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2015】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
文/冀天福;陶占省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审判实践中,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并不多见,对该类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没有太大争议,对于借故生非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则存在较大争议。对行为人借故生非实施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属于借故滋事,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综合考量。
□案号 一审:(2019)豫0324刑初43号 二审:(2019)豫03刑终54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仁尧。
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人常仁尧在栾川县实验中学就读;200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曾教授其英语并担任班主任(现任该校历史老师),之后二人工作、生活无交集,亦从未有过联系。
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仁尧驾车与同村的潘某某一起外出时,在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省道S328-19里程碑附近,遇见曾担任过其初二班主任的张某某骑电动车经过。常仁尧事后供称其看到该人疑似张某某,想起上学时因违反学校纪律曾被张某某体罚,心生恼怒,遂将手机交给潘某某,要求为其录制视频。接着,常仁尧到公路上拦下张某某,确认后即予以呵斥、辱骂,并连扇四个耳光,又朝张某某面部猛击一拳。之后,常仁尧强令张某某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继续进行辱骂、呵斥,又先后朝张某某胸、腹部击打两拳,并将张某某的电动车踹翻,致使电动车损坏,引起二十余人围观。
事后,常仁尧将所录制视频传播给初中同学观看、炫耀,造成该视频在多个微信群和朋友圈传播扩散,被众多媒体平台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后常仁尧又在“常氏宗亲”微信群发布视频,声称自己的行为没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某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等。随着该视频在微信等媒体平台的传播,相关事件再次引发社会舆论关注。据监测统计,自2018年12月16日1时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时19分周期内,以“男子20年后拦路扇老师”为监测对象,共获取舆情信息99648条,其中微博数据总量达76771条,传播受众人数达6.8亿余人次。其中,仅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产生36421条舆情信息。常仁尧拦截、辱骂、殴打张某某及相关视频在网络上的传播,造成张某某身心伤害,严重影响了张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其家庭安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常仁尧在从杭州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向张某某书写了道歉信。
【审判】
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常仁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仁尧提岀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仁尧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交通要道拦截、辱骂、随意殴打老师张某某,并同步录制视频进行传播,引发现场多人围观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影响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仁尧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常仁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7)项、第3条第(5)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常仁尧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即被告人常仁尧是否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常仁尧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仁尧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仁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起因系20年前张某某殴打、羞辱常仁尧给其造成伤害,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常仁尧无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在客观方面,常仁尧没有将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故意和行为,视频的网络传播和发酵与常仁尧无关,常仁尧的行为没有给张某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关于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采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四大类寻衅滋事行为,《解释》第1条也对寻衅滋事作出比较明确的解释。行为人出于耍威风、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强凌弱、对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所顾忌,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以显示自己的强大。
寻衅滋事罪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罪名,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侵犯客体为公共秩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的认识是统一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和不易把握的是《解释》第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从司法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一般都有其所谓的原因,也就是一些人认为的事出有因,但是这个因往往是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拦截、辱骂、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一些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均可认定为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行为人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二、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认定
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情形,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主要行为要件包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为准确适用法律,《解释》第2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第3条明确,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解释》第4条明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给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根本遵循,但是由于犯罪手段和方法千变万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三、被告人常仁尧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拦截、辱骂、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常仁尧在初中毕业后,近二十年与老师张某某无任何交集,正常工作生活,案发当天开车与朋友去钓鱼,偶遇一人与其二十年前老师相似,临时起意拦下并确认是其老师后即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安排他人录制殴打视频,事后自己反复观看且向他人传播,其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观上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借故滋事的故意明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对常仁尧的教育方式明显不当,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即使常仁尧对张某某教育方式不认同,亦不能成为其在20年后随意辱骂、殴打老师并传播炫耀的理由。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常仁尧对张某某拦截、辱骂、殴打,现场引发多人围观,并录制视频向他人传播,受到网民和舆论批评后,不仅未及时悔悟、采取措施减小影响,反而在网络上发布文字为自己殴打老师进行辩解,并再次发布视频推卸责任,引发更多关注,对老师的侮辱伤害扩散范围更广,网络传播进一步升级,社会影响进一步扩大。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常仁尧的行为不仅严重侮辱了张某某,严重影响了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而且严重违背了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常仁尧的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对其定罪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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