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7095】《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理解与参照——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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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117095】《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理解与参照——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文/龙兴盛;唐竞;石磊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03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该案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编选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并于2017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经湖南高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修改后,湖南高院推荐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经过初审,认为该案例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要求。2018年4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过讨论,原则同意推荐该案例,并要求送研究室刑事处、民事处,最高法院刑三庭征求意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根据上述部门意见对该案例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审委会讨论。12月4日,最高法院刑专会第326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案例,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12月25日,最高法院以法〔2018〕34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20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为了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中联重科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收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5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2日,钟某某以100万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得中联重科泵车一台。2014年4月初,钟某某发现该泵车即将被中联重科锁机后,安排徐某某帮忙打听解锁人。徐某某遂联系龚某某告知钟某某泵车需解锁一事。龚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强给泵车解锁。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与龚某某一起来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由被告人徐强将GPS干扰器上的信号线连接到泵车右侧电控柜,再将GPS干扰器通电后使用干扰器成功为上述泵车解锁。事后,钟某某向龚某某支付了解锁费用4万元,龚某某亦按约定将其中9600元支付给徐某某作为介绍费。当日及次日,龚某某还带着被告人徐强为其管理的其妹夫黄某从中联重科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3台泵车进行永久解锁。事后,龚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4台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3万元。2.2014年5月间,张某某从中联重科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泵车一台,因拖欠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徐强为其泵车解锁。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来到湖北襄阳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为张某某名下泵车解锁。事后,张某某向被告人徐强支付解锁费用1.5万元。经鉴定,中联重科的上述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强退缴了违法所得4.5万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徐强的违法所得4.5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长沙中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例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观点
  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并破坏该系统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营利为目的侵入该系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破坏监控系统损失如何计算?在机械所有权属于购买者的情况下侵入并破坏监控系统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务中对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不同的认识、观点和争议。有的认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盗窃犯的共犯,在同案被告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协助,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所触犯几种罪名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可以认为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1]有的认为应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有的认为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种破坏手段,破坏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2]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毁坏监控系统,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有的认为,泵车所有权属于买受人,解锁行为并不侵犯工程机械设备生产商的权益,如果所有权权属存在纠纷,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本案例的推荐理由、指导价值
  该案例裁判要点根据立法本意,明确了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并破坏该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共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惩治此类新型计算机互联网犯罪,保护企业创新、保护企业财产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该案例对于侵入并破坏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对于准确适用刑法与发展新型计算机网络犯罪刑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侵入破坏其他类型的远程监控系统(如人工智能、共享汽车、自行车的GPS系统)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有借鉴意义。
  近年来,部分工程机械设备生产商为了销售冲量而选择零首付、按揭贷款等方式销售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同时安装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对机器设备进行实时监控。如果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设备生产商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为了脱离实时监控,工程机械设备买受人或实际使用人聘请技术黑客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导致此类案件在一定时期内频发。该类案例的正确处理具有典型性、普遍性、指导性。
  本案中,对于侵入并破坏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是全国该类行为入罪的首次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立法原意,有利于明确类似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何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94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显然,并非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要素都能成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之外的计算机信息要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为正确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普通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其中,“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信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是指在工业中用于实施自动化控制的设备,如电力系统中的监测设备、制造业中的流水线控制设备等”。[4]《解释》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方式来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该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为特征,凡是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均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另外,《解释》列举了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的4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远程监控系统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属于计算机术语,远程监控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分为“监”和“控”两部分,其中“监”是指通过网络获得信息为主;而“控”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进行操作的方法,对远程计算机进行重新启动、关机等操作,还包括对远端计算机进行日常设置的工作。从这些特征来看,远程监控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是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具体到本案中,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平台”,综合利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无线通信、传感器、互联网、现代机电控制等技术,对产品进行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分析和展现。[5]该套信息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中联重科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根据《解释》的规定,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系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在中联重科机械设备上的解锁行为,破坏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5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其作案手段为使用GPS干扰器,GPS干扰器具备破坏GPS信息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泵车的控制器程序被修改,使得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修改为永久解锁状态后,混凝土泵车的控制器将不再对GPS的定时激活指令进行判断,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无法对混凝土泵车进行远程一级锁车,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其作案原理为:通过GPS干扰器内的程序模拟发送解锁指令给控制器,使泵车不再次被锁机;通过电脑连接控制器,使用软件发送解锁ID,每一帧ID自动递加,当其中某一帧符合系统的ID时,泵车的锁机程序就会被破解。被告人徐强使用GPS干扰器进入了中联重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对其数据进行破坏,应认定为破坏了中联重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破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第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第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6]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功能进行干扰,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其正常的监控功能。一、二审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盗窃犯的共犯,也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由此可见,已售泵车所有权仍然属于中联重科企业所有。本案同案的处理情况是: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9600元,上缴国库。
  在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徐强解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本案黄某某与被告人徐强并没有任何沟通与联系,不可能有共同的犯意产生,因此不能以合同诈骗的共犯对被告人徐强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强系按照本案中钟某某、张某某的要求将泵车解锁,钟某某、张某某系通过转手或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工程机械设备,解锁行为是为了摆脱中联重科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的监控,难以认定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取得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故钟某某、张某某不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因此被告人徐强也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犯的共犯。
  被告人徐强以营利为目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锁收费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徐强利用解锁赚取解锁费的行为能否套用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这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条款,给司法机关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要求明确、具体,一般不能进行“口袋罪”立法。但如果对某些罪状规定得过于确定、具体而毫无弹性,可能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他”之类的拾遗补漏条款很有必要。[7]由于“经营”的含义相当宽泛,从生产、流通到交换、销售等几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可能属于经营活动,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为了防止非法经营罪任意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从而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最高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一样,这种方式严格限制了非法经营的司法任意适用。在处理非法经营个案时,应当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结合其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危害后果、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等因素来全面分析认定”。[8]从本案被告人徐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与非法经营数额来看,考虑到刑法的谦抑原则,因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案被告人行为为非法经营罪,该案被告人徐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徐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徐强的作案方式并非将泵车上的GPS信息服务系统予以挖除、取出,而是通过电脑程序控制的方式将泵车解锁,GPS信息服务系统的物理性质并没有改变,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人认为,对被告人徐强的行为应以无罪论处,“司法实践部门在一些争议行为的最终定性上都偏向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认定处罚,由此出现了犯罪认定的口袋化趋势。”[9]本案对被告人徐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实则是与计算机犯罪作斗争的必然要求。当前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刑法的漏洞不断显现。应对日益增长的新型技术型犯罪,与打击网络犯罪一样,刑法亟须更新,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以形成打击犯罪的高压态势。“可以预见,网络犯罪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高发、频发态势,且规制的难度将逐渐加大。作为应对,网络刑法的扩张也应是长期、不间断的过程,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主要的趋势仍然是不断扩充网络犯罪的犯罪圈。”[10]
  (三)关于本案犯罪情节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那么本案犯罪情节如何认定?《解释》第4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二)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影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情节的因素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时间、社会影响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违法所得等情节比较容易认定,而属于量刑情节之一的经济损失需要正确计算。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呢?《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人徐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中联重科未能按期收回泵车销售款项,但该损失属于中联重科的经济损失,不能够认定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实施犯罪时尚未实际产生,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以及可通过数据恢复并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该类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本案不能将中联重科的经济损失作为量刑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与经济损失数额均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入罪与量刑标准,在可能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对该两个数额进行查明。如果一个数额无法查明,应当以能够查明的另一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如果查清的两个数额在量刑上存在冲突,应该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进行量刑,另一个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12]本案违法所得4.5万元,是5000元的9倍,超过第(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因而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在无法查明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是正确的。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法院在审判时对该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工程机械行业为了实施特定的营销政策而安装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对机器设备进行实时监控,这是企业创新经营的方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创新经营,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打击侵害企业权益的犯罪行为,促进销售市场的有序发展,缓解企业困难。
  (二)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机械设备使用者为了摆脱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监控而破坏计算机监控系统,如何加强技术控制,防止GPS信息服务系统被解锁,进一步预防犯罪,从源头上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应是治本之策。
  (三)对于GPS信息服务系统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部门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注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1]朱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法律适用研讨”,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8期。
  [2]李国平、姜在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9页。
  [4]胡云腾:“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罪与罚”,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10期。
  [5]“开创物联网GPS信息服务新篇章”,载《建筑机械》2012年1月上半月刊。
  [6]李国平、姜在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4期。
  [7]龙兴盛:《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页。
  [8]倪亚琴、章政:“古展群等非法经营案——如何认定非法买卖、运输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行为的性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期。
  [9]周立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践分析与刑法规范调适”,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
  [10]喻海松:“网络犯罪的态势与刑事政策的调整”,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1期。
  [11]冯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经济损失”,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6期。
  [12]冯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经济损失”,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