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7059】《于欢故意伤害案》的理解与参照——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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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7059】《于欢故意伤害案》的理解与参照——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
文/周加海;吴光侠;喻海松;马蓓蓓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8批指导性案例,包括第93号至第96号共4件指导性案例,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普遍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统一司法尺度。其中,第93号指导案例为《于欢故意伤害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就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选编过程及指导意义
  于欢故意伤害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发生效力。经山东高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第24次会议讨论,一致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案例报最高法院。2017年9月,山东高院案例主管部门将该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案例报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收到后,对其进行初审。2017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讨论,同意推荐该案例,并建议修改裁判要点,完善裁判规则,明确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其后送最高法院刑五庭以及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委员征求意见。经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后,提请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8年1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同意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并要求对裁判要点做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以法〔2018〕164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18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包括防卫起因条件、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防卫过当的认定及刑罚裁量等。该案例明确了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明确了审理防卫过当案件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对于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关于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4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48,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53,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07,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17,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22,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26,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2等4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18,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2月17日,聊城中院对该案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
  该案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各大网络媒体、电台、报刊等纷纷对此进行报道。本案二审判决在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和本案具体情节,判定于欢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对于欢依法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5年。该裁判结果既坚守了法律底线,也理性回应了公众期待,充分兼顾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获得了主流舆论和法学专家的高度好评,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如下。
  (一)关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包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把握
  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概念,对于正确把握和准确适用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行为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者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和反击行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的现实存在是进行正当防卫的客观前提条件。
  本指导案例中,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操、拍打等轻微人身侵害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向前逼近。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是为了使本人及其母亲免受正在持续进行的非法拘禁等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二)关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致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害或者威胁人身安全,已经造成或者现实可能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犯罪行为。对于非暴力犯罪以及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包括轻微的暴力违法行为和一般的暴力犯罪,不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本指导案例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尚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体而言: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其三,在于欢持刀警告时,杜某2等人也只是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暴力攻击,甚至在出现4人被于欢捅刺的情况后,杜某2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综上,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属于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情形,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三)关于防卫是否过当的判断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作了完善,即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加上了“明显”二字,将原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重大损害”,体现了放宽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立法精神。
  于欢的防卫行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无疑属于造成重大损害。由此,判断其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取决于其有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本指导案例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近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4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四)关于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综合考虑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妥当裁量处罚。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防卫,量刑时还应对此作充分考虑。
  本指导案例中,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本案案发前,吴某、赵某1指使杜某2等人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苏某多次报警,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操、拍打、卡颈部等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案发当日,杜某2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虽然该行为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20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故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而持刀防卫,为摆脱对方围堵而捅死捅伤多人,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3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这一裁判结果契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