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7】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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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37】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
文/管友军;陈将领;李莹

  【裁判要旨】
  科研项目经费具有明确的权属,国家及主管部委改进了科研经费管理方式,增加科研经费支出用途,但并未改变项目经费的公共财产性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科研项目报销并据为己有的,属于贪污行为。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应从被转入单位有无实际参与科研项目及其完成任务情况或者有无实际为科研项目支出费用、被套取的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号 一审:(2017)浙06刑初36号 二审:(2018)浙刑终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常文、徐梅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海洋学院(以下简称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3月更名为浙江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被告人吴常文自2005年8月至案发,历任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海洋大学校长,被告人徐梅英于2013年7月起被聘为海洋学院教师。
  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洋公司)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其中海洋学院及其下属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吴常文等人所有。此后,大海洋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直至2012年4月,国有资本退出大海洋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挂牌出让,被吴常文以他人名义出面拍得。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为吴常文实际所有,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之后,吴常文将其一部分股份无偿分配或出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仍由他人为其代持公司58.5%以上股份,并控制、支配大海洋公司。被告人徐梅英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起任大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吴常文利用担任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等的职务便利,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徐梅英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通过故意扩大科研教育等经费预算和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学校上述经费中套取款项,部分用于吴常文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吴常文从学校套取的款项共计581.674568万元,徐梅英参与套取281.871425万元。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常文、徐梅英犯贪污罪,向绍兴中院提起公诉,绍兴中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立案受理。
  被告人吴常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吴常文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科研教育经费581万余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常文对套取的全部581万余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吴常文及其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浙江裕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洋公司)与海洋大学存在长期的科研合作关系,吴常文及上述公司为学校的相关科研项目支付了大量经费,吴常文的虚开套取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支出,而没有非法侵吞学校科研教育经费的主观故意;2.不能将套取行为等同于贪污行为,应当全面审计大海洋公司与学校的资金往来情况,以查明吴常文套取的经费有无超出科研项目经费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吴常文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常文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宣告吴常文无罪。
  被告人徐梅英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绍兴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常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梅英明知吴常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仍予以配合,参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常文有立功、退赃等情节。徐梅英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绍兴中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常文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梅英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常文及其辩护人以吴常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经费被实际用于科研等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吴常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高校科研项目经费贪污案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辩解、辩护意见是:项目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项目成果,就可以支配项目经费,项目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资金,不存在贪污的情形。因而,科研经费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项目经费是否还属于公共财产,抑或只要课题组完成科研项目任务交出科研成果就可以任由课题组支配,成为争议焦点。
  在产学研一体化改革背景下,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外的单位参与项目实施的情况比较常见,其中部分科研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参与科研项目为借口,利用项目及经费管理上的漏洞,在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通过虚增子课题、虚列开支、夸大成本等手段,将部分科研经费转入前述公司,达到套取并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以转入相关公司的经费实际用于科研项目或者相关公司参与完成科研任务等为由,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并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证据,此种情形下,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困难。行为人对采用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类案件审判实务中面临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纵向科研项目与横向科研项目的经费来源不同,管理机构层级、相关规定也有较大差异,但是在项目承担单位均为高校而非具体科研人员的情形下,项目科研经费总体属于公共财产的性质没有改变。在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既不能不作具体分析简单地将套取行为一概认定为贪污,也不能不加分析机械套用“疑罪从无”而导致放纵犯罪,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项目协议书规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甄别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实际用于科研还是被行为人违背管理规定凭空占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分析如下:
  一、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
  (一)科研经费属于国有财产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的公共财产,科研人员仅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科研经费根据项目及经费来源不同,分为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主流观点认为纵向科研经费系国有财产,对于横向科研经费的性质则争议较大,学术界、实务界均有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横向科研经费因其来源非为公款,则在进入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不能被界定为公共财产,因而行为人侵吞横向科研经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笔者认为,横向科研经费与纵向科研经费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高校取得的各类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均为学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并确保科研经费专款专用。鉴此,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划拨、转入至承接项目的高校后,即属于高校的公共财产。纵向科研经费仅因其来源于财政资金,在预算制定、资金使用、资金结算、信息公开等方面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纵向科研项目的项目协议则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属性。那种认为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协议书,课题组与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内部责任制的,项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课题组只要履行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科研成果的义务,就可以随意处置科研经费的观点,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各层面的科研项目及其资金的管理规定进行全程、全方位的监管相矛盾,不能成立。同样,横向科研项目及其经费使用同样要接受高校这样的承担单位等部门的监管,除了委托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完成委托项目或课题后可以归科研团队支配的资金外,其余经费在性质上均属于学校的公共财产。认为横向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与项目委托单位签订项目协议书,科研经费即属于课题组所有,课题组只要履行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科研成果的义务即可的观点,与科研经费进入高校后即属于高校管理的资金,和教育部、财政部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中作出的“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按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等规定不一致。尽管项目委托单位可能因为看中课题组负责人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才选择课题组负责人所在的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但科研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鉴定都不是课题组负责人个人就能完成,离不开高校这个平台。高校提供相关的科研力量,提供配套的关联学科人才,提供符合条件的实验室和科研设备,还利用自身资源和品牌效应保障科研项目顺利立项、实施、验收、评估鉴定、成果转化等。高校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还承担项目协议的义务和责任,而非课题组更非课题组负责人个人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认定科研经费进入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即属于学校的资金,符合权责利一致的原则,明显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海洋大学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获得的科研经费,不论来源如何,均属于国有财产。
  (二)国家为激励科研创新、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适度放宽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增加科研经费使用的灵活性,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可以将科研经费随意挪作他用,甚至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国家下拨款项的纵向科研经费属于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意见》)(国发[2014]11号)文件曾对规范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行为作出规定,包括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等。同时,《资金管理意见》对于结余资金的处理也作出了规定,根据项目验收情况的不同,对结余资金的处理分为三种处理方式,但均系用于科研用途,不可私自挪作他用。
  横向科研项目则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监督管理,需遵循科研服务合同的约定,用于实现合同目的,结余经费也需要遵循相关规章制度、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只不过对于结余资金的分配更灵活,可按照委托人、受托学校和科研团队之间达成的约定使用、分配。但根据法律规定,同样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吞其中归属于高校的部分,如若侵吞的,仍属于侵吞公共财产,可构成贪污罪。这样的行为如果发生在非国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高校中,则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目前,我国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分配中确实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激励机制不健全、忽视了智力劳动有时难以用物质载体来体现价值或损耗等问题,容易引发科研人员通过编制虚假预算、以虚假发票冲账、伪造账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的现象发生。为激励科研创新,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经费使用的灵活性,促进科研经费使用效率,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资金管理意见》等,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对科研经费管理作出一系列解绑、激励规定,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激励创新,但从未允许以虚假事由、虚假支出套取科研教育经费。吴常文套取科研经费用于个人开支、归还借款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日常经营及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活动,而非用于科研目的,显然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国家虽放宽对科研经费管理但从未改变科研经费需用于科研的基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为己有的,属于贪污行为,应依法惩处。依法惩处那种视科研经费为“唐僧肉”进行肆意侵吞的非法行为,是保护国有资产等公共财产不流失,保护国家和高校利益,保障科研经费切实用于科研项目的切实需要。
  二、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中,吴常文伙同徐梅英将海洋大学的科研教育经费套取至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确实开展过科研合作,学校与公司之间资金来往情况复杂,而大海洋公司为了能够在新二板上市和提高银行贷款成功率,通过虚增成本套取公司现金,公司账务中存在较多虚假记载、虚假财务凭证,不具备审计条件。在此情况下,控辩双方对于吴常文、徐梅英套取后转入大海洋公司的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科研、双方科研合作项目来往款项是否已经结清等均存在较大争议。该案中,吴常文等人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是否真实用于科研,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目的的关键。经一审、二审对在案证据仔细梳理、审查,查明吴常文等被告人套取的部分科研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并没有实际用于科研,能够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认定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是大海洋公司改制后已成为吴常文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2012年4月,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大海洋公司,38%的国有股份被吴常文以他人名义拍得,吴常文实际占有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大海洋公司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大黄鱼养殖、乌贼增殖放流,均系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之后,为养殖经营大黄鱼,大海洋公司又与大陈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裕洋公司。
  二是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虽然开展了部分科研合作,但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该案中,大海洋公司在改制前后与海洋学院确实开展了部分科研项目的合作,吴常文等人套取后进入大海洋公司的科研经费部分被用于科研、部分被挪作他用,此种情况下,便需要进一步查明资金的具体流向,作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科研合作活动主要有三方面:学校有偿使用公司的基地开展科研项目;公司与学校共同申报、建造工程实验室;学校师生到公司基地进行科研、教学活动。在案的海洋大学出具的科研项目经费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的上述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此外,吴常文作为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和科研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学校名义申请课题、项目,带领团队,利用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下拨的国有资金,从事科研、教育等工作,据此取得的科研成果,属于利用国有资金、利用学校条件从事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职务成果,即使吴常文在从事科研、教育过程中,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基地或设备,亦均由学校付清了费用,因此学校理所当然可以将吴常文完成科研教育项目获得的成果和荣誉作为单位科研教育成果和荣誉使用。辩护人以大海洋公司改制前后均为学校科研基地,吴常文获得的科研成果和荣誉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基地为由,提出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反哺学校,从而得出吴常文套取科研经费不属于贪污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和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规定相违背。
  三是本案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仅包括套取后归吴常文个人使用或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科研教育经费。该案认定吴常文、徐梅英贪污的犯罪数额,并非二被告人套取的全部科研教育经费,而是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审查套取资金的实际用途,将在科研项目真实开支之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及用于大海洋公司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的部分认定为贪污,计入犯罪数额,以做到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