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1】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文/李红;黄龙
【裁判要旨】
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人的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号 一审:(2019)沪0112刑初261号 二审:(2019)沪01刑终1287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瑜。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瑜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瑜任上海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1.3万元,加班加点可安排调休或相应的工作报酬等内容。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瑜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上海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芸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8月13日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8月15日,上海某公司向沈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瑜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芸,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沈瑜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及其客户公司在闵行区某项目(沈瑜任该项目土建经理)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人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芸约谈沈瑜。陈某芸于8月18日左右与沈瑜见面后,沈瑜提出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8月20日左右,王某主动约沈瑜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其间,沈瑜表明上海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瑜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瑜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瑜撤回对客户公司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上海某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左右,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瑜并私下录音,要求沈瑜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瑜手写一份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要求沈瑜在上海某公司打印好承诺书上签名,内容如下:本人沈瑜承诺在收到支付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某项目的投诉。本人离职补偿及未结算工资及各项报销由上海某公司按实结算并于撤销投诉后一天内结清。结清涉及离职的全部费用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上海某公司的投诉”。沈瑜按王某要求在划杠处填写金额并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去。因几次商谈不成,沈瑜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9月11日,王某以沈瑜敲诈上海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
9月17日,沈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及被扣工资等,列明了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告知书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向沈瑜送达了上海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等材料。9月20日,沈瑜接陈某芸通知至上海某公司领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瑜,并经与沈瑜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瑜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瑜在收据上签名,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某公司金额(大写)叁万。收款事由:撤销对上海某公司及其客户公司投诉的费用。¥30000,收款人沈瑜。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公司私下录音。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瑜抓获。原定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瑜被抓中止审理。
【裁判】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对沈瑜宣告无罪。针对被告人沈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沈瑜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的证据,沈瑜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瑜在与上海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瑜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瑜对于上海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沈瑜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沈瑜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公司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故判决被告人沈瑜无罪。
一审宣判后,闵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决定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评析】
权利行使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敲诈勒索则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二者本应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早年的郭利天价索赔维权案,到近年的华为员工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似乎仍待厘清。犹如此前的敲诈勒索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本案的处理亦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以举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要挟,向公司勒索1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威胁、要挟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认定为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1]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当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时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人知晓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为要挟索取财物,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存在相关事实或权利依据的前提下,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2]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虽然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无论是以法律还是以相关事实为基础,其索赔金额均存在相应的计算依据,具体金额可以大致预估,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主张过高数额,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对高出合理金额部分的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个案事实具体认定,可以区分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意图维护的基础权利是否存在关联性区别判断。如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具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行为人高额索赔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最大化争取自身民事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反之,如行为人提出高额索赔,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与其意图维护的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则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到本案,沈瑜举报上海某公司的起因是上海某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讨要赔偿金等费用未果,其后又着手申请劳动仲裁,整个过程反映出沈瑜始终在与上海某公司商谈劳动争议费用结算问题,沈瑜索要劳动争议费用的行为存在事实和权利基础。其提出的13.5万元劳动争议款项,根据其劳动仲裁申请内容等证据来看,均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劳动争议费用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客观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对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只需能够对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对方因该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因此,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行为人以非法行为进行威胁或要挟,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审判实践中,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或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相威胁、要挟的情况较为多见,该威胁或要挟行为本身合法,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观点认为,即便其采取的维权手段合法,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由于举报内容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属于权利滥用,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3]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监督权,劳动者对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检举揭发权,只要行为人没有捏造、虚构事实,其曝光、检举揭发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检举揭发的内容与行为人(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该检举揭发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瑜投诉、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内容属实。上海某公司系从他人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而非沈瑜主动告知,沈瑜并未以投诉、举报对上海某公司进行要挟,其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要求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均系上海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在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沈瑜的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也具有合法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笔者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产生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使沈瑜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虽然上海某公司项目违章搭建与沈瑜主张的劳动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沈瑜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也不应认定沈瑜构成敲诈勒索罪。
厘清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的界限,不仅可以防止刑法不当地扩大惩罚范围,同时也能给民事关系中的行为人在维护权利时发出审慎行为的信号。希望本案的裁判能够引起更多关于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界限的思考,并进一步厘清二者的界限,避免诸如郭利维权案、李洪元追索劳动报酬案的发生。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1]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76页。
[2]邓勇胜:“从典型案例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
[3]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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