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32010】驾车追逐、冲撞疫情防控管理人员的罪名认定
文/张嘉艺;郑旭
【裁判要旨】在新冠疫情防控中,抗拒政府组织施行的防控管理措施,驾车追逐、冲撞管理人员,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不同,可分别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不同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实事求是地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基于逞强耍横、发泄不满情绪的主观故意,在公共场所借故滋事,以驾车追逐、冲撞的方式恐吓疫情防控管理人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号 一审:(2020)渝0240刑初17号 二审:(2020)渝04刑终68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红凤。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红凤在朋友家吃午饭时与他人共同饮酒,其本人喝下两罐啤酒。15时许,周红凤驾车行驶约200米后来到石柱县下路街道金彰工业园安置小区,欲驶入小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石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路街道在该小区门口设立了疫情防控检查点,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对出入小区人员进行登记。周红凤将其驾驶的越野车放在疫情防控检查点前,拒绝接受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马泽生等人登记,穿过警戒线强行步行进入小区。在小卖部购买一箱矿泉水后返回小区门口时,再次拒绝马泽生等人登记,强行走到公路边停车位置,还用手推搡、用脚踹马泽生,被他人劝阻。在周红凤欲驾车离开时,马泽生抓住驾驶室车门不放,周红凤一边辱骂威胁,一边驾车近距离追逐马泽生,两次逼近马泽生都未能将其撞倒。之后,周红凤再次启动车辆追逐马泽生,将其撞倒在地,马泽生从地上爬起来,躲到路边人行道上;周红凤又朝马泽生追逐过去,马泽生躲开后,越野车撞倒行道树致右前轮爆裂;周红凤将车辆停到路边后下车,仍欲殴打马泽生,被群众劝阻后离开现场。
17时30分许,周红凤返回上述疫情防控检查点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对其周红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8mg/100ml;对其静脉血液抽样送检,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9mg/100ml。另经诊断,马泽生受闭合颅脑损伤轻型、多处浅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经后续诊断,马泽生左跟骨后缘骨折,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红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周红凤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红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红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周红凤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红凤有期徒刑3年10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审判】
石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红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管理规定,强行出入生活小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追逐、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红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周红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周红凤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案发后,周红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红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红凤不服,以其驾车追逐被害人马泽生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红凤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管理人员马泽生要求其出入小区进行登记产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对马泽生进行辱骂,并驾车追逐、冲撞,实施恐吓,致马泽生轻伤,危害疫情防控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情节恶劣,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周红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认定驾车追逐、冲撞从事疫情防控管理人员行为的性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是认定危害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基于种种不同的缘由,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驾车追逐、冲撞他人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在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因其主观罪过、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不同,可能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
行为人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驾车追逐、冲撞不特定对象,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具体的现实危险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不计后果,驾车追逐、冲撞特定对象,致被害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者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具体的现实危险的,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以驾车追逐、冲撞的方式,恐吓执行公务的被害人放弃职守的,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为人为发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逞强耍横,以驾车追逐、冲撞的方式恐吓被害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驾车追逐、冲撞他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疫情防控管理人员的性质认定
(一)被告人周红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1.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周红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只有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且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就本案而言,要认定周红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周红凤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周红凤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的行为;三是由于周红凤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周红凤的行为具备前述三个条件。
一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红凤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首先,根据周红凤的供述和被害人马泽生的陈述,周红凤与马泽生互不相识,可以排除周红凤在案发前就产生了非法剥夺马泽生生命的主观故意。其次,周红凤因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与马泽生发生争执过程中,辱骂并扬言要“弄死”“撞死”马泽生。在社会生活中,周红凤的这种语言表达,既可能是杀人故意的真实体现,亦可能仅仅是一种发泄情绪的口头语,只是表达对疫情防控措施或者疫情防控人员马泽生的强烈不满,不能仅仅因为周红凤在同马泽生发生争执时口头上说了“弄死你”“撞死你”,就简单地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应当结合具体事实、证据来分析其主观态度。
具体来讲,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①证人孙某、梁某、周某、谭某证实周红凤平时性格急躁,遇事易冲动;②周红凤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只是想吓唬他,其行为属于过激情绪反应。将疫情防控人员撞倒后,他就刹车了,对方爬起来往人行道上跑去,如果他有意杀害对方,是不可能停车的。周红凤的辩解得到前述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印证。
二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红凤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驾车追逐、冲撞被害人,根据其行为的现实危险程度,既可能是足以致人死亡、重伤的杀人行为、伤害行为,也可能是更加严重的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权益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还可能只是一种威胁、恐吓手段,正如手持菜刀追逐他人,不一定就只能是杀人、伤害行为,也可能是寻衅滋事等行为。因此,对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故意杀人行为,而应当结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进行综合评判。
①周红凤启动车辆并调整行驶方向多次追逐、冲撞被害人马泽生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缺乏技术鉴定意见,其追逐、冲撞马泽生时的车速并不清楚,难以具体判断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因而尚不足以得出周红凤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自然属性。
②现场目击证人谭某证实,周红凤扬言要“弄死”马泽生时,他同其他两个在场人员将周红凤拦住,都劝其不要“闹”了,当时周红凤情绪激动。该证言证实,从现场旁观者的角度来看,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是在“闹”、滋事,而不是在实施杀人行为。
③证人周某证实,周红凤将车头对着马泽生撞去,当时车子的速度不快,马泽生躲开了;周红凤倒车后再次撞去,车子速度还是不快,马泽生又躲开了;周红凤再倒车,然后加速朝马泽生撞去,马泽生没有躲开,被撞倒在地上,随后爬了起来,连忙往路边的树下跑去。由此可以判断,周红凤驾车追逐被害人的速度总体不快,即使加速撞到马泽生了,马泽生倒地后也迅即爬起来跑到旁边躲藏。
④案发后的初次鉴定,被害人马泽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后续诊断,马泽生左跟骨骨折,经补充鉴定为轻伤二级。从行为结果上看,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尽管周红凤实施了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的行为,但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周红凤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不足以证实周红凤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马泽生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检察机关关于周红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指控意见不能成立。
三、从以刑制罪的视角考虑,对被告人周红凤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以刑制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的一种犯罪认定理念和方法。与传统的先定罪后量刑的司法理念和方法不同,以刑制罪强调在认定犯罪性质、罪名选择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从刑罚妥当性的基点出发,首先比较不同罪名可能导致的刑罚后果。然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不同刑罚后果中选择最能体现量刑公正、实现刑罚目的的后果。最后,选择适用最优的刑罚后果所对应的罪名处理案件。相比先认定犯罪性质再裁量刑罚的司法逻辑,以刑制罪可以称为“司法逆运算”。
故意杀人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寻衅滋事罪则是相对较轻的罪名,二者在法定刑配置上存在重大差别。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尽管情节较轻,也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一般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除了刑罚配置上的差异外,对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社会评价上的差异也非常明显。前者体现了社会对行为人最为严重的否定性评价,对后者的评价则明显较为缓和。这种否定性评价将长期伴随行为人,对行为人的社会生活产生很大影响。
在防控新冠疫情期间,被告人周红凤不服从管理规定,酒后驾车追逐、冲撞管理人员,有激情犯罪的性质,对被害人造成轻伤,该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同社会生活中故意杀人罪的典型样态相差甚远。检察机关在以故意杀人罪对其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仅建议对周红凤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选择了最高等级的罪名,却建议配置了明显低等级的刑罚,在客观上形成了定罪同量刑之间的背离关系。这种判决后果使得周红凤在承担较为轻缓刑罚的同时,承担了最为严重的否定性社会评价,罪责刑不能形成内在的一致性,可能会对被告人周红凤此后的社会生活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既不利于周红凤服判息诉和在服刑期间的教育改造,也会对其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形成负面影响,还不能排除周红凤出狱后对罪名不服而长期申诉、信访的可能,造成案结事不能了的后果。所以,从以刑制罪的司法理念和方法上来看,也不宜对周红凤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周红凤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从事的公务。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专门明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马泽生作为国家事业编制人员,根据当地政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受政府指派在生活小区楼栋值守,对出入人员进行管控,其所从事的工作任务属于刑法中的公务范畴,马泽生本人亦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发生之初,周红凤拒绝马泽生等人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登记,强行进出小区,推搡、踢踹马泽生,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马泽生不能正常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后果。从形式上看,周红凤的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有一定道理。
但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来看,妨害公务罪并不能精准和全面地评价周红凤的行为:一是周红凤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不是公务的正常执行。案发时周红凤已经违反规定出入小区,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已完成,在准备强行驾车离开现场时,其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的行为,更多的是针对马泽生个人而非公务。二是从周红凤的主观目的来看,其追逐、冲撞不是为了恐吓马泽生放弃职守,而是发泄不满情绪,泄愤报复。三是从全面评价的原则来看,周红凤在已经实施完毕违规强行出入小区的妨害公务行为后,为追求吓唬目的,又多次追逐、冲撞马泽生,属于超出妨害公务的新的加害行为,妨害公务罪不能全面概括周红凤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三)被告人周红凤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轻伤)
被告人周红凤除造成马泽生轻伤外,无事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驾车追逐、冲撞他人,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疫情防控秩序造成危害,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只对其致被害人轻伤这一较为狭隘的后果进行评价,无法涵盖周红凤行为对于疫情防控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不足以全面评价其行为方式、后果及其侵害的法益,同样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对被告人周红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都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红凤辱骂疫情防控管理人员马泽生,驾车追逐、冲撞致伤马泽生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被告人周红凤的行为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的主观动机系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周红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醉酒后违反进出小区应当登记的管理规定进入小区时,声称“老子没有听说过要登记,我看哪个敢来拦我”“把村长、村支书喊来,把派出所的喊来嘛,我都不怕”,未经登记强行进入该小区;在离开小区时,再次拒绝按要求进行登记,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声称“我就买箱水,看哪个敢拦我”“你们不准我走,我今天就是要走”,威胁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你有本事,把口罩剐了让我看清楚”,在工作人员阻止其离开时,声称“老子今天撞死你”,清楚地反映出周红凤醉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主观心理态度。
其次,周红凤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追逐、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属于情节恶劣。①周红凤因不满马泽生要求其出入小区按规定进行登记,在欲离开小区时,对马泽生进行辱骂、追逐,其行为之恶劣主要体现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抗疫情防控措施,多次且驾车追逐、冲撞管理人员,不仅危险性大,而且社会影响恶劣;②周红凤驾车追逐马泽生的过程中,撞倒马泽生致其轻伤,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随意,是指殴打的对象、理由、方式、次数等明显异于平常,普通社会公众都不能接受其超乎常理的行为。周红凤开车追逐、撞人的行为方式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驾车多次追逐、冲撞疫情防控人员,该行为侵犯的对象和反复的次数亦明显异于平常,亦体现了殴打疫情防控人员的随意性;③周红凤驾车冲撞被害人致轻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滋事行为,而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因为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周红凤撞到马泽生即刹车,马泽生被撞倒在地后,仍能爬起来,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客观上反映出周红凤行为强度和危险程度没有超出社会生活中殴打的程度。
2.对被告人周红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既符合处理涉疫情犯罪的政策精神,也具有合理性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联合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和公务行为范围条件,被要求检测、隔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和公务行为疫情防控工作,尚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从事疫情管理的符合妨害公务罪对象条件的马泽生致轻伤,当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如前所述,周红凤驾车追逐、冲撞马泽生致轻伤,符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的犯罪构成,但适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不能全面反映其侵害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能做到罪名与事实完全匹配。
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想象竞合犯,主流观点主张“从一重处断”,直接采用不法内涵最高构成要件的法律后果,作为想象竞合的法律效果。[1]周红凤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辱骂、驾车追逐、随意殴打疫情防控管理人员,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三个罪名,应当选择适用不法内涵最高的罪名予以评价。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对被告人周红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石柱县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周红凤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同检察机关提出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0个月的量刑建议大体相当,也与本案属于激情犯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没有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等基本事实相符合。法院的判决结果避免了适用故意杀人罪这个最高等级的罪名而配置最低等级的刑罚之间的罪刑紧张关系,在配置刑罚量大体相当的情况下,降低了对被告人否定性评价的程度,真正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体现了司法的理性和谦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注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柯耀程:《刑罚竞合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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