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20033】驾驶禁忌犯的定罪与量刑
文/魏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驾驶禁忌疾病,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属驾驶禁忌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其定罪处罚。由于驾驶禁忌疾病发病时间难以预见,行为人一旦发病会失去对所驾驶车辆的控制,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险或实害后果不可控制或避免,对其所抱有的侥幸心理应当评价为放任型故意。驾驶禁忌疾病患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着手于开始驾驶行为,其在驾驶过程中因禁忌疾病发作而失去意识和控制能力,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驾驶禁忌疾病患者一般都有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且其意识和控制能力丧失系因身体疾病所致,不同于原因自由行为,对其量刑应区别于直接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案号 一审:(2019)粤03刑初701号 二审:(2020)4刑终38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
被告人:刘正楠。
刘正楠于2017年在留学期间取得美国驾驶执照,回国后于2018年5月9日向深圳交警部门申领了驾驶证。自2018年6月起,刘正楠因多次出现短暂失忆、全身抽搐等症状到多家医院问诊。其曾于2018年11月9日驾车前往广州途中发病,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意外。2018年12月,刘正楠被确诊患有癫痫,此后其服用药物治疗,但直至案发前仍时有发作。刘正楠明知自己患有驾驶禁忌病症,仍然多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2019年5月16日19时许,刘正楠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深圳市南山大道行驶至一路口时,再次发病,车辆失控,先是撞向路口中间安全岛等候信号灯通行的人群,后又撞向相对方向静止等候信号灯通行的两辆机动车,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5人轻伤、2人轻微伤,3辆汽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及市政交通设施受损价值达125897元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正楠仍留在肇事车内,被撞车主上前提醒其熄火,刘正楠未有反应。后刘正楠神智逐渐清醒并下车,在他人提醒下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待在现场的刘正楠传唤到案,从其背包及驾驶车内缴获治疗癫痫的丙戊酸钠缓释片。涉案小型越野车刹车、制动、操控、照明等功能经检测正常。案发现场交通信号灯功能正常,未发现有刹车痕迹。经鉴定,刘正楠患癫痫,案发时处于发作期;其血液中检测出丙戊酸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刘正楠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连续撞击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正楠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诉请判令刘正楠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正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另查明,一审开庭前和宣判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均与刘正楠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正楠明知患有癫痫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在已发生过交通意外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癫痫发作致使车辆失控冲撞行人、车辆,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3台汽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自行车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正楠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正楠亲属自案发后即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赔付部分款项,取得了除张玉外的其他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正楠犯罪系其自身疾病原因引发,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与希望、追求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就放任的程度而言,刘正楠自发病后对驾驶机动车并非完全不管不顾,而是有一定的顾虑和控制,只是未能始终把持,时有放纵,其人身危险性与完全放任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情形有所区别,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刘正楠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正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物质损失219516.82元。
一审宣判后,刘正楠以其亲属在上诉期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请求进一步酌情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正楠申请撤回上诉。广东高院裁定准许刘正楠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影响定性和量刑,需要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被告人对所患驾驶禁忌疾病所持不会发作、不会出事侥幸心理能否认定为放任型故意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罪过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刘正楠存在侥幸心理,内心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另有观点认为对刘正楠所述其存在的侥幸心理不能仅解读为对危害社会结果具有反对态度,根据其本人的认知能力和常情常理,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中,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难以准确区分,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有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均不持希望、追求的态度,主要区别是前者持放任态度,后者持反对态度。案发后,行为人一般会辩解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否认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对于其真实心理如何,则难以把握。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正确划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失犯罪的关键。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既要看行为人的供述内容,也要看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表现;既要考查行为人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也要考查行为人供述内容的合理性,即是否符合常情常理、有无科学依据(概率);既要以行为人的个体认知情况为判断基础(资料),又要以一般人的通常认知为评判依据,避免行为人恶意辩解逃避罪责。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被告人的个体认知情况看。刘正楠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其供述知晓自己患有癫痫,发病频率高时两三天一次,低时十多天一次。发病时会突然失去意识,有时候还会产生幻觉幻听,案发前曾出现过交通意外。医生明确说这个病不能开车,其父母怕其驾车时会发病,叮嘱其不要驾驶车辆,但其为了方便也存在侥幸心理,有时会偷偷开车。从刘正楠的供述内容、驾车发病经历看,刘正楠对自己所患禁止驾驶疾病的发病规律不能确定,对发病后果不能控制是明知的,其辩解自己存在侥幸心理开车,并不排除其对行为后果存在听天由命的放任心理。其次,从一般人的认知情况看。具有生活常识和驾驶经历的人都知道,癫痫是一种神经系统发作性疾病,发病症状轻则表现为短暂的意识障碍,重则表现为全身肌肉抽动及意识丧失,均将导致患者一段时间内失去意识和行为能力。癫痫发作具有突然性、不可预知性和不可自控性,没有完全治愈前发病概率较大,患者驾驶机动车上路随时可能发病,而一旦发病就会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危险或实害)将不可避免。因此,人们对癫痫患者驾车都会产生不安或恐惧心理,普遍认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为此,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癫痫患者不得申领驾驶证,申领者如患有癫痫亦应主动申请注销驾驶证。由于癫痫患者驾车发病和肇事均不可控,所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概率较高,不具有轻信能避免的事实基础和可能性,故对被告人所述其存在的侥幸心理应当认定为放任,而不是轻信能避免。辩护人提出刘正楠掌握了发病征兆,可以集中注意力抑制病发,其只要专注开车就可以避免发生事故,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的意见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正楠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的故意犯罪,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适当的;主张刘正楠犯以过失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依据不足。
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禁驾疾病发作是否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癫痫发作时,行为人处于失去意识和控制能力的状态,症状相当于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人因癫痫发病而失去刑事责任能力,不同于醉酒等原因自由行为,应对刘正楠在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以准确认定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于开始违法驾驶车辆,故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应以其开始违法驾驶车辆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依据,刘正楠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发病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癫痫是驾驶禁忌疾病的一种。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条、第61条、第77条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瘴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应当申请注销驾驶证;车辆管理所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驾驶禁忌疾病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禁止驾驶禁忌疾病患者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行为,主要依据是患者对自身疾病的发作时间及其后果无法自主控制,驾驶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的现实危险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驾驶禁忌疾病患者无视法律的明文禁止和放任自身疾病发作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擅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即使尚未发病和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驾驶禁忌犯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犯罪具有类型化的基础和依据,可以称之为驾驶禁忌犯。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方面,驾驶禁忌犯罪的基本犯属于行为犯,实行行为着手于禁忌驾驶行为的开始,因此应以行为人违反禁忌开始驾驶行为时所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由于驾驶禁忌疾病具有使行为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特性,是认定驾驶禁忌犯具有高度危险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放任结果发生)而非交通肇事罪(避免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和核心构成要素,因此驾驶禁忌疾病患者在驾驶过程中发病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属于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认识和可以控制的客观要素,在犯罪行为实行过程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驾驶禁忌犯不同于一般人在合法驾驶过程中突发禁忌驾驶疾病(事先不知)而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后者行为的违法性始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刑事责任能力。驾驶禁忌犯也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和危险驾驶犯罪,后者行为的违法性虽然也始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时,但后者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危险性相对于驾驶禁忌疾病患者驾驶机动车一般要小,行为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因素具有辨认和控制的可能性,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轻信能避免的解释余地,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变化只影响罪责大小的评判,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此外,从责任主义原则和刑事政策方面考虑,驾驶禁忌犯在实施危险行为时对自身疾病发作及其后果的不可自控性是明知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可预见的,其仍然坚持实施该危险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因自由行为类似,属于自我利用型犯罪,参照间接正犯构造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1]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理论,亦应将其开始实行违法驾驶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归责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刘正楠已经确诊为驾驶禁忌疾病患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时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驾驶机动车上路会因自身疾病随时发作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认识和选择能力,其放任自身辨认和控制能力会因随时发病而减弱或丧失而对公共安全造成的高度危险,是其违反驾驶禁忌时自由选择的结果,固其应对该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的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的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后果严重,公众要求严惩的呼声很高,甚至有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疾病发作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属过失犯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在7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发生原因、被告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态,以及具有自首、家属主动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笔者认为原判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从罪刑关系看。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裁量刑罚。由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本案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极其严重,但被告人对该结果的发生并没有积极追求或毫无顾忌地放任,而是有所克制,在驾驶前都要服用或在车中备好治疗癫痫药物,并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等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达到恶极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不能适用死刑,只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原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符合罪刑关系相对应的实质要求。认为应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和判处死刑的意见属于客观归罪,与被告人的主观罪责不相适应。辩护人所提应在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是以被告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不符合本案所涉犯罪的罪刑关系。
其次,从案发原因看。被告人所患癫痫疾病发作失去辨认和控制机动车的能力是导致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客观原因,而癫痫是一种致病机理复杂、现时难以治愈的疾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故意犯病并利用该病发作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来说患有该病实属不幸,并无过错。因此,因自身疾病发作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与醉酒等原因自由行为不同,后者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失去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就是原因自由行为。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人对其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是有意而为的结果,因此,对其罪责一般不因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而予以宽宥。相比较而言,被告人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罪责的可谴责性有所降低,这也是案发后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得到谅解的情理因素,也是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宣判后,当事人及社会各方面均认可一审判决的量刑。
【注释】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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