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7101】《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理解与参照——扰环境质量检测采样设备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司法认定
文/尤青;高伟;石磊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04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及指导意义
该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联合报送,经陕西高院研究室初审、修改、整理,报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收到该案例后,经过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并提交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讨论。2018年4月19日,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进一步确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具有重要意义,故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报审委会讨论。12月4日,最高法院刑专会第326次会议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12月25日,最高法院以法〔2018〕34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20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该案系国内首例此类案件,既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意义,也具有法律宣传教育意义。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2016年3月5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直管站)当日PM10数据明显偏低,即要求运维公司进行检查。次日运维公司经检查发现有纱布堵塞采样口进气孔,属人为阻塞,并有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子站。3月11日,监测司派员会同监测总站组织专家赴西安对12个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进行飞行检查,后发现长安子站、阎良子站造假问题严重。随后,环保部调查组到西安市进行了先期调查取证。2016年3月18日,环保部时任部长陈吉宁向公安部时任副部长黄明致信报案,认为此案具有典型性,须运用行政的、刑事的手段一查到底,以儆效尤。3月21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案。2016年9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森等7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两案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李森、何利民有期徒刑1年7个月,张峰勃有期徒刑1年4个月,张楠、张肖有期徒刑1年3个月。该案是干扰环境质量监测设备致使数据失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案。宣判后,环保部在媒体上公开答记者问表示,该判决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告诫全体环保人员应坚守实事求是的底线,提出在2017年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并于7月10日向全国通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环境报》及新华网、凤凰网、新浪网等均报道了庭审及宣判过程,《人民日报》评论“要让假治污假环保付出沉重代价”。该案的审理在全社会进行了一次严肃的法制宣传教育,对地方政府和环境监管部门起到了强烈震慑和警示作用。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李森等人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森等人的行为直接干扰了环境监测系统的采样设备,损害了数据来源的真实性,造成系统运行结果异常,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这也是本案生效裁判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李森等人通过堵塞监测采样设备的方式影响了数据采集的真实性,但计算机本身采集数据并对数据进行记录保存和传输的功能未受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仍然顺畅,而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的成立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要件,本案不宜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还有观点认为,作为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务人员或受聘执行公务的人员,干扰环境监测采样设备,改变监测数据,以达到妨碍环境监管的目的,属于具有职权的人违反职权破坏管理目的的行为,应属于渎职行为,其行为构成渎职犯罪,[1]实质上也不认为李森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上述观点均认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对于空气污染程度的数据进行收集并加工、传输,具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争议的核心是,采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干扰计算机信息数据采集系统致使计算机采集数据失真,运行结果异常,是否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采用物理手段而非技术手段干扰计算信息系统的行为是否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该问题既涉及刑法相关条文的文义解释,也涉及打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的立法目的实现,应当从该罪名所保护的客体入手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中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2]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评价,应当以犯罪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否被破坏为标准作出准确认定。凡是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既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也包括未侵入系统内部干扰数据采集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虽然运行,但非正常运行致运行结果发生异常的情形。随着信息化技术在社会各个领域应用不断扩展,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结果异常带来的影响和危害越来越大。那些认为影响数据采集真实性,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仍然顺畅,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不构成本罪的观点,狭隘理解了本罪所保护的客体,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的裁判要点明确了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可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即,从外部进行物理干扰而不是从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内部对数据的篡改、删除等破坏,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正常运行,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李森等人通过堵塞环境监测采样设备的行为达到影响环境监测计算机系统数据真实性的目的,与采用技术手段直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样,直接导致了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运行结果错误,其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篡改、删除造成不能正常运行,运行结果错误并无二致,侵害的对象均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都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案裁判要点对于这一分歧认识的明确,有利于更加准确全面地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并进而更加准确地理解适用刑法相关条文。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以棉纱堵塞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属于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首先,环境监测系统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案中,长安子站系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其通过空气采样器对PM10、PM2.5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空气采样器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PM10、PM2.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最重要两项指标,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解释》)第1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因此,本案中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对于空气污染程度的数据进行收集并加工、传输,具有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且具有人机配合性,应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用棉纱堵塞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应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破坏计算机系统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依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污染解释》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采样孔或拆卸采样器,导致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国家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符合《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干扰采样器采样,造成环境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本身就属于后果严重,而且多次干扰采样,次数多、时间长、幅度大,致使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公正性,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致其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本案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如何认定后果严重,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又一关键。本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犯罪,对后果严重的认定,应当考虑其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妨害,从质的规定性方面把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3]《环境污染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的三种破坏行为直接定罪量刑,并不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解释》。[4]因为一旦实施上述行为,即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各被告人干扰采样,次数多、时间长、幅度大,直接导致国家环境监测系统输出的数据错误,使其功能完全不能实现,由其提供的错误数据影响环保部对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公正性,严重影响了政府治理污染的公共利益和政府公信力,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1.五被告人均为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何利民授意、指使李森干扰采样;2.五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3.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已用于环保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亦在2016年2、3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政府公信力;4.失真的监测数据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的公正性,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五被告人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所判处的李森等人即属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却自己实施妨碍环境监测的行为,知法犯法,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三)合理界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渎职犯罪,准确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均系环保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何利民授意下,李森、张锋勃等人采取私自截留钥匙并偷记监控电脑密码的方式进入长安子站,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三被告人的行为也系职务行为,客观方面符合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对比两罪名,对三被告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三被告人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外,本案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完成的犯罪,如果以身份不同,认定不同的罪名,共同犯罪整体评价受到影响,不利于实现量刑均衡,从此角度考虑,对三名公职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更为合适。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也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安全,因此,无论破坏系统功能还是系统数据及应用程序,都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即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是,随着网络及其相关技术不断发展普及,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术的研发和深度应用,数据逐步显示其独立的价值功能,社会管理对于数据依赖性越来越强,数据具有独立的法益。对于数据破坏的行为方式和后果,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的方式和后果的差异日益明显,对破坏数据行为需要设置专门的数据犯罪罪名予以刑法规制。但是在目前,破坏包括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数据、应用程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1]常纪文:“完善法律法规严惩干扰环境监测行为”,载2018年4月10日《中国环境报》。
[2]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6页。
[3]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7页。
[4]周家海、喻海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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