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39】被告人上诉请求加刑不应支持
文/任平;王亚东
【裁判要旨】就被告人的上诉权而言,它不仅是辩护权的充分延续,也是进一步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必备条件。上诉不加刑能够打消被告人的思想顾虑,鼓励其上诉,通过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来达到案件防错纠错的目的,进而实现公平正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请求加重自己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予以驳回。同时,为进一步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程序正义,还应推动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确立。
□案号 一审:(2019)川11刑初30号 二审:(2020)川刑终21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仕兵。
被告人卢仕兵因对政府和社会不满,产生了制造炸弹报复社会的念头。2018年12月5日17时许,卢仕兵携带装有自制炸弹的背包来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王水井公交站台。17时33分,一公交车到达站台上下乘客,卢仕兵待乘客上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炸弹点燃扔向车内,随即发生爆炸,造成公交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公交车严重受损。
【裁判】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仕兵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自制炸弹在公交车上实施爆炸,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七人轻伤二级、七人轻微伤,公交车严重受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卢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乐山中院以被告人卢仕兵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卢仕兵限制减刑。
一审宣判后,卢仕兵上诉要求改判其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卢仕兵请求改判其死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人上诉主动要求二审法院加重自己刑罚的情形比较罕见。遇到这种违反正常人思维的情形,承办人一定要仔细甄别。被告人是精神不正常,还是确实存在莫大的冤屈,赌气要求加刑?抑或是自认罪孽深重要求加刑?在排除前述情形后,方可依法裁判。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写进法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亦确立了该原则。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权的行使保证了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的权益救济,因为有不加刑的规定,消除了被告人被加重刑罚的顾虑,能够鼓励他们放心大胆地通过二审程序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救济。
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牵涉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和生命安全,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事诉讼法提供了体系化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恰恰发挥着这样的价值。上诉不加刑原则为辩护方提供的程序保障,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辉映着现代刑事诉讼的民主精神。[1]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日趋完善
由于刑事诉讼法只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相关部门结合全国法院通过请示反映出的问题,从各个角度对可能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作了禁止性规定,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日趋完善。
综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对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可以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情形概括如下:1.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自诉人未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3.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4.原审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5.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6.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7.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8.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9.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为进一步保障程序正义,应推动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确立
上诉不加刑原则所追求的程序公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错必纠原则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有学者提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以确保实体公正,但也有学者认为,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下的个别被告人“占便宜”相比,显然前者更为重要。[2]事实上,任何一项原则都有其所确立的时代性和需求性,原则的存在与适用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不可能让其无限扩大。
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体现的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体现的是对实体正义的向往。在诉讼活动中,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无法同时实现时,应当遵循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为什么在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量刑偏轻时仍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原因所在。
当然,遵循程序正义优先的情况下,并非要求完全不考虑实体正义。立法者在确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设置了对于严重背离实体正义情形的救济机制。《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必须依法改判的,必须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为了防止该条规定让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刑诉法解释》第386条同时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了“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刑诉法解释》制定时又对该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一般”意味着原则、通常,即无特殊情况,均不得加重。如需突破,必须具有以下几种情形:有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存在贪赃受贿、枉法裁判;量刑严重失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发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规定,但自行启动再审并加重被告人刑罚,是与法院的裁判者角色存在冲突的。在《刑诉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一般”这两个字就有过争论。为进一步保障程序正义,笔者认为应推动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确立,删除“一般”二字,只要不是检察院抗诉的,都不得加刑,杜绝法院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
【注释】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陈林林:“论上诉不加刑”,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李洪江:“上诉不加刑原则新解”,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