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4020】暴力袭警的构成要件
文/彭严;王梅玲
【裁判要旨】
暴力袭警是指使用有形力直接或者间接攻击民警人身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暴力袭警有两种常见方式:一是直接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直接攻击型袭警;二是对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施加暴力,从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间接攻击型袭警。无论是哪种方式,认定是否构成暴力袭警均应当围绕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实质性要件进行判断。为抗拒民警抓捕而单纯进行挣扎抵抗,因行为不具有攻击性质,故不构成暴力袭警;对与民警人身无紧密联系的警用装备施加暴力,不会产生由物及人攻击民警人身的效果,也不构成暴力袭警。
□案号 一审:(2020)苏1302刑初1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明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叶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恐吓他人。当晚22时07分许,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蔡集派出所4位民警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事发现场,将警车停在被告人叶明亮车后。后4人下车到被告人叶明亮车旁,要求叶明亮熄火停车。被告人叶明亮突然倒车撞击警车,将警车推到停车场外道路。4位民警遂上前将被告人叶明亮从车内拖出并控制,被告人叶明亮一直挣扎抵抗,致一位民警摔倒。
【裁判】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追逐、恐吓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妨害公务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宿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叶明亮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由于被告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宿城区法院遂将上述意见向公诉机关进行了反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撤销了对被告人叶明亮所犯妨害公务罪具有暴力袭警情节的指控。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由亲属代为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明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宿城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10天,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6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明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人民警察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职责,直接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临着更大的人身安全威胁。从司法实践看,妨害公务案件中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形也最为常见多发。近年来,为保障人民警察人身权益,各级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暴力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立法机关在立法层面也持续加强对袭警犯罪的刑事规制力度。2019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基础上增设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将暴力袭警确立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暴力袭警的典型方式、认定、惩处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袭警违法犯罪提供了重要指引。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再次进行修订,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对暴力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增设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以更重的法定刑;同时保持原基本罪状不变,即暴力袭击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未发生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繁杂多样,《意见》依据暴力直接指向对象的不同,将暴力袭警行为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直接攻击型袭警;二是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间接攻击型袭警。
在本案中,被告人妨害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民警将警车拦在其车后并下车后,倒车碰撞无人警车,顶着警车倒行数米至停车场外道路,并导致警车受损(修复费用900元)。二是在民警要求其下车时拒不服从,后在民警强行将其从车内拖出、控制过程中挣扎抵抗,导致一名民警摔倒。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倒车碰撞警车的行为,属于毁坏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属于间接攻击型袭警;在被抓捕过程中挣扎抵抗,致一名民警摔倒,属于直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属于直接攻击型袭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暴力袭警,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驾车碰撞警车时,民警均已下车,碰撞行为不会对民警人身造成影响,不属于间接攻击型袭警;在被抓捕时挣扎抵抗,是对民警执法行为的抗拒和不服从,而非主动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不属于直接攻击型袭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暴力袭警,只构成一般性妨害公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直接攻击型袭警的认定条件
直接攻击型袭警,是指使用有形力直接对民警人身实施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如对民警实施撕咬、踢打、抱摔,使用械具击打民警,向民警投掷硬物,驾驶车辆撞击、拖拽民警,对民警进行捆绑等。直接攻击型袭警应当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暴力袭警中的暴力,是指为了对民警人身实施打击或者强制而使用的有形力。《意见》对撕咬、踢打、抱摔、投掷这几种在袭警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暴力形式进行了列举,该几种行为均具有较强的暴力性,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的物理影响,容易使民警身体遭受伤害。而未被列举的其他类型的侵害行为,也应当具有与这几种行为相当的或者更强的暴力性,才可以认定为此处的暴力,如锁喉、拳击、持刀捅刺、枪击等。而在阻碍民警履行职务案件中亦较为常见的推搡、拉扯等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通常不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影响,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暴力。当然推搡、拉扯的力度大、暴力性显著的除外。
2.侵害行为直接指向民警人身。暴力袭警中的暴力,必须以民警的身体为攻击对象,产生足以造成使民警身体受到伤害的紧迫危险,但是并不要求对民警身体实际造成伤害。如持械击打民警但因民警躲避而没有击中,向民警投掷石块但没有击中等,虽然没有实际打击到民警身体,但由于暴力行为明确指向民警身体,对民警人身已经形成紧迫危险,故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
3.侵害行为具有攻击性质。无论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使用的“袭击”一词,还是《意见》第1条使用的“攻击”一词,均要求暴力袭警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攻击性质。攻击性在主观上表现为以伤害、强制警察身体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积极主动攻击的行为姿态。在实践中,有别于攻击性暴力行为的主要有抗拒行为和阻挠行为。抗拒行为,是指执法对象在民警对其人身实施强制时,为避免被控制,而使用一定的肢体动作进行抵抗的行为。如在民警对其进行约束时甩臂挣脱,在民警对其进行按压时翻动身体,在民警架起其身体时甩手蹬腿等。阻挠行为,是指为阻挠民警接近执法对象、实施执法行为等,采用纠缠、拉扯等方式,对民警的身体活动制造障碍的行为。抗拒行为和阻挠行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肢体动作,具有一定的暴力属性,且与民警人身产生直接接触,但暴力程度明显较弱,不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影响,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抗拒、阻挠民警执法,而非对民警身体施加伤害或者强制,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
需要注意的是,攻击性暴力行为常常会伴随抗拒行为和阻挠行为一同实施,此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如为抗拒抓捕对民警进行拳击、蹬踹,为阻挠民警执法而对民警进行撕打、按压,此时暴力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超出抗拒和阻挠的范畴,表现出不加约束的攻击姿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不单纯是抗拒、阻挠民警执法,而是伤害民警身体、对民警身体施加强制,或者至少对警察身体受到伤害、强制的后果持不管不顾的放任态度,故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
二、间接攻击型袭警的认定条件
间接攻击型袭警,是指通过对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施加暴力,从而由物及人攻击民警人身的行为。《意见》认为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也可构成暴力袭警,同时又附以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限制性条件,以防止暴力袭警认定范围的不当扩大。可见,间接攻击型袭警的本质仍然是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只是暴力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的攻击具有间接性。间接攻击型袭警的认定,应当结合正在使用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两个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警用装备处于正在使用状态
在时间维度上,对警用装备实施暴力需发生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且相关警用装备正在被用于执行职务。一般而言,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除了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外,民警所做工作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既包括处置警情、勘查违法犯罪现场等具体执法事务,也包括日常事务性工作。此外,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法律履行职责的,也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如果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对民警使用的警用装备实施暴力的,如民警违规将警车用于私用,行为人开车撞击警车的,不构成暴力袭警。
在空间维度上,被施加暴力的警用装备需与民警人身具有紧密的联系,因为只有当警用装备与民警人身紧密联系时,对警用装备施加暴力才会对民警人身形成影响,产生由物及人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效果。如抢夺民警握在手中的警棍,打砸民警手持的盾牌,拉拽民警固定在警服上的执法记录仪,开车撞击民警驾驶的警车等,虽然暴力指向的对象是警用装备,但施加于警用装备的力可以通过警用装备直接传导作用于民警人身,对民警人身构成侵犯,其效果与直接攻击民警人身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
如果民警在依法履行职务时将警用装备放在一旁,与民警人身无接触,此时行为人对警用装备施加暴力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因为此时暴力的作用范围仅限于警用装备,而不会传导作用于民警人身,因而不符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要求。如民警在执法时为方便活动将警用盾牌放在一旁,此时行为人将盾牌抢走或者砸坏,由于该行为不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影响,故不属于暴力袭警。当然,如果行为人对警用装备实施打砸、毁坏或者抢夺时,虽然警用装备与民警人身无直接接触,但民警即时作出反应对警用装备恢复控制,行为人仍继续实施打砸、毁坏或者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暴力袭警。
此外,对警用装备应当作实质性理解,其不仅包括警棍、手铐、盾牌、执法记录仪等制式警用装备,也包括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的其他工具,如为制服犯罪嫌疑人而临时使用的木棍等。
(二)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
对于间接攻击型袭警中的暴力,如实践中典型的打砸、毁坏、抢夺行为均具有较强的暴力性,当对警用装备实施这类行为时,往往会形成剧烈的有形力传导作用于民警人身,因而符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要求。其他类型的侵害行为也应当具有与这些行为相当的或者更强的暴力性,才可以认定为此处的暴力。而对于非暴力行为和暴力性较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此处的暴力,如在民警忙于执法时,将民警悬于腰间的手铐偷偷解下拿走,其本质是一种盗窃行为,不具有暴力性,因而不构成暴力袭警,又如在对民警进行近身纠缠时,将民警悬在腰间的警棍抽走,其暴力程度显著弱于打砸、毁坏、抢夺行为,无法形成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效果,因而也不构成暴力袭警。
(三)行为人对侵害民警人身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在间接攻击型袭警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此处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的本意就是攻击民警人身,只是通过对与民警人身紧密联系的警用装备施加暴力的方式加以实现,如为了侵害民警人身而驾车撞击警车等。此处的间接故意,是指虽然行为人的本意不是攻击民警人身,但其明知对警用装备施加暴力势必会产生作用于民警人身的有形力,对民警人身构成侵害,仍不管不顾地加以实施,如为防止民警记录执法过程而抢夺民警固定在警服上的执法记录仪等。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暴力袭警
对于被告人倒车碰撞无人警车的行为。首先,虽然被告人倒车碰撞警车的时间是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且被撞警车被直接用于本案的执法活动,但是碰撞发生时民警已经下车,警车处于空置状态,且民警与警车之间已经产生一定距离,因而被告人倒车碰撞警车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侵害到民警人身。其次,被告人在民警驾车到达现场将警车拦在其车后时倒车碰撞警车,目的是逃离现场、逃避处理,而非对民警人身进行伤害或者强制,故被告人倒车碰撞无人警车的行为不符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要求,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
对于被告人被抓捕时挣扎抵抗的行为。首先,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民警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在民警将其从车内拉出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拒不服从,并采用甩手踢腿、翻动身体等方式进行挣扎抵抗。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暴力属性,但是该行为是对民警所施加人身强制的抵抗,具有被动性,并没有显现出主动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姿态,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对民警人身造成剧烈影响。其次,被告人进行挣扎抵抗的目的是抗拒抓捕,反映出其对民警执法行为不服从的心理态度,而非意图对民警人身施加伤害或者强制。故被告人被抓捕时的挣扎抵抗行为不具有攻击性质,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
综上,无论是直接攻击型袭警还是间接攻击型袭警,均应当围绕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实质性要件进行分析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倒车碰撞无人警车和被抓捕时挣扎抵抗的行为均不符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这一要求,因而不构成暴力袭警,对其只能以一般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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