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22】雇凶杀人案中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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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22】雇凶杀人案中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
文/杜开林;胡元吉

  【裁判要旨】
  雇凶杀人案件中,雇凶者不仅提出了犯意,还参与了具体犯罪的策划,为主制定杀人方案,并组织、指挥受雇者杀人,应认定为作用较大、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受雇者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对雇凶者及其他受雇者坚定杀人犯意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事先到现场踩点、购买犯罪工具,在具体杀人时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作用较小、罪责较轻的主犯。对犯罪动机卑劣、杀人犯意坚决、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雇凶者,即便其存在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 一审:(2017)苏06刑初3号□二审:(2018)苏刑终73号□死刑复核:(2019)最高法刑核3473614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孙龙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得利与被害人张某霜系浙江温州同乡,二人与他人一起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租房,合伙做承兑贴现生意。其间,二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2、3月份,叶得利因得知、猜疑张某霜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产生雇凶杀害张某霜之念。同年4月,叶得利通过网络先后与被告人孙鹏辉及韩卫民联系,雇二人杀害张某霜。同月27日,孙鹏辉与韩卫民按照叶得利指示,在上海会合并在指定地点拿取被害人所在的承兑贴现店钥匙,随后驾车前往平潮镇。28日,韩卫民、孙鹏辉购买了简易袋、封胶带、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后二人先后3次潜入承兑贴现店伺机杀人未果。29日下午,叶得利又指使孙鹏辉、韩卫民以办理承兑贴现业务为名将张某霜骗出,欲杀之,亦未果。当日下午4时许,由孙鹏辉在门外望风,约定以拉上门帘作为得手信号,韩卫民再次进入承兑贴现店,用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张某霜数刀,致其死亡。后孙鹏辉发现店内门帘被拉上,并从QQ收到韩卫民发来的信息“好了”。韩卫民在行凶过程中胸部中刀,致大出血死亡。孙鹏辉发现张某霜与韩卫民均已死亡后,窃取韩卫民部分现金并逃往上海。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孙鹏辉在网上发帖,欲以1000元购买一张身份证。被告人孙龙岗得知孙鹏辉犯罪经过后,仍然向其提供假身份证,带其理发并购买衣物、火车票、手机卡等,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叶得利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高兵交通肇事犯罪,经查证属实。叶得利归案后自第四次接受调查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交80万元用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孙鹏辉、孙龙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分别系被害人张某霜的父母和孩子。
  【审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得利因私怨通过网络雇凶杀害被害人张某霜,被告人孙鹏辉与韩卫民(已死亡)受叶得利雇佣,结伙入室持刀杀害张某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龙岗明知孙鹏辉系参与杀人犯罪的人,仍帮助孙鹏辉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杀人共同犯罪中,叶得利作为雇主,积极提议、督促孙鹏辉、韩卫民实施杀人,系组织者、指挥者,孙鹏辉受雇伙同韩卫民实施杀人行为,同意杀人后一起抛尸,并参与出谋划策、编发信息联系起承上启下作用、购买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在杀人时又按分工在店外望风,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孙鹏辉相比叶得利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叶得利归案后,自第四次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属坦白,但情节一般。孙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雇参与杀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孙龙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向孙鹏辉出售居民身份证等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叶得利检举揭发高兵交通肇事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但其功不足以抵过。叶得利、孙鹏辉对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霜近亲属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得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龙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叶得利、孙鹏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福、王某玉、徐某波、徐某飞因被害人张某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8600元。
  被告人叶德利、孙鹏辉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叶得利上诉称,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其有立功、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孙鹏辉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叶得利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叶得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因私情对被害人产生怨恨,进而雇凶杀人,有悖人伦道德。韩卫民在受叶得利雇佣实施杀人过程中死亡,在对叶得利适用刑罚时对此后果亦应予以考虑。叶得利杀人犯意坚决,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叶得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情节,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二审期间达成谅解协议,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孙鹏辉积极参与犯罪预谋,为赚取佣金而主动接受邀约,对叶得利以及韩卫民坚定杀人犯意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且其亦事先到现场踩点,并和韩卫民一起购买了部分工具,认定其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并无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江苏高院维持南通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得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评析】
  本案系一起由不正当感情纠纷引发的网络雇凶杀人案件,有悖社会伦理道德,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终导致被害人和一名杀手死亡,在当地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损害了群众安全感,对雇凶者和其他受雇杀人者都应依法严惩。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雇凶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雇凶杀人属于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存在雇凶者和受雇者两种角色。雇凶者作为犯意的发起者,是犯罪产生的根源;雇者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一般而言,雇凶者和受雇者的行为互相依赖、互相支配,都是主犯,但二者所起的作用和承担的罪责仍会存在一定差别。实践中,应从雇凶者和受雇者在犯罪各阶段对犯罪行为的参与度、对犯罪结果发生的贡献度等方面着手,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者。
  具体来说,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犯罪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指挥受雇者实施犯罪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3.雇凶者雇佣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4.雇佣多人作案,各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则应对全案负责,罪责最为严重;5.受雇者提出退出犯罪,雇凶者通过提高价码等方式坚定受雇者犯罪决心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6.雇凶者仅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参与策划犯罪,也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7.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8.雇凶者撤回犯意,要求受雇者停止犯罪,受雇者仍然坚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叶得利作为雇凶者,虽然没有与受雇者韩卫民、孙鹏辉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提起犯意,通过网络发布雇凶杀人信息,为主制定杀人方案,提供资金以及被害人的行踪信息,指使受雇者实施杀人行为,多次催促受雇者作案,中途曾通过加价进一步坚定受雇者杀人决心。甚至在案发当天下午,叶得利还曾指使孙鹏辉、韩卫民以办理承兑贴现业务为名将张某霜骗至偏僻处,欲杀害未果。韩卫民杀死张某霜后,叶得利还指示孙鹏辉去现场查看、取回韩卫民手机。综上,叶得利系犯意的发起者、具体犯罪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二、未实施杀人实行行为的受雇者能否认定为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者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1]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两个维度考虑。从横向角度来说,由于主从犯、不同主犯作用大小的区分是相对的,故需要全面分析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能够支配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人一般是主犯。从纵向角度来说,认定主犯、区分不同主犯的作用大小应着眼于整个犯罪过程,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各阶段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宜片面评价其某一阶段的表现。
  一般而言,雇凶杀人系有预谋、有计划地共同犯罪,由相互连接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组成,对雇凶者、受雇者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区分应根据各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各阶段的表现进行综合评判。诚然,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行为人决定着犯罪是否能够完成、犯罪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应认定为主犯无疑。犯罪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制定犯罪方案、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制造实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等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能够对其他共犯产生一定支配作用、对犯罪的顺利推进贡献较大的,即便其在实行阶段发挥次要、辅助作用,也可以认定为主犯。雇凶者提起犯意并制定杀人方案后,即便放任受雇者自主完成杀人行为,但其前期行为引发、支配受雇者后续杀人行为,故应认定为主犯。如果受雇者积极推动雇凶者坚定杀人犯意,协助制定杀人方案,与其他受雇者共同购买杀人工具、进行踩点等,即便最终由其他受雇者完成杀人行为,由于其积极参与制定方案、准备杀人工具等行为已对雇凶者和其他受雇者起到了一定支配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孙鹏辉在犯罪实行阶段虽按分工在店外望风,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在犯罪预备阶段为赚取佣金而主动接受邀约,积极参与出谋划策,编发信息沟通联络,起承上启下沟通作用,对叶得利以及韩卫民坚定杀人犯意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且孙鹏辉与韩卫民共同进店踩点,共同购买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在准备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综上,孙鹏辉在犯罪预备阶段制定犯罪方案、购买犯罪工具、进行踩点等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对故意杀人犯罪的顺利完成起重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
  三、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是否必然排除死刑的适用
  以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情节分为案中情节和案外情节。案中情节是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案外情节是在犯罪行为之前或者之后出现的情节,如犯罪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案中情节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应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案外情节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一般也应予以考虑。简言之,量刑应以案中情节为主,兼顾案外情节。
  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均属案外情节,是否适用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对于坦白,应考虑如实供述的时间、背景等因素,犯罪分子归案后是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交代,还是多次狡辩后在证据压力下才交代,不仅反映犯罪分子悔悟的早晚、人身危险性大小,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投入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应区别对待。立功还应考虑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时间、被检举揭发人罪行轻重、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叶得利虽然存在坦白、立功、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首先,叶得利坦白情节一般。叶得利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直至第四次讯问时,在公安机关出示一定证据后才开始坦白,坦白时间较晚,不够积极主动。其次,叶得利立功价值较小,检举揭发的高兵交通肇事罪罪行较轻。第三,叶得利赔偿的功利性较强。其一审期间向法院交纳80万元用于赔偿,却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二审期间其家属私下继续找被害人家属协商并最终达成谅解协议,就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改判死缓,且协议赔偿数额远远大于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被害人家属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未必是内心真实想法。如果仅因被告人有钱赔偿就从轻处罚,会让群众产生有钱可以买命的错误认识,破坏法律的公正和平等,损害司法权威。
  此外,从案中情节来看,叶得利犯罪动机卑劣,其在婚姻家庭之外与被害人张某霜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因私情对张某霜产生怨恨,进而雇凶杀人有悖人伦道德。叶得利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提起犯意,通过网络雇凶杀人,为主制定杀人方案,指使杀手韩卫民、同案被告人孙鹏辉实施杀人行为,犯罪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叶得利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除了造成被害人死亡外,还导致韩卫民在受雇杀人过程中死亡,出现两条人命,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叶得利作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虽有多个从宽情节,但坦白情节一般、功不足以抵过、赔偿非出于真诚悔过,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叶得利死刑立即执行,得到二审法院维持和最高法院核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