频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周立波吸毒确属事实,故其言论不构成诽谤。原告周立波则认为:张洁系周立波前妻,当时发布相关言论和视频是因为双方关系恶化而故意采取的污化周立波的行为,且张洁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已就自身不当行为作出书面道歉。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在周立波的头发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但该种成分在周立波体内的残留并非吸毒导致,而是其服用减肥药后所产生,且周立波之后在美国的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洁与唐爽的聊天视频中所作表述仅仅是说车上的毒品是小范给周立波的,并未说周立波吸毒,且该表述是在唐爽引导下做出的。对周立波与唐爽聊天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即使属实,周立波说到自己吸毒,是通过一种假设的、夸张的手法来开导唐爽,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认。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唐爽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删除以下文章和视频:2018年9月30日14:03发布于新浪微博的《藏毒的是周立波、策划栽赃陷害的是胡洁铁证系列一》及视频链接(https://weibo.com/1060605881/GBKlH0ScE?-from=page_1005051060605881_pro-file&wvr=6&mod=weibotime&type=com-ment);2018年9月30日12:31在今日头条发布的文章《藏毒的是周立波、策划栽赃陷害的是胡洁铁证系列一》及视频链接(https://www.toutiao.com/al613008745842712)……二、被告唐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立波、胡洁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长宁区法院审查,并发布于新浪微博“唐爽MIT”账号、今日头条“唐爽MIT”账号,持续时间为10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周立波系海派清口的创始人,知名艺人;被告是美国麻省理工大学博士,长期在美国工作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双方一度关系良好。
美国持枪持毒案发生后,双方先后在网络空间发表攻击性言论,相关视频、文章阅读转发量过亿,引起了媒体和社会的持续关注。特别是周立波吸毒这一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更是引发了网民的广泛讨论。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就吸毒这一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周立波是否吸毒和周立波吸毒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周立波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证明周立波吸毒等问题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与重点。
一、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对吸毒行为作出认定
有意见认为,吸毒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公民是否吸毒的认定,需按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认定。如果案件审理中涉及吸毒事实查明的,应当以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为前提,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调查程序直接作出认定,故就这一节争议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应否受理,应否以行政处理程序为前置条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判断。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要求:“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从上述规定看:民事诉讼中应该由行政先决的条件应该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由其它机关先行处理有关问题,当事人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具体到本案,诉讼标的亦即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唐爽发表的吸毒言论是否侵害周立波名誉权。周立波是否吸毒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有一定关联性,但并非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的要件事实,故本案不涉及民事和行政交叉问题。
二、周立波吸毒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等同于周立波是否吸毒
本案是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被侵权人名誉受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可以分为侮辱和诽谤。其中,诽谤是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并进行不当评论因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诽谤行为时,既包括主观要件(故意捏造或不当评论),也包括客观要件(虚假事实),缺一不可。由于主观要件的查明有赖于行为人的外化表现,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在查实言论涉及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就主观过错进行推定。具体到本案中,周立波吸毒是否属于虚假事实、唐爽发布吸毒言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判断是否构成诽谤的两大要件。遵循常规裁判思路,本案首先需要查明周立波吸毒这一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事实,如认定为虚假事实,则进一步对原告发表上述言论的主观状况进行审查。这一逻辑进路,亦是社会大众对本案讨论所遵循的逻辑,故大量的讨论都是围绕周立波是否吸毒展开。沿用这一审理思路,不会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但极容易让法院陷入吸毒认定标准的争议之中,影响社会效果。
三、吸毒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吸毒这一类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鲜有涉及。笔者认为,对于吸毒事实证明标准的把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采取了最高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刑事证明标准。理由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吸毒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认定将对涉案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与法条所列举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相比,严重程度相当,故虽该条款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仍然有适用空间。第二,与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相协调。在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对于吸毒行为的认定,秉持“行为+结果”的双重标准,既要有查实的吸食行为,也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印证体内有毒品残留,缺一不可。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就这一行为的认定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就会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领域的不同认定。虽然从理论上讲这一情形确有可能存在,不同法律部门因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做出不同认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相当证明标准且法律并未明确的情况下,选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必要性不足,容易给社会大众的行为预期造成混淆。第三,与互联网空间名誉侵权的特殊性相适应。互联网在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多元性、衍生性方面具有传统信息传播渠道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从而对人们的言行举止产生放大作用。一旦侵权信息进入网络空间,就会产生覆水难收的效果。从审判实践来看,常规的救济途径是在侵权网站或其他平台发布致歉信息,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信息的阅读量、转发量以及被衍生传播的可能性和广度都远远不如侵权信息。因此,从更好地规范网络空间言行、净化网络环境的角度,亦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在被侵权人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能否强制进行司法鉴定、在拒绝鉴定的情况下能否作不利推定等相关问题,仍然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式,但可以有条件地采取不利推定。如果在审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吸毒行为的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行鉴定;如不鉴定,则对其作不利推定。
四、回归到诽谤本质的一体化审理思路
如前所述,遵循常规审判思路,本案首先应当就周立波吸毒是否属实作出认定,然后再就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周立波吸毒的证据主要包括:胡洁表述、张洁表述、美国警察在周立波包中搜查毒品的事实、周立波自身言行以及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中,前四种均属于间接证据,且相关言论的形成均具有特殊背景,鉴定结论虽属于直接证据,但其形成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法倒推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因此,原告方证据显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周立波吸毒属实。但一旦做出这一认定,法院就会陷入到网民关于周立波是否吸毒的论战之中,使法院成为舆论中心。为此,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情况后,从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化零为整,从诽谤的本质,即唐爽发布吸毒言论是否属于故意捏造为切入点进行审查和说理。法院认为,就唐爽言论是否构成诽谤,核心需要查明唐爽在发布上述言论时是基于客观认知还是故意捏造、无中生有。对于这节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即一般人处于唐爽的地位,是否能够形成上述认知。法院认为,结合唐爽在美国案件中的经历,其与周立波曾密切交往的事实,张洁关于周立波吸毒的陈述和接受采访的视频,以及胡洁关于毒是小范给周立波的表述,足以使得一般人处于唐爽的地位会产生周立波吸毒的认知。周立波毛发中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结论,亦能在一定程度上与该认知相印证。虽然周立波向法院提交了西奈山贝斯以色列医院药检报告、JohnAbroon医学博士说明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体内没有甲基苯丙胺残留,即使有也是由于服用减肥药所导致,而非吸毒,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周立波单方在美国委托、采集,相关机构、人员的资质、专业性程度均无法审查,故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综上,法院认为唐爽作出上述言论系基于自身认知,并非故意捏造,不构成诽谤。为进一步发挥审判的引导功能,法院还特别指出,吸毒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相关部门作出专业认定,唐爽认为存在涉毒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举报,而不应当采取在网络平台散布吸毒言论的方式。故这一行为虽不属于侵权行为,但亦不符合规范网络行为的立法目的,不应予以倡导。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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